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曾兆錟
曾何良英
曾吳素馨
曾鍵政
曾振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被 告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之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為桃園市○○區○○段○○○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
13日起至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其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分別核定為438 萬3,13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
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107 元/㎡×540.66㎡=4,383,131 元
)、147 萬3,800 元(即系爭建物106 年課稅現值),另聲明第
三項、第四項則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
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為
585 萬6,931 元(計算式:4,383,131 +1,473,800 =5,856,93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9,0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