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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曾兆錟       曾何良英       曾吳素馨       曾鍵政       曾振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起至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其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分別核定為438 萬3,13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 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107 元/㎡×540.66㎡=4,383,131 元 )、147 萬3,800 元(即系爭建物106 年課稅現值),另聲明第 三項、第四項則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為 585 萬6,931 元(計算式:4,383,131 +1,473,800 =5,856,93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0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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