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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霈承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煜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 下同) 482 萬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 付原告589 萬7,706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頁) 。再於106 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 備( 二) 狀減縮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 2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 第98頁) 。復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其所為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所合資設立,原告出 資額為1680萬,持有股數百分之60,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陳 正忠出資1120萬元,持有股數百分之40,擔任董事。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年1 月 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共同簽 署股東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協議內容第5 條約定,被告原在建工程(尚興、將名、宏盈)3 件之工程 盈餘依原股份比50% 分配給原告,其中尚興工程案,共獲利 623 萬6,268 元,被告可取得90% 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 餘有280 萬6,321 元( 623 萬6,268 元X0 . 9X0 .5);將名 工程案,共獲利101 萬9,144 元,被告公司可取得90% 之分 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45萬8,615 元( 101 萬9,144 元X0 .9X0. 5);宏盈工程案,共獲利312 萬6,542 元,被告公司 可取得100%之分配,則原告可分配盈餘有156 萬3,271 元( 312 萬6,542 元X0 .5),故原告合計可獲得之盈餘分配為 482 萬8,206 元,另上開三件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故追加請 求保固工程款104 萬0,755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 萬8,961元,及自106 年9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以105 年1 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盈餘新台幣482 萬8,206 元,然卻未扣除原告所應給付 之被告相關費用及虧損。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承接詳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詳賀 公司) 之廠房興建工程,該工程於104 年2 月3 日完工,結 算之虧損金額為205 萬7,442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89萬7,793 元( 205 萬7,442 元X0 .8 X6/11);另詳賀公司廠房案尚有保固 修繕費之支出,合計至106 年3 月27日止,被告合計已支出 修繕費用103 萬1,899 元,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 股份比例為6/11,應分攤之虧損額為45萬283 元( 103 萬 1,899 元X 0. 8X6/11);另被告公司與詳賀公司之廠房興建 工程尚有一保固金額2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保證 票,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80% 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應提 撥保固金87萬2,727 元( 200萬元X0.8X6/11)。 ㈢101 年3 月結算至105 年6 月止,被告之總收入為1,493 萬 241 元、總支出為1541萬1,678 元,煜承公司於上開期間虧 損金額為48萬1,437 元,又原告原股份比例為6/11,就被告 之虧損亦應予以分攤,原告應分攤26萬2,602 元。 ㈣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尚有不足585 萬5,251 元 之發票,尚須繳納營所稅99萬5,392 元( 0000000X17%),又 原告於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中占5/10之比例,故 應分攤49萬7,696 元( 000000*5/10)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合計為298 萬 1,101 元,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盈餘482 萬8,206 元,原告僅得請求184 萬7,105 元。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於105 年1 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經營與轉讓持股,並於同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原告、被告法代、訴外人黃縈湄 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 。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可獲得 50% 之盈餘。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 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 ,而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6 元 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 8 頁至第139 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詳 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煜承公司之虧損及尚興、將名、宏盈 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辯,為原告所 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應 分攤詳賀公司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 、將名、宏盈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提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約定原告應分攤詳賀公司 工程案之虧損及煜承公司之虧損及應分攤尚興、將名、宏盈 三件工程案件需繳納之營業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分配盈餘共計482 萬8,20 6 元及保固金104 萬755 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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