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余世興
被 告 蕭佳葳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陳駿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洪宗立
雨利行生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治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駿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駿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陳駿煌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
車禍發生地為國道一號南向64.2公里處,為桃園市平鎮區,
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因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64.2公里處遭被告蕭佳葳、洪宗立等駕駛車輛推撞
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聲明請求被告蕭
佳葳、洪宗立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7 年6 月28日以追加狀,追加被告雨利行生化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雨利行公司)為被告,
復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
追加陳駿煌為被告,再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表明不請求慰撫
金20萬元(本院卷第198 頁),並減縮損害賠償金額為130
萬元,另於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對被告等人請求
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統一減縮至追加被告陳駿煌收受追加起訴
狀繕本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算(參本院卷第208
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追加被告等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事故之主張,
堪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與起訴事實
同一,核其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8日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
為6707-A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64.2公里處時,當時天候、視線均正常且無障礙物,正當預
備下交流道前時,因前方開始塞車,故其車速為0 ,處於靜
止狀態中,
惟其所駕系爭車輛後方竟遭被告陳駿煌駕駛蕭佳
葳所有、牌照號碼為0223-L3號之自小貨車(下稱「陳車」
)及被告洪宗立駕駛被告雨利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7189-
QK號之車輛(下稱「洪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受此等碰
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徐余金所駕駛、牌照號碼為03
1 -KP號車輛(下稱「他車」)之車尾致發生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此事故後發生車輛前、後方之毀損,須支出維修費
130 萬元。而被告蕭佳葳為「陳車」之車主,被告雨利工程
行為被告洪宗立之僱用人,且洪宗立當時亦在執行職務中,
故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僱主
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駿煌翌日(107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佳葳
抗辯略以:緣被告蕭佳葳所有之「陳車」,於案
發當日係由被告陳駿煌所駕駛,其並
非該車禍事故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認定其為直接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駿煌辯以:伊於案發當日駕駛
上開「陳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64.2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見前方由被告洪宗立所
駕駛之「洪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伊見狀後隨即
往右側偏移至路肩處,因而以「陳車」車頭右前方擦撞至護
欄,伊所駕之「陳車」並未撞擊洪宗立所駕駛之「洪車」車
身右後側及系爭車輛,且依卷內資料道路上所顯示之煞車痕
即係被告陳駿煌為閃避「洪車」所致,又「洪車」後方並無
撞擊後之零件或掉落物,而伊所駕駛之「陳車」在案發時,
係受有右前方大燈之損壞,而此係因伊為閃避「洪車」而向
右擦撞右側護欄所致,若伊所駕駛之「陳車」確有撞擊「洪
車」,則應為「陳車」之左前車頭受損,
而非右前大燈損壞
,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因無法證明
伊所駕「陳車」有撞擊「洪車」,並致「洪車」再撞擊系爭
車輛之情事,
是以本案並無證明伊駕駛「陳車」之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洪宗立則以:他因見前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
下,他即踩煞車至靜止狀態,惟卻突遭後方由被告陳駿煌所
駕「陳車」之側面(非車頭)撞擊他所駕「洪車」右後方,
他所駕之「洪車」並因此再往前撞擊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
且被告陳駿煌在發生事故狀後逃逸,至於道路上之煞車痕不
一定是被告陳駿煌駕駛車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雨利公司則以:其確為被告洪宗立之雇主,對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意見,因其非事故當事人,但認為系爭車輛於
案發後,曾有人出價願向原告以15至20萬元購買之,但原告
延誤修復系爭車輛,導致車輛之殘值下降,故原告就此所受
損害應以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格75萬元扣除該15至20萬元,
故至多僅有55萬元之損失。
㈤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駿煌於案發時所駕「陳車」」係被告蕭佳葳所有。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陳駿煌駕駛「陳車」離開,並無留下來接
受警方調查,亦未經警方測量其案發後之車輛位置、車輛確
切損壞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系爭車禍事故究係因被告陳駿煌駕駛「陳車」撞擊被告洪宗
立所駕駛之「洪車」後再往前推撞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或
係因被告洪宗立駕駛「洪車」因煞避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所
駕之系爭車輛後,位於「洪車」後方之陳駿煌見狀後
乃駕駛
「陳車」向右方急轉後撞擊護欄,但未撞擊「洪車」?即系
爭車禍事故究應歸責於何人?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究應歸責於何人?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⒉
經查,被告蕭佳葳雖為「陳車」之
所有權人,但被告陳駿煌
已到庭確認其始為案發當日駕駛「陳車」經過案發地點之人
,而被告陳駿煌復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可參卷附之汽車
駕駛人資料表),被告蕭佳葳將車輛交予陳駿煌駕駛,不論
陳駿煌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被告蕭佳葳基於車輛
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車禍事故均無故意過失,而非車禍之
當事人,況原告於起訴之初將被告蕭佳葳列為被告,亦僅因
不知何人於案發當日駕駛「陳車」所致,始以「陳車」之所
有權人蕭佳葳為被告,故應認該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蕭佳葳無
關。
⒊再查,參以系爭事故相關當事人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陳述:
①原告於案發後係向警方陳述:「我走國一南下外側車道準備
下觀音交流道,被後方車7189-QK(洪車)自小客車推撞,
當時前方塞車,我車速0 ,然後我再推撞前方貨櫃車車尾,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沒有障礙,我前方貨櫃車沒
有停下來,有可能他也不知道,我後方撞我的貨車還有另一
部小貨車已肇逃」、「我當時因塞車,所以是靜止中,我與
前方車約有一台車的車距,無號誌,我一直踩煞車」、「我
被撞車尾,再撞前車,我後車箱、車頭毀損」、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不清楚系爭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我當時下交流
道,前面的車子正堵住的,被撞擊前我是靜止中,我只被撞
1 次」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即
依原告所述,其所駕車輛係在「洪車」前方,且係在靜止狀
態中遭「洪車」撞擊,其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之
「他車」,系爭車輛前、後部分均受有損壞】。
②被告洪宗立則係於案發後向警方陳稱:「我駕7189-QK(洪
車)由內壢南下至西湖,肇事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點時,那時車流走走停停,我看前前車6707-A7(系爭
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就隨及(即)停下,我就緊急煞車,
煞停時並未撞到6707-A7車,此時我與6707-A7距離約30公
分,停下後約1-2 秒,就聽到後方有煞車聲,接著就遭0233
-L3自小貨車(即陳車)撞及(擊)我車後車尾後,撞擊力
太大,導致被往前相撞6707-A7後車尾,而肇車者肇事後,
0223-L3隨及(即)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下車查
看後,發現6707-A7還有撞到一台貨櫃車,但貨櫃車逕自離
去。路況車多,天候、視線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則係陳稱
:「我有被撞到。當時已經開始塞車,我與C車(即系爭車
輛)有一段距離,我就開始拿飲料起來喝,後來被撞,飲料
打翻,被撞前,我是停止中」、「案發後我的車輛右後方有
受損,損害就是我後方車輛造成的,他事故後就離開了,我
車輛右後方受損我有去修復」、「我遭後方車輛撞擊後,我
的車身右後方並沒有零件掉落」、「被告陳駿煌撞到後逃逸
現場,撞擊點是側面,不是車頭,煞車痕不一定是被告(陳
駿煌)所駕車輛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98 頁
背面、第),【即依被告洪宗立所述,伊駕駛「洪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陳車」車輛前方,伊見系爭車輛亮煞車
燈後,其開始緊急煞車並至煞停時後,就拿飲料起來喝,但
卻遭「陳車」以車身側面撞擊伊所駕車輛後車尾,之後「陳
車」即逕自離開】。
③被告陳駿煌因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供警方採證、調查,故
無案發後之談話紀錄,他於本院審理中則曾具狀主張:他駕
駛「陳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4.2公里外側車道處,見前方
系爭車輛與「洪車」發生追撞,見狀後隨即往右側偏移至路
肩處,因而以右側擦撞至護欄,且路上之煞車痕即為「陳車
」為閃避前方已發生追撞所造成、他若有撞擊「洪車」,則
「陳車」應係左前大燈損壞,而非右前大燈損壞」
等情(參
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即依被告陳駿煌所述,他所駕「
陳車」係位於「洪車」正後方,他是看到系爭車輛與「洪車
」發生撞擊事故,他就往右側偏移且以右前大燈處撞擊路肩
護欄,他並無撞擊「洪車」】
④是參酌上開兩造所述,且佐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可知
案發當時各輛車輛先後之順序分別為:「他車」、「系爭車
輛」、「洪車」、「陳車」,於事故發生後,「他車」及「
陳車」均離開現場,未留在案發處接受警方調查;另可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可能發生之情形為:「陳車」撞擊「洪車」
後,「洪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前往撞擊「
他車」,或「洪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撞
擊「他車」,「陳車」見此事故後,往右偏移撞擊路邊護欄
兩種情形。故應可以排除「洪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擊「他車」,「陳車」之後再撞擊「洪車」,「
洪車」推撞系爭車輛之情形。
⒋再參以卷附第1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①事故發生後,往南行駛之「洪車」(即現場圖所示之B車)
係呈現車頭偏東南方向之位置,而其左後車輪則往後延伸出
5.7公尺略偏左側之煞車痕,該車右後車輪則往後延伸出2.8
公尺略偏左側之煞車痕,即該段煞車痕係呈現左長、右短之
情形(以上簡稱「第一段」煞車痕),而於上開「第一段」
右側煞車痕起點處(下稱Y點)往右平移0.4 公尺處(下稱
X點)下方(即更朝北方處)2.4 公尺處另有一道往下延伸
長達21.1公尺之煞車滑痕(簡稱「第二段」右側煞車滑痕)
。另「第一段」左側煞車痕開始之處(下稱Q點)略約往右
平移處(下稱Z點),則有呈現一往右上(即往西南方向)
偏移之圓弧形煞車痕,且其終點與上開X點相交,接近終點
處則與Y點幾近相交,自Z點以下(即更朝北方處)則再延
伸與「第二段」右側煞車滑痕平行、長達9.4 公尺之左側煞
車滑痕(以下稱該末端為圓弧形之煞車痕為「第二段」左側
煞車滑痕)。整體而言,「第二段」煞車滑痕係略偏右之左
短、右長,且在左側末端呈現圓弧形煞車痕(圓弧形煞車痕
並無對應之右側煞車滑痕)之情形。再參以上開事故現場圖
(標示X、Y、Z點所在之放大版現場圖附本院卷第223 頁
)及上開說明,可知「第一段」煞車痕既自「洪車」後車輪
延伸而來,自屬「洪車」所造成之煞車痕;至於「第二段」
煞車滑痕明顯非「第一段」煞車痕所延伸而來,應屬其他車
輛所造成,而參以「陳車」於事故發生前係位於「洪車」後
方,已如前述,且被告陳駿煌亦稱其有往右偏移以致於撞上
路肩之護欄之情形,則以「第二段」煞車滑痕之末端處所呈
現圓弧形往右偏移之情形,確與被告陳駿煌所述大致相符,
故應認「第二段」煞車滑痕為被告陳駿煌所駕「陳車」之造
成。
②再參以「第一段」煞車痕之方位,原係略呈偏左側之情形,
已如上述,惟「洪車」(即B車)車頭於案發後之方位卻呈
更偏左側(即更偏東南方)之情形;然衡情駕駛人遇有危險
時,若無其他外力之介入,則在身體自然反應下,應會將車
頭往副駕駛座即往右偏移,以免坐於車輛左側之駕駛人直接
受到危險,且「洪車」所在處右側即為路肩,若前方確有危
險情事,亦應選擇偏向右側而非左側仍有高速車流所在之車
道。準此,「洪車」車頭於案發後往左側偏移停放之情形,
顯非駕駛人即被告洪宗立所造成的,應認有其他外力之介入
。又「第一段」煞車痕係呈現左長、右短之情形,此應認係
被告洪宗立在開始煞車時,重心係置於左輪,而因離心力使
右輪浮起來,終成僅有左輪有煞車痕之情形,待左、右煞車
痕對齊時,即為「洪車」左、右兩側車輪重心相同之情形。
又所謂「煞車痕」係指汽車煞車系統作動,致輪胎鎖死後,
輪胎為消耗殘存之動能而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痕跡,故煞車
痕之位置即係車輪之位置,非車體之邊界,故若「第二段」
左側圓弧形煞車滑痕終點處之X點與「第一段」右側煞車痕
起點處之Y點係相接近的時間所產生,以兩點平行位置僅距
0.4 公尺之情形,應可認「洪車」的右後方,必與「陳車」
之車體(可能是左側車身、可能是車頭左側)發生撞擊。況
若非處於後方之「陳車」已快撞擊或已撞擊到「洪車」,「
陳車」不致須向右急轉而產生第二段圓弧形之煞車滑痕。另
佐以本院卷第60頁背面左下方、右上方及第61頁背面左上方
照片,可見「洪車」車輪右後方確有「第一段」右側煞車痕
,並有「第二段」左側圓弧形煞車滑痕與之相交,
核與事故
現場圖所示情況相同,且因煞車痕所在位置為車輪位置,加
以案發後「洪車」仍停放在現場,「陳車」原告於「洪車」
後方,故該「第二段」左側圓弧形煞車滑痕必略晚於「洪車
」之「第一段」右側煞車痕所發生,或與之同時發生,則「
洪車」與「陳車」必定有發生撞擊之情形,始會產生如照片
所示「洪車」與「第一段」、「第二段」煞車痕間之相對位
置關係。
⒌另參酌事故現場照片:
①參附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9 頁、120 頁背面之照片
,可見「洪車」之車體右後方,確裝設有防撞橡膠,且以之
與附第61頁、122 頁、124 頁他車(即車頭母車牌照號碼為
031 -KP、貨櫃子車號碼為00-00號)照片相較,可見該等
裝載貨物之車輛,其貨櫃下方處均設有橫桿及直桿,且有垂
直相交之情形,惟「洪車」車體右側後方下面橫桿及橫桿連
結車體處卻呈現歪斜之情形,另被告雨利公司亦提出於案發
後「洪車」送修之車輛委修工作單(附本院卷第214 頁),
其上亦見標註「右后車車斗角」之維修項目,與上開照片所
示情形相符,是足見被告洪宗立
所稱其所駕之「洪車」右後
方於事故發生時有遭撞擊部分,並非子虛。
②又參以附本院卷59頁至節62頁與第117頁至第124頁之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前、後方與「洪車」之前方均受有不
小之損壞,是原告及被告洪宗立所主張「洪車」有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他車」之情形,亦為
真實。
④再被告陳駿煌雖主張其在見「洪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事
故後,立即轉向右側路肩,並撞擊路邊的護欄,惟以事故現
場圖「第二段」右側煞車滑痕之長度及左側圓弧形之煞車滑
痕,顯見被告陳駿煌應係以高速開始煞車且急轉之方式偏向
右邊,若確因此撞擊路肩護欄,「陳車」右前車頭與護欄應
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壞,但參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及第
117 頁案發現場之照片,並未見路肩護欄有遭重大損壞之情
形,況若確有此情形,警方亦應會加以採證、測量及拍照,
但卻未見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有此等情形之呈現
,除非「陳車」未有撞擊護欄,或在撞擊護欄前,已有先撞
擊「洪車」,將其車體原先之高速、急轉之動能分散掉,始
會在最後與護欄撞擊時僅產生輕微碰撞而未使護欄產生重大
損壞之情形;況被告蕭佳葳係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期(107 年
5 月31日,陳駿煌當時為被告蕭佳葳之訴訟代理人)始提出
「陳車」之照片,且該照片所顯示陳車右前車頭之損壞情形
亦不嚴重,則「陳車」究竟是否有如被告陳駿煌所述:【未
撞擊「洪車」,而係撞擊路肩護欄】部分,已有可疑,另加
以被告陳駿煌於案發後,並無留在案發現場,竟刻意離開,
迴避警方之查證,則本院實無法認定上開「陳車」照片顯示
之情形,即為案發時「陳車」之實際情形,且該等照片,僅
拍攝出「陳車」右側及正面車頭照片,對於本案一直爭執可
能撞擊「洪車」之「陳車」左側情形,完全未予提供,是無
法以蕭佳葳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陳車」之事後估價單,即
認被告陳駿煌未以「陳車」撞擊「洪車」。
⒍是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應係被告洪宗立見前
方系爭車輛開始煞車後,亦開始於事故現場圖所示「Q點」
位置處踩煞車並微往左斜前方前進,但因於後方之被告陳駿
煌見狀後仍煞避不及,縱將「陳車」車頭急往右方偏向,仍
以左側車身撞擊「洪車」車身右後側防撞橡圈,始致原微偏
左前方行駛之「洪車」,受向右力道撞擊車身右後方,車頭
即更往左偏後停下,並致「洪車」車身下方橫桿產生歪斜之
情形,是被告陳駿煌辯稱其所駕「陳車」並無撞擊「洪車」
一情,顯不屬實。又以「陳車」右側車輪所造成「第二段」
右側煞車痕之距離長達21.1公尺,且「第二段」左側圓弧形
煞車滑痕之起點(Z點)與「洪車」之左側煞車痕起點(Q
點)、其接近終點(X點)處與「洪車」之右側煞車痕起點
(Y點),均幾近相交等情,可見「陳車」應係在「洪車」
開始煞車時,即相當接近「洪車」,始會產生上開幾近相交
且呈圓狐形之煞車痕跡,並終致撞擊。故由此可論「陳車」
在發生撞擊前之車速遠高於「洪車」之車速,卻未保持相當
之安全距離,且應非在「洪車」完全煞停後,始撞擊「洪車
」,而係在「洪車」已將近停止前即撞擊「洪車」,以致洪
車在受此撞擊後,還微向前產生部分煞車痕。而「陳車」在
撞擊「洪車」後,繼續往右,但無法確認是否有撞擊護欄或
有輕微撞擊。是
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確因被告陳駿煌
駕駛「陳車」撞擊「洪車」車身右後方,致「洪車」因此再
往前推撞已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他車」
,故可歸責於陳駿煌。是被告陳駿煌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
高速行駛在案發處之高速公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案全距離,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駿煌卻仍未予注意,而以「陳車」撞擊「洪
車」,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被告洪宗立及原告則無
可歸
責事由。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本件被告陳駿煌既有如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因而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有前、方後之損壞,已認定如前,則系爭車
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
參以案發後關於系爭車輛前、後方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出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極嚴重之損害情形。
又系爭車輛經被告雨利公司聲請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案發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事故發(未修復)殘
值價值為2 萬元,此有該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確認該
殘值為系爭車輛車體於案發當月之殘餘價值之電話紀錄附本
院卷可參,是可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車
體價73萬元(75萬元-2 萬元)之損失,至原告雖提出上開
估價單認系爭車輛須以130 萬元修復始能
回復原狀,故認其
受有130 萬元之損失,然該修復金額遠高於上開公會所認定
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之市價,故應認修復過鉅,而應以上開公
會鑑定之差額為損害金額。又被告雨利公司認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殘體原仍可出售15至20萬元,故認原告至多僅有55
萬元(75萬元-20萬元)之損失部分,然被告雨利公司對此
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供參酌,且上開公會亦已說明其所鑑
定之車輛殘值為案發後該車當月未修復之車體殘值,故被告
雨利公司該部分之答辯,仍無可採。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
法則,向被告陳駿煌請求73萬元。
⒊再被告蕭家葳既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僅為「陳車」之
所有權人,另被告洪宗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
責事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蕭家葳、洪宗
立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雨利公司雖為被告洪宗立之雇主,惟被告洪
宗立既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亦無從依民
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雨利公司與被告洪宗立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駿煌
給付原告共7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駿煌之翌日
(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明
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