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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王台慶 被   告 木霖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葉郁濬 被   告 泰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均自 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762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9 日擴張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635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委託被告木霖土木包工業 包工包料,承攬建設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泰貿 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貿豐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 依契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期間為3 年。該承攬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103 年初完工,竟於104 年8 月屋頂出現漏水,原 告通知被告木霖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葉郁濬和泥作師傅 現場勘查,然勘查後經多次催促,全無後續之處置。復於10 5 年6 月屋頂再度出現漏水,被告同樣不理不睬,直至同年 10月5 日才處理漏水問題。原告並發現被告施工不當,導致 瑕疵發生,發生漏水問題,應將屋頂防水重新施作方能解決 病灶,惟被告只願修補至「修到不漏水」,但此標準難以明 確定立,原告為此先行詢價,粗估防水工程重新施作需花費 475,762 元(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約775,635 元 ),詎被告只願意負擔修繕費用10萬元,兩造協調不成。爰 依民法承攬瑕疵修補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75,635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木霖土木包工業及泰貿豐營造公司則以:兩造簽訂之合 約已載明漏水部分應以修復之方式施做,而非如原告主張全 部重做。被告有要去修漏水,但原告不讓被告繼續修復。且 依被告之專業,有能力將漏水情形修復。又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共同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木霖土木包工業為承攬人、泰貿豐營 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承攬原告房屋之新建工程,其後發生 漏水狀況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有無出現漏水 情況,如有,則其修補方式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原 告自行修補之費用;該修復費用是否過高等,以下分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經本院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經鑑定人曹 中誌、江庭芳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發現系爭房屋 之二樓天花板出現水漬現象,且將三樓屋頂平台放水測漏 後經24小時,會勘確有水漬現象,經採用混凝土水份計 FLIRone 測量濕度確定有乾濕度差距,判定有漏水現象, 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鑑定 報告第4 頁),足徵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現象,顯然被告施 作防水部分具有瑕疵。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漏水發生後,原 告有通知被告修補,惟被告並未立即修補,有原告提供之 LINE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3頁至36頁),原告既已經依法先請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而被告未進行修補,則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 (三)兩造對於修補方式容有爭執,對此,前開鑑定報告指出兩 種修繕方式,第一種為:依現場原防水面層打除,仍採原 有施工方式增加防水缺工缺失部分(彈性泥下加設黏結層 )重新施作,修繕費用概估為615,328 元。第二種為:依 現場原防水面層打除,採新式防水施工法加設Ep防水膜二 層施作以加強頂樓防水耐久性,修繕費用約為775,635 元 (參鑑定報告第5 頁至6 頁)。爰斟酌系爭房屋甫於103 年年初完工,經過年餘便出現漏水現象,顯見被告防水之 施作方式應有瑕疵,且系爭房屋屋頂面積廣大,如僅針對 出現水漬、滲水之點做修復,其他區域未來仍有發生漏水 之可能,鑑定結論亦認為因系爭房屋已有多處滲水現象, 無法以單點多處修補方式處理,必須全部剃除原施工之防 水層致混凝土面後再重新施作(參鑑定報告第6 頁),故 現場原防水面層打除應屬合理之施工方式。 (四)就鑑定報告所述施作方式之選擇,原告主張選擇採用第二 種方式施作,即將現場原防水面層打除,採新式防水工法 施作,修復費用概估為775,635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完 工後不久便發生漏水現象,經被告修復後仍有漏水發生, 足見系爭房屋之防水基礎本有不足,如採鑑定報告之第一 種方式,系爭房屋未來仍有漏水之可能,故而另採取新式 防水施工法施工,費用雖較高,但應較能根本杜絕漏水問 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新式防水工法施作所需 費用775,635 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稱,施工費用過高云云。惟查,本院囑託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兩造均對鑑定機關無 意見,且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曹中誌、江庭芳建築 師為具有土木相關之專業人士,對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則 以其所估計之修繕費用應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形,則被告 辯稱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755,6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另主張自10 4 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惟卷內僅有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修 繕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日期亦非原告主張之104 年8 月1 日,故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1 日 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635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自104 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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