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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豐特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短發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26,985元、短發之加班費494,333 元、並請求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49,184元(以上三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570,502 元 ),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請求給付 舊制退休金691,485 元、新制退休金27,987元,(以上二者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719,472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 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 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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