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何永慎
被 告 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春和
被 告 翁資傑
聶玉璞
呂雅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
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新臺幣(下同)15,4
35,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8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