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游財春
被 告 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附約有關對於被告
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經核依
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附約(保
密與競業禁止)第8 條約定,原告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除應賠
償被告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毋庸給付
前揭300 萬
元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