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平和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短發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26,985元、短發之加班費494,333 元、並請求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49,184元(以上三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570,502 元
),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
舊制退休金691,485 元、新制退休金27,987元,(以上二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719,472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
裁判費1/2 。故以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
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