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霈承
訴訟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煜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 482 萬8,2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 頁) 。
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
擴張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589 萬7,706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頁) 。再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
備( 二) 狀
減縮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
2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
第98頁) 。
復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其所為
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所合資設立,原告出
資額為1680萬,
持有股數百分之60,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陳
正忠出資1120萬元,持有股數百分之40,擔任董事。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年1 月
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共同簽
署股東變更同意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 ,其中協議內容第5
條約定,被告原在建工程(尚興、將名、宏盈)3 件之工程
盈餘依原股份比50% 分配給原告,其中尚興工程案,共獲利
623 萬6,268 元,被告可取得90% 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
餘有280 萬6,321 元( 623 萬6,268 元X0 . 9X0 .5);將名
工程案,共獲利101 萬9,144 元,被告公司可取得90% 之分
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45萬8,615 元( 101 萬9,144 元X0
.9X0. 5);宏盈工程案,共獲利312 萬6,542 元,被告公司
可取得100%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156 萬3,271 元(
312 萬6,542 元X0 .5),故原告合計可獲得之盈餘分配為
482 萬8,206 元,另上開三件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故追加請
求保固工程款104 萬0,755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以105 年1 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盈餘新台幣482 萬8,206 元,然卻未扣除原告所應給付
之被告相關費用及虧損。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承接詳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詳賀
公司) 之廠房興建工程,該工程於104 年2 月3 日完工,結
算之虧損金額為205 萬7,442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89萬7,793 元(
205 萬7,442 元X0 .8 X6/11);另詳賀公司廠房案尚有保固
修繕費之支出,合計至106 年3 月27日止,被告合計已支出
修繕費用103 萬1,899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
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45萬283 元( 103 萬
1,899 元X 0. 8X6/11);另被告公司與詳賀公司之廠房興建
工程尚有一保固金額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保證
票,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提
撥保固金87萬2,727 元( 200萬元X0.8X6/11)。
㈢101 年3 月結算至105 年6 月止,被告之總收入為1,493 萬
241 元、總支出為1541萬1,678 元,煜承公司於上開
期間虧
損金額為48萬1,437 元,又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就被告
之虧損亦應
予以分攤,原告應分攤26萬2,602 元。
㈣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尚有不足585 萬5,251 元
之發票,尚須繳納營所稅99萬5,392 元( 0000000X17%),又
原告於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中占5/10之比例,故
應分攤49萬7,696 元( 000000*5/10) 。
㈤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合計為298 萬 1,101
元,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盈餘482
萬8,206 元,原告僅得請求184 萬7,105 元。
㈥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
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可獲得
50% 之盈餘。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
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
營業稅
,而提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6 元
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
8 頁至第139 頁) ,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
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煜承公司之虧損及尚興、將名、宏盈
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
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應
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
、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
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
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
6 元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