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訓鑌 被   告 雙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以 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上開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