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郭福綿
訴訟
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597 元本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書予原
告。經核其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
59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
裁判費,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為2 萬8,173 元
,扣除
上開暫免徵收部分,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138 元【計算式:(3,310 ×28,173/300,597)÷2 =310 (
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3,310
-310 =3,000 】;另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