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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黃楷章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 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 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加蓋部分拆除,並 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主張略以: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 段○○○ ○○○○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 ○○ 號及1 之2 號)為伊所有,反訴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今反訴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並搭建鐵皮,已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 利,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部 分清空,並返還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地位,行使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 害除去請求權。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將其以鐵皮、貨櫃及桌椅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或移除,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除者乃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部分,而反訴被告請求拆除 或移除者乃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及桌椅,此乃分屬占用 不同之二物,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同一,兩造各自主 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 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與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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