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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大鉞 被   告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先位聲明)定之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 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105 年度年終成績評定為丙等之決定、及第 二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二次記小過之處分,該二項聲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與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有競合關係,是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 項、第五項不另課徵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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