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8,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
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