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君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林賢正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
一○二年至一○五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
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
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同法第48條之
規定,有權向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
報表、會計帳簿以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
察權,
詎被告除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外,其餘憑證、帳簿及
表冊均拒絕提供予原告查閱,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查閱之範圍依法僅限於「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而不及於其他文件,是就原告請求查閱102 年至
105 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傳票、薪資清冊等文件部分,
因
非屬公司法規定中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之文件資料範
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
未有執行業務之股東之規定,
惟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明
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最多置董事三人執行業務,
並應經有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
公司法第108 條69年5 月9 日之立法理由
所載:「…為簡化
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
爰將『執行業
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
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
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
認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
而
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
。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廣鑫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被告
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
等情,
業據提出廣鑫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廣
鑫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負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
第48條之規定,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廣鑫公司非執
行業務股東即原告查閱之義務,
應堪確定。
㈡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
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
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
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
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
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
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
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
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
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
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6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
上開各項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資料是否正確、會計事項如何發生,均有賴於上開各項憑
證加以
佐證勾稽,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
權,實質發揮其監督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上開
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實有被提出查閱之必要性,
自應認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提出廣鑫公司102 年至105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
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
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經核均
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
辯稱查閱範圍應不含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傳票、薪資清冊等
文件
云云,惟按,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
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所
謂「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並未規定該等資料之
具體名稱、保存形式,故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資
料,不論使用名稱、保存形式為何,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
行使監察權之範圍,方符公司法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權益之
原意,是被告所辯,
洵非有理,不能信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憑證、文件、簿冊及資
料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