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黃楷章
被
上訴人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
首揭法條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之面積共計291.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86元,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5,072,887 元(計算式:291.
78×17,3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