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粧
被 告 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錫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 面積 │
系爭被占用部│
│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分土地公告現│
│ │ │ │值 │
├──────┼─────┼─────┼──────┤
│ 793地號 │12,400元 │(暫估為)│744,000 元(│
│ │ │60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