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黃志成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5,574 元本息,並提繳9 萬708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告。經核
其聲明第1 、2 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6,
282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979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
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89萬
9,818 元,扣除
上開暫免徵收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8,138 元【計算式:(12,979×899,818/1,206,282 )
÷2 =4,841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
五入),12,979-4,841 =8,138 】;另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38 元,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