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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沈裕森 被   告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忠 人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裕森以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6 號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易 碼公司) 、張國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款債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面積7880.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945 之土地,及坐落同段195 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 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3 號) 。 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向前手屋主購得,爾後 ,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並以被告易碼公司名義貸款 。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思 表示之通知,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所提先位聲明無理由,然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 所支付,則被告易碼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由原告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易碼公司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以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且上開必要費用暫以 附表所示金額342 萬8,120 元計算。 (二)先位聲明: 1、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3 號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易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 1、被告易碼公司應給付原告342 萬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沈裕森抗辯則以: (一)被告沈裕森對被告易碼公司、張國忠確實有債權存在也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易 碼公司,但權狀上所有權人是被告易碼公司,沈裕森屬善意 不知情第三者。且原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中並未標示日 期亦不知借名登記期間,亦無張國忠本人簽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易碼公司、張國忠負擔。 三、被告易碼公司抗辯則以: (一)被告易碼公司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真;原告雖曾繳付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然 係合資,被告易碼公司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國忠抗辯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易碼公司名下,不論被告易碼公司與原 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被告張國忠無涉,被告張國 忠亦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易碼公司名下。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 碼公司返還其因無管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12 0 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張國忠有無義務返還原告代繳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名下,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沈裕森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分述如下: 1、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人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執、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權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易碼公司所有,故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社會通念之 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 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人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329號之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易碼公司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為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易碼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經被告易碼公司簽 立之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憑,但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並未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證明前開契約書為真正;又 原告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無標示日期亦不知借名登記期 間為何,尚無從遽此推論原告與被告易碼公司間存在借名登 記乙詞為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另主張有占有管理 系爭房地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管理系爭 房地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論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況借名登 記契約為債權關係,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可知原告無排除被告沈裕 森強制執行之權利。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易碼 公司,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於被告易碼公司乙詞,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行使異 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沈裕森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無消滅或妨 礙被告沈裕森行使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原告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先位主張與被告易碼公司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易碼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易 碼公司返還其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12 0 元,有無理由? 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所支付, 則被告易碼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由原告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房貸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依民 法第17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易碼公司給付 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上開必有費用暫以附 表所示金額342 萬8,120 元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原告所支付 等語,然被告僅自承原告因與被告易碼公司合資而支付二筆 頭期款分別為75萬元、80萬元之事實,因原告並未說明除被 告易碼公司自承之上開款項外,尚支付多少款項、金額?且 倘原告果有代繳款項,何以不知其支付多少款項、金額,顯 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代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張國忠有無義務返還原告代繳金額? 因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易碼公司名下,而非被告張國忠名下 ,不論原告有無代繳被告易碼公司之房貸,均與被告張國忠 無涉,被告張國忠並無義務返還代繳金額,亦無義務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易碼公司 、張國忠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行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342 萬8, 120 元,或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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