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丞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献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聯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龍
訴訟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
向原告丞發有限公司訂購海鮮魚貨,原告公司依約配送草蝦
仁、金目鱸魚、鮪魚、活鮑魚等至被告公司經營之餐廳,經
由被告公司廚師黃鈺傑、鞠淮茗等人點收
無訛。依先前訂貨
之慣例,原告公司依商品出貨清單按每月月結訂貨項目、數
量及金額請款,被告公司則依請款金額簽發第3 個月到期之
貨款支票予原告公司領取以清償貨款。
迨於106 年2 月23日
,原告公司共出貨達678 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3,282 元,被告公司
迄今均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給
付。原告公司為保障權益,
乃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公司催告,要求被告公司於函達7 日內給付
上開貨款3,
213,282 元,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經與被告
公司對帳會算後,同意折讓,同意以被告所計算出3,031,95
2 元為據。為此,原告公司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貨款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3,282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經被告
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帳後,因有一些品項單價過高,原
告願意折讓,最後算出之金額為3,031,952 元,被告公司也
想還款,希望能分期還款或以
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協商債
務。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6 年2 月23日,出貨678 品項,尚積欠
原告3,213,282 元之貨款,經被告對帳會算後,原告同意折
讓,經被告會算最後金額為3,031,952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
商品出貨清單及統一發票、簽收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金目鱸魚等商品,迨於106年2月
23日共積欠3,031,952 元貨款,業經與被告對帳,同意折讓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尚欠之貨款3,031,952 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106
年4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
開貨款,經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此有律師函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自受催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自106 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同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前開規定,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3,031,952元,及
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
依職權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