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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8,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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