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權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瑞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律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起至一○
八年十一月,按月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原告參萬元,
暨自當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葉瑞香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
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元,暨自當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四、五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壹幣拾貳萬元為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
司、葉瑞香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旭良工
程有限公司、葉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起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
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
止,及每月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
459 萬93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
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卷第2 頁
);
嗣於同年7 月26日陳報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旭良工程
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葉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 千元),至滿足97萬8 千元為
止,及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葉瑞香應給付原告459 萬938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第三四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幾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26頁)。核其訴
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4年3月20日原告
承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新庫房及
會議室工程,而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負責承包水電工程
之部分(下稱第一工程)。104年4月17日,被告又承包了原
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
(下稱第二工程)。然因被告之財務、施工材料、施工人員
管理不善等原因,致工程無法如預期完工,乙方因而自動提
出終止合約,經雙方協議後,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
,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緣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被告應將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合計共
133 萬8000元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於105 年3 月10日起
,每月10日以前匯3 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至133 萬80
00元清償為止。被告105 年3 月10起至106 年3 月10日,已
超過12期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並致
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
告3 萬元(最後一期為1 萬8000元),至滿足97萬8000原為
止。
㈢按甲方則保留乙方毀約開工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第一件工程
合計:324天,110萬1600及第二件工程合計:286天,349萬
7780 元,合計共459萬9380元
違約金之刑事民事提出訴訟權
利。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45
9萬9380元之違約金。
㈣聲明:同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葉瑞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
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系爭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之承
包、簽訂合約、請款等一切細節均由被告葉瑞香之前夫即訴
外人范志明為之,被告葉瑞香均未參予。後因范志明避不見
面,被告葉瑞香因懼怕原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
協議書
云云。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包商,承包原告之第一工程和第二工程。
㈡被告因未能依約履行,故簽訂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述之主張,
業據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示範幼兒園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51-79 頁)、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新庫房之水電工程合約書(見卷第80-109頁)、
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商業
本票4 張(見卷第6-8 頁
),被告未爭執其
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內容(僅爭執意思不
自由,見後述),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葉瑞香辯稱因懼怕原
告,不得不出面處理,始簽下系爭協議書,
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債權人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參照
)。被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未如期履行,
足徵被告就履行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和解金,亦得
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㈢按經甲乙雙方依工程標單清算,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須將
預領第一件工程28萬8千元及第二件工程107萬元整,合計共
133萬8 千元之工程預先購買材料週轉金歸還於甲方,於105
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匯3萬元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以
上款項分44期,每期3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8 千元,共計45
期。(乙方需開立12 期為一張,共合計4張商業本票壓於甲
方)。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卷第5 頁)、4 張由被
告共同簽名之商業本票(見卷第6-8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應為無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25頁),利息應自
翌日起算。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
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