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李訓鑌
被 告 雙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院以
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上開裁定已
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於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