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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豐益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培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本院為行政 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以及行政法人法第九條之規定,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一人,由監督 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董(理) 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董(理) 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則被 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 原應為國 防部長,惟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規定,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 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本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 會議。因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由院長以其名 義對外行文及承擔訴訟,自應由其院長杲中興擔任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 日邀商原告報價,英文品名「Ball Bearing」,指定廠牌為「TimKen」之商品,原告 以新臺幣 (下同)2,080萬4,7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20 日簽訂採 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依契約附加條款由原告分兩批給 付,給付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30日前及105 年6 月15日前 。原告於得標後,即於104 年8 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 項,並確認將於105 年4 月下旬出貨,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第二批交期,詎105 年4 月初,系爭品項指定原廠TimKen 發現材料瑕疵問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痕,原廠TimKen 發出文件證實此缺陷將危及滾動體的疲勞壽命,並明列受影 響的產品型號,原告隨即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6 月16日 、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 、免計罰款並進行協商,被告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 意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受拒絕後,仍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協 商,若協商不成立,則合意解約。被告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 宕事宜,於交貨後再研議。後被告同意修改契約,將原契約 之第二批交貨時間,變更為第二批和第三批。原告於105 年 10月20日履行修約後之二次驗貨程序後,因為原廠TimKen之 問題發函給被告請求第二次修約,將交貨時間後延,被告亦 同意,105 年12月22日原告將貨品交齊驗收通過後,請求貨 款,卻遭被告課以416 萬940 元之違約金。 ㈡原告早已確認自身可按期取得貨源,於獲悉系爭採購品項指 定廠商TimKen通知「材料瑕疵問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 痕」後,原告即向被告反應,顯見原告在得標後,為落實依 約履行之義務,已確保供貨無虞,況系爭貨物僅系爭採購品 項指定廠商TimKen獨家製造供應,原告自得以系爭採購品項 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主張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據 以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採購品 項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均為不能預見、不可避免 、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 ㈢原告於確認系爭採購品項符合原契約第二批交貨期限後,始 發生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有材料瑕疵延緩出貨,符 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再者,由兩造往來文件可知系爭貨物為 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則本件於105 年6 月15日前並無 交付第二批軸承之可能,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綜上,本件因 系爭採購品項指定廠商TimKen本身發現材料瑕疵致未能履約 之情,故本件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 ㈣縱認原告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告已善盡契約出賣人 之義務,遭被告課罰416 萬940 元之違約金,對中小企業而 言,已是大筆金額,顯失公平,懇請鈞院酌情予以減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萬0,94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原廠遲延而不可歸責之佐證資料,經被告審查,未 合於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6款第1目及第14條第5款之規定, 故無法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並須依約計罰。 ㈡為處理履約爭議,兩造經歷兩次修約,第一次修約,原告請 求將原第二批交貨數量修訂為第二批即第三批交貨,並僅修 訂交貨數量,惟其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 起300日曆天交貨。第二次修約,原告請求將原第三批交貨 數量修訂為第三批即第四批交貨,亦僅修訂交貨數量,惟其 餘履約條件不變,履約期限均為簽約次日起300日曆天交貨 。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簽名在案。 ㈢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第1 款之規定,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屬分批交貨者逾期即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經 查,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 年6 月15日,原告於105 年10月 20日完成交貨,逾期127 日,依約應罰481 萬6,866 元,惟 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第5 款之規定,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罰416 萬940 元,而第三批和第四批交貨逾期之部分,因已達契約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故第三第四批逾期不計罰。故被告計罰 違約金,合法有據。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924 萬4,347 元 ,扣除原告應給付之416 萬940元 違約金,被告給付原告 1,508 萬3,407 元應屬合法。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邀商原告報價,英文品名「Ball Bearing 」,指定廠牌為「TimKen」之商品,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080 萬4,700 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 月20日簽訂 採購合約,依契約附加條款由原告分兩批給付,給付時間分 別為104 年11月30日前及105 年6 月15日前。原告於得標後 ,即於104 年8 月28日與供應商訂購系爭品項,並確認將於 105 年4 月下旬出貨,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批交期。 ㈡詎105 年4 月初,系爭品項指定原廠TimKen發現材料瑕疵問 題,軸承中之鋼球表面有裂痕,原廠TimKen發出文件證實此 缺陷將危及滾動體的疲勞壽命,並明列受影響的產品型號, 原告隨即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6 月20日 、同年7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免計罰款並進 行協商,被告認本案未產生履約爭議,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原告受拒絕後,仍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協商,若協商不成 立,則合意解約。被告函覆有關原廠交期延宕事宜,於交貨 後再研議。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 萬0,94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足資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 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可 資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別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 6 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 張因指定廠商TimKen發現材料瑕疵,而遲延交貨,屬不可抗 力之因素云云,然參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第1 目及第14 條第5 款之約定,該事由並非雙方約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辦理展延履約期限,並 依約計罰,自屬適法。 ㈢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廠商逾期交貨,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屬分批交貨 者逾期及改正逾期依該批次契約價金計罰。承前所述,系爭 契約第二批履約期限為105 年6 月15日,原告係於105 年10 月20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27 日,依約應罰481 萬6,866 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故計算之金額合計為416 萬940 元。 ㈣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指明系 爭契約有何基礎環境客觀變動之重大情事,自難認本件已符 合該規定,而得由法院介入調整以維護衡平。原告雖又請求 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上開違約金額,然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自不予以酌減。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6 萬94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 本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詳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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