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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蔡心儀 被    告 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春和 被    告 翁資傑        聶玉璞        呂雅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新臺幣(下同)13,5 43,5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43,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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