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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郭福綿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597 元本息,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書予原 告。經核其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 59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 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為2 萬8,173 元 ,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138 元【計算式:(3,310 ×28,173/300,597)÷2 =310 (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3,310 -310 =3,000 】;另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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