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之白色鐵皮廠房(面積三四點九○平方公尺
)、編號B 之鐵網(面積二一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C 之
大型鐵箱(面積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D 之放流槽(面
積○點四○平方公尺)、編號E 之機車停車棚(面積一七點
七三平方公尺)、編號F 之水泥箱(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
)、編號G 之停車棚(面積二○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H
之警衛室(面積六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I 之雨遮(面積
四點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編號J 之圍牆與地界線間範
圍(面積四二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壹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
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所命各期
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玖仟
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
起訴狀誤載為166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因原告已更正聲明如後,故本判決未
附此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原告依民國107 年5 月29日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07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白色鐵皮廠房(面積34.90 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之鐵網(面積21.3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
分之大型鐵箱(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放流槽
(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之機車停車棚(面積17
.73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之水泥箱(面積2.34平方公尺
)、編號G 部分之停車棚(面積20.9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之警衛室(面積6.23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之雨遮(
面積4.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及編
號J 部分之土地(面積424.7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50 元,及自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8頁正反面、卷二第64、66頁)。經核原告追加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雖於109 年10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
明第2 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550 元
,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4元。」,然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前開107 年
8 月13日辯論意旨狀(原告為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之時間
點係107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原告109 年
10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金額為1,100,550 元,與10
7 年8 月13日辯論意旨狀相同,
堪認原告所提109 年10月30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上
所載「108 年8 月14日」部分均係誤載
,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無權占有附圖
所示編號A 至I 、編號J 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
為此,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聯絡對外道路交通便利,附近為工
業區域,工商發展繁榮,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以申報總價年息10%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100,550 元,並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6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於73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間依當時之地籍
圖在系爭土地經界線上興建圍牆,被告於87年間向
主管機關
申請地界圖說進行套繪,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進行廠房營
建工程,於97年間地籍圖重測前之87年8 月7 日即已建築完
成,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圍牆內之地上物並無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兩造所有土地係因地政機關於97年
12月5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致經界有所變動,而被告基於信賴
原告依舊地籍圖所載界線所興建之圍牆為經界物,為雙方界
址,並依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建築執照及地政機關鑑界實
測之結果,完成廠房之興建,
迄今已逾10年,故本件自有
適
用民法第772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再被告非
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曾於98年4 月16日來函表
示其知悉占用且不爭執,原告怠於即時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然附圖編號A 占用面積僅有
34.90 平方公尺,被告興建之廠房總面積為2,032.44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占總面積百分之1.72,比例甚微,若被告將附
圖編號A 部分拆除,因攸關廠房之牆面結構,將使被告之廠
房價值化為烏有,對被告之損害可謂甚大,況興建新廠房建
物所需建材為人類共享之全球原物料,再興建廠房亦影響原
物料之數量,對公共利益亦生影響,因該越界情形
乃地籍圖
重測所致,不予拆除應較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本
件尚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以所有意思
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被告就因占有
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無不當得利可
言,況且附圖編號J 之圍牆乃原告自行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與被告
無涉,被告事實上亦無占用或排除他人使用,自無
從返還占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起算之時點應自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確認界址事件
(下稱前案確認經界事件)
確定判決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
算,且占用面積不應將附圖編號J 部分列入計算,及以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6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白色鐵皮廠房
(面積34.90 平方公尺)、編號B 之鐵網(面積21.32 平方
公尺)、編號C 之大型鐵箱(面積3.46平方公尺)、編號D
之放流槽(面積0.40平方公尺)、編號E 之機車停車棚(面
積17.73 平方公尺)、編號F 之水泥箱(面積2.34平方公尺
)、編號G 之停車棚(面積20.95 平方公尺)、編號H 之警
衛室(面積6.23平方公尺)、編號I 之雨遮(面積4.50平方
公尺)均為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51至55頁),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
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8、49、58、70、71、7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編號J 之土地
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一)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及附圖編號J 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
編號J 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
1.依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案確認界址事件,主張經界應
如原告依照自然地形所興建之圍牆,即應為本院108 年度
桃簡字第347 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P-Q-R-S-T-U-
V-W-X-Y-Z-A1-B1-C1-D1-E1-F1-G1-H1-I1- H1-I1-K1-J1
之紅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亦以此圍牆作為使用管理土地
之經界物,自應以此作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業
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決該2 筆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該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之A- B-C-D-E-F-G-H-I-J-K-L-M-N -O 黑色連接實線,並
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該
確認界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
裁判確定,即生
既判
力,兩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
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意即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應以
上開確認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且被告嗣已不爭執
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縱兩造間廠區之分隔原
係依照原告所興建之圍牆為經界物,仍無從否認被告廠區
內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云云。按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參照)。至
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為前提,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
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
作物等而使用土地為客觀要件,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又占有人
,
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
法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
在受推定之列。本件被告
自承其並不知悉興建之廠房有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及無占有使用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35頁),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
取得地上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又稱原告明知上開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該等地上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觀諸該條項98年1
月23日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
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
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
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
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
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
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
及未完成者在內,
併予敘明」等語。又此條文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
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
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
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
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
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
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
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提出原告於98年4 月16日函文主張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越
界且不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依函文說明第二點
可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
復於98年4 月24日上午
9 時辦理鑑界,此部分並經前案確認界址訴訟中承辦法官
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查詢
無訛,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
10 8年4 月19日蘆地測字第1080005313號函及相關紀錄
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卷第50、55-57
頁),又依該函文第一、三點,僅係提及占用面積及占用
土地後續買賣事宜,原告並未於函文中就占用乙事表示無
異議,亦無從就此函文推論原告於被告興建廠房過程中即
已發現越界之事實,則被告
抗辯原告明知有越界情形而未
即時提出異議,
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所指之要件未
合,
洵非可採。
4.被告復稱若被告需拆除越界之部分,因上開地上物中如附
圖所示編號A 之白色鐵皮廠房占用面積僅34.90 平方公尺
,佔廠房總面積比例甚微,顯影響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造
成重大損害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
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
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
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73頁),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4.90
平方公尺)部分之白色鐵皮廠房,占廠房總面積2,032.4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比例不高,且鐵皮廠房
相較於水泥建物經濟價值較低,而拆除部分均位於上開長
條型廠房後方,應非屬廠房之主要部分,縱被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廠房,亦不致發生被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
廠房之情事,且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
能舉證證明拆除占用部分將導致整體鐵皮廠房傾覆而須再
斥資興建新建物廠房,是其抗辯拆除越界之牆面結構部分
,將影響其所有建物之原有經濟價值甚或公共利益,而有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5.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
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G 、H 、I 之部分,至於編號
J (即圍牆與地界線間之範圍)部分,被告自承乃依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作為雙方界址,堪認編號J 部分係屬被告廠
區內使用管理之範圍,則被告抗辯編號J 部分土地,其事
實上並無占用或排除他人使用云云,顯無足採。又編號A
至I 土地均係包含於編號J 土地之內,是被告占用面積應
僅有編號J 部分即424.71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
J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係在編號J 部分土地範圍內,自無須重覆
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
核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
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
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雖稱應自前案確認經界事件
確定判決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算租金云云,然本件原告
依97年12月5 日重測後成果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即為前案確
認經界事件所認定之兩造經界線位置,原告並於98年4 月
16日發函與被告聯繫價購占用系爭土地事宜,業如前述,
是被告主張前案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定前為善意占有人,
無須返還就占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云云,
自屬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惟亦係在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上開法律規定,自
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被告使用部分系爭
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
○○○路,鄰近高鐵桃園站聯絡道,附近多為工商業區域
,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
、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94頁),系爭土地於10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545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7
4 元,被告占用面積應僅有編號J 部分即424.71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
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423,77
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1 元(計算式:4,474 ×424.71
×6%÷12=9,50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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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 │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
│ 1 │103 年8 月12日│ 3,545 元 │ 424.71 │ 6% │ 125,480元 │計算式:3,545 ×424.│
│ │至104 年12月31│ │ │ │ │71×6%×(1 +142/36│
│ │日(共計1 年又│ │ │ │ │5 ) │
│ │142日) │ │ │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 4,474 元 │ 424.71 │ 6% │ 298,298元 │計算式:4,474 ×424.│
│ │至107年8 月13 │ │ │ │ │71×6%×(2 +225/36│
│ │日(共計2 年又│ │ │ │ │5 ) │
│ │225日) │ │ │ │ │ │
├──┼───────┼─────┼──────┼──┼──────┼──────────┤
│合計│ │ │ │ │ 423,77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