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育鉦
被 告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
告起訴時
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6 萬3,06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更正為下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
上
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10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各一
批,貨款分別為45萬5,175 元、130 萬7,891 元,合計176
萬3,066 元,原告業已如期交貨,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
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
前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 萬3,06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
告營業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7 月27日,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 萬
3,066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