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高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阿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
所載之鋼管鷹架及零組件(
下稱
系爭鷹架),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經
核其請求返還系爭鷹架之訴,應以系爭鷹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
臺幣(下同)818 萬1,960 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
所稱之附帶請求,不得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18 萬1,9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2,08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