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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丞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献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 訴訟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 向原告丞發有限公司訂購海鮮魚貨,原告公司依約配送草蝦 仁、金目鱸魚、鮪魚、活鮑魚等至被告公司經營之餐廳,經 由被告公司廚師黃鈺傑、鞠淮茗等人點收無訛。依先前訂貨 之慣例,原告公司依商品出貨清單按每月月結訂貨項目、數 量及金額請款,被告公司則依請款金額簽發第3 個月到期之 貨款支票予原告公司領取以清償貨款。於106 年2 月23日 ,原告公司共出貨達678 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3,282 元,被告公司今均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給 付。原告公司為保障權益,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公司催告,要求被告公司於函達7 日內給付上開貨款3, 213,282 元,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經與被告 公司對帳會算後,同意折讓,同意以被告所計算出3,031,95 2 元為據。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貨款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經被告 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帳後,因有一些品項單價過高,原 告願意折讓,最後算出之金額為3,031,952 元,被告公司也 想還款,希望能分期還款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協商債 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6 年2 月23日,出貨678 品項,尚積欠 原告3,213,282 元之貨款,經被告對帳會算後,原告同意折 讓,經被告會算最後金額為3,031,95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商品出貨清單及統一發票、簽收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金目鱸魚等商品,迨於106年2月 23日共積欠3,031,952 元貨款,業經與被告對帳,同意折讓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尚欠之貨款3,031,952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106 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 開貨款,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自受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自106 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3,031,952元,及 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 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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