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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意思表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顯恩 被   告 夏繼新       夏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夏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 夏繼新、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 元。備位聲 明則為:(一)被告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夏繼新、夏曉青及 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 元。經核其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為156 萬元、134 萬6,800 元及30 萬5,520 元,合計為321 萬2,320 元,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 萬2,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87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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