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謝宗諺
被 告 傑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昇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瀧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應返還遭不當扣除之工資89,880元、全勤獎
金1,000 元(以上三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104,880 元),均屬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62,5
00元,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
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212元。再原告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