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楊月菊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富豐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4,983 元(含舊制年資退
休金51萬1,0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 萬3,950 元及國定假日
出勤加班費9 萬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4,98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即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班費部
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6,539 元【計算式:7,490 ×(83,950+90,033)/684,983
×1/ 2 =951 ,7,490 -951 =6,53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