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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律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至一○ 八年十一月,按月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暨自當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 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暨自當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四、五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壹幣拾貳萬元為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 司、葉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旭良工 程有限公司、葉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 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 止,及每月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 459 萬93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 頁 );嗣於同年7 月26日陳報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 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 止,及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第三四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幾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26頁)。核其訴 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3月20日原告承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新庫房及 會議室工程,而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負責承包水電工程 之部分(下稱第一工程)。104年4月17日,被告又承包了原 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 (下稱第二工程)。然因被告之財務、施工材料、施工人員 管理不善等原因,致工程無法如預期完工,乙方因而自動提 出終止合約,經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 ,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緣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被告應將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合計共 133 萬8000元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於105 年3 月10日起 ,每月10日以前匯3 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至133 萬80 00元清償為止。被告105 年3 月10起至106 年3 月10日,已 超過12期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並致 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 告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000元),至滿足97萬8000原為 止。 ㈢按甲方則保留乙方毀約開工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第一件工程 合計:324天,110萬1600及第二件工程合計:286天,349萬 7780 元,合計共459萬9380元違約金之刑事民事提出訴訟權 利。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45 9萬9380元之違約金。 ㈣聲明:同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葉瑞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 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系爭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之承 包、簽訂合約、請款等一切細節均由被告葉瑞香之前夫即訴 外人范志明為之,被告葉瑞香均未參予。後因范志明避不見 面,被告葉瑞香因懼怕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 協議書云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承包原告之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 ㈡被告因未能依約履行,故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之主張,業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51-79 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新庫房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80-109頁)、 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商業本票4 張(見卷第6-8 頁 ),被告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內容(僅爭執意思不 自由,見後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葉瑞香辯稱因懼怕原 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債權人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足徵被告就履行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和解金,亦得 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㈢按經甲乙雙方依工程標單清算,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須將 預領第一件工程28萬8千元及第二件工程107萬元整,合計共 133萬8 千元之工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歸還於甲方,於105 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匯3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以 上款項分44期,每期3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8 千元,共計45 期。(乙方需開立12 期為一張,共合計4張商業本票壓於甲 方)。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4 張由被 告共同簽名之商業本票(見卷第6-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應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25頁),利息應自 翌日起算。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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