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元聚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祥傳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被 告 耘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而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22日
向原告購買甲醇之貨物,貨款金額分別為264,592 元、254,
205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9,397
元之貨款,其餘貨款509,400 元部分,被告則以訴外人新高
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LN
0000000 號、
發票日106 年4 月13日之同額支票郵寄予原告
為付款,原告接獲該支票後,屢向被告要求應在支票上
背書
,或改以現金支付,皆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只能於106 年8
月2 日將該支票交換兌現,
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在案,足見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其應支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對帳單明細表及發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以前詞
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
審酌,其空言所辯,即
非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