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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謝宗諺 被   告 傑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昇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瀧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應返還遭不當扣除之工資89,880元、全勤獎 金1,000 元(以上三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04,880 元),均屬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 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2,5 00元,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 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212元。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1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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