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大鉞
被 告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先位聲明)定之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
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105 年度年終成績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第
二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二次記小過之處分,該二項聲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有競合關係,是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不另課徵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