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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萬越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易往來已20餘年,向由被告以傳真或電子 郵件告知所需品項及價格,伊若認為合理,就會將貨品連同 原告交付之圖面、採購單一併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簽署出 貨單,伊再於次月初開立前一個月之請款單及發票連同出貨 單之第2 聯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惟被告付款 時間不定。民國105 年8 月間,被告突拒與伊交易,且被告 自105 年3 月26日起,因業務上需要,陸續向伊購買鋼鐵材 料,積欠之105 年4 月至105 年8 月貨款,計新臺幣(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78萬6,876 元,被告亦拒不付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8萬6,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內部未有原告開立金額為78萬6,876 元之 統一發票,且原告未說明交易之發生時間、交易條件、交貨 時間及已依約交付等節,亦未說明何以請求給付貨款之期間 長達17個月,至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對帳單及出貨單,無法說明與原告請求伊給付款項之 關連,亦無從勾稽,難認原告已依法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而有欠缺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之要件不備情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縱認 原告請求已符起訴程式要件,惟原告未提出採購單以資核對 ,且原告所提系爭發票為原告單方製作文書,無從特定、核 對各筆交易與金額,客戶對帳單及區間出貨明細表則係設定 電腦系統產出之文書,為原告單方統整性質,伊否認其真正 ,且區間出貨明細表所載金額與系爭發票未能對應,再者原 告既可提出105 年7 月之出貨單,卻無法提出其餘月份之出 貨單,所提區間出貨明細表亦缺105 年7 至8 月,有違經驗 法則,且原告主張未保存系爭發票對應之採購單致未能提出 乙節,則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不符,而105 年7 月之出 貨單無法直接證明兩造之買賣關係,是原告實無法證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存在,其據此主張伊應給付貨款,要屬無據。又 伊之公司內部程序,於收到統一發票後即會向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額扣抵項,如後續有相關銷貨折讓事項,則於發生進貨 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此為商業慣例,亦有財 政部函文可稽,縱伊有以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 項,原告仍應就其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盡舉證之 責,且伊之總經理已指示如就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後續 需進行折讓調整,復因106 年度會計年度帳務甫結清關帳, 會計師謂需俟本件訴訟確認方可作為折讓事由沖銷。又原告 未依鈞院諭示提出相關資料,已延滯訴訟進行,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實則,伊係承作大型機械,故需向原告購買材料, 因原告時常未按時交貨,影響伊之交機試車,造成伊損害, 伊方中斷與被告之交易。若認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惟伊於①103 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之瓦 楞機與9PA-9FG 系列印刷機所需鋼鐵材料及電箱,②103 年 10月28日及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訂購之6PAB-UFGT 系列印 刷機所需鋼鐵材料及電箱材料,③103 年9 月17日向原告訂 購9PA-FG165 印刷機所需鋼鐵材料及電箱,④103 年10月28 日向原告訂購5PA-95/FGT -57印刷機所需鋼鐵材料及電箱材 料,⑤104 年3 月6 日向原告訂購6PA-216/FGT-60印刷機所 需鋼鐵材料及電箱材料(下合稱系爭交易),原告均未依約 期交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致伊未能如期交付前開印刷機 予伊客戶,致伊因此需負擔額外費用,依序為美金5 萬6,36 5 元、6,000 元、6,000 元、5,000 元及3,850 元,以伊受 損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依序為174 萬5,324 元、18萬6,300 元、18萬6,300 元、15萬7,650 元及11萬8,965 元,依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原告給付 伊前開所受損害,並於原告主張債權數額78萬6,876 元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前已交易20餘年,迄105 年8 月起未再交易;原告前有 開立系爭發票,並經被告帳入105 年度或106 年度營業成本 之本期進料項下;原告所提105 年7 月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 之簽名係被告之員工所簽等情,有系爭發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02019 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6 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23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75至17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萬6,87 6 元暨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 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應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固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 司促字第998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原告業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表明,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而請求被 告給付105 年4 月至106 年8 月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正為105 年8 月)之貨款,並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系 爭發票為證,是原告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 無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至原告所舉證據是否足茲證明原 告之主張,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 欠缺應證事實所用證據故要件不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認。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至8 月止,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及 鐵板,業據提出前開期間之系爭發票及客戶對帳單、105 年7 月間之部分出貨單、105 年4 月至6 月之區間出貨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43至 63、115 至117 、83至84、64至82、95至111 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要無被告所稱無法核對之情,此外,被告 復不爭執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持續至105 年8 月止,且系 爭發票業經被告帳入105 年度或106 年度營業成本之本期 進貨料項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向原告購買如卷附客戶對帳單所示品名規格、數量之貨品 ,合計金額為系爭發票所示總額計78萬6,876 元,堪認兩 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又前開所憑資料,至遲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第1 次行 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 年12月5 日即經原告提出,要無延 滯訴訟之情。 3.被告雖辯以系爭發票、客戶對帳單及區間出貨明細表為被 告單方統整製作,而否認其真正,並質疑原告僅提出部分 出貨單及區間明細表不合常情,而謂此等資料無法證明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發票係根據客戶對帳單 及區間出貨明細表製作,而被告除收受系爭發票外,更持 之向國稅局申報為進貨料項,用以扣抵營業稅,而被告為 資本總額1 億6,000 萬元之公司,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就進貨程序理應有一定 控管及流程,極易確認是否進貨,果被告未向原告購買系 爭發票所示產品,應可於收到系爭發票時輕易發現有異, 並立即向原告反映甚或退回系爭發票,而非逕向國稅局申 報進貨成本,此方為正辦,並為公司運作之正常模式,況 系爭發票多達21筆,且集中在105 年4 月至8 月初提出予 被告,若被告確實未向原告購買,當可發現異常,然被告 卻持續持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成本,足見被告亦認 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發票所示產品,而非一時不察,誤為 申報。至被告所稱銷貨折讓乙節,衡情係於進貨後,因故 退貨或折價時所採之處理方式,被告主張依其內部程序, 於收到統一發票後即會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額扣抵項,而 不問是否實際進貨,事後再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進貨退出 等節,顯與常情相悖,亦與被告所引財政部82年2 月1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揭櫫之情節不符,要難採憑。遑 論被告自陳於105 年8 月兩造未繼續交易時,其總經理即 曾指示如就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後續需進行折讓調整 ,然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已為銷貨折讓之證 明,無法證明系爭發票所示買賣事後業經解除,被告復自 陳「當時因原告遲延交貨,被告認知是互不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亦認對原告確有貨款債 務,否則何來「互不請求」之認知?則兩造間確有前開買 賣契約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如系爭發票所示貨款等節,堪 以認定。被告雖又主張會計師謂需俟本件訴訟確認方可作 為折讓事由沖銷云云,然原告係106 年5 月間始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距被告自陳其總經理前開指示之時間, 長達近1 年,果確有折讓事由,被告於原告發動訴訟前, 實有足夠時間為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狡辯 之詞,不足為採。至原告其餘單據雖有不全,惟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 4.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保存系爭發票對應之採購單,與商業會 計法第38條規定不符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依該法規定科 以罰鍰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5.綜上,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開所辯,均 非可採,且被告未證明該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或 經被告給付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發票所示貨 款計78萬6,876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交易給付遲延,造成被告損害,為原 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以訂購單、出貨單證明原告就系爭交易均有 給付遲延之情。其中就系爭交易之各出貨單,固與原告所 提出之105 年7 月出貨單格式相同,堪信為真,足認原告 係於該出貨單所示客戶簽收日交付其上所載貨品予原告, 然此僅可證原告交貨之時間,無從證該等交貨確有遲延之 情。至訂購單,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未有被告之簽 章,卷內亦無其他交易之訂購單可資比對,無從確認其真 實,縱其上所載品名、數量及價格與出貨單相同,仍無從 據此逕認該訂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期係經兩造約定,被告以 該訂購單所載交貨期較出貨單所載客戶簽收日為早,而謂 原告就系爭交易有給付遲延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已難採憑。遑論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交貨遲延所受之損害 為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技師差旅費,及提供一定金額之 零件補償被告客戶,惟被告就此所舉,僅為被告與居間廠 商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內部之扣款單及支付申請(紀錄) 表,未有被告與其客戶之書面協議、被告客戶之損害及求 償證明,則被告是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遭被告之客戶求 償?被告客戶求償之金額是否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 害?均非無疑。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亦未證明其因此遭客戶求償及其金額,則被告以對原 告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 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而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6,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楊素娥、徐長 興,即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發票日期 │ 票載買受人 │ 品名 │ 票載金額 │ │次│ │ │ │(新臺幣) │ ├─┼───────┼───────┼─────────┼──────┤ │1 │105 年4 月8 日│添進裕機械股份│不鏽鋼板(附明細)│ 1萬2,502│ │ │ │有限公司 │ │ │ ├─┼───────┼───────┼─────────┼──────┤ │2 │105 年4 月14日│同上 │同上 │ 1萬5,042│ ├─┼───────┼───────┼─────────┼──────┤ │3 │105 年5 月5 日│同上 │同上 │ 2萬1,339│ ├─┼───────┼───────┼─────────┼──────┤ │4 │105 年5 月13日│同上 │同上 │ 2萬8,560│ ├─┼───────┼───────┼─────────┼──────┤ │5 │105 年5 月17日│同上 │同上 │ 2萬8,832│ ├─┼───────┼───────┼─────────┼──────┤ │6 │105 年5 月20日│同上 │同上 │ 5萬2,061│ ├─┼───────┼───────┼─────────┼──────┤ │7 │105 年5 月24日│同上 │同上 │ 8,130│ ├─┼───────┼───────┼─────────┼──────┤ │8 │105 年5 月27日│同上 │同上 │ 3萬2,907│ ├─┼───────┼───────┼─────────┼──────┤ │9 │105 年6 月6 日│同上 │同上 │ 8萬9,479│ ├─┼───────┼───────┼─────────┼──────┤ │10│105 年6 月8 日│同上 │同上 │ 3萬0,149│ ├─┼───────┼───────┼─────────┼──────┤ │11│105 年6 月17日│同上 │同上 │ 2萬6,962│ ├─┼───────┼───────┼─────────┼──────┤ │12│105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 5萬2,500│ ├─┼───────┼───────┼─────────┼──────┤ │13│105 年6 月24日│同上 │同上 │ 1萬4,843│ ├─┼───────┼───────┼─────────┼──────┤ │14│105 年7 月5 日│同上 │同上 │ 3萬0,940│ ├─┼───────┼───────┼─────────┼──────┤ │15│105 年7 月7 日│同上 │鐵板(附明細) │ 12萬6,333│ ├─┼───────┼───────┼─────────┼──────┤ │16│105 年7 月12日│同上 │不鏽鋼板(附明細)│ 6萬0,417│ ├─┼───────┼───────┼─────────┼──────┤ │17│105 年7 月13日│同上 │同上 │ 2萬9,205│ ├─┼───────┼───────┼─────────┼──────┤ │18│105 年7 月14日│同上 │鐵板(附明細) │ 2萬1,560│ ├─┼───────┼───────┼─────────┼──────┤ │19│105 年7 月21日│同上 │不鏽鋼板(附明細)│ 4萬7,777│ ├─┼───────┼───────┼─────────┼──────┤ │20│105 年7 月21日│同上 │鐵板(附明細) │ 1,953│ ├─┼───────┼───────┼─────────┼──────┤ │21│105 年8 月2 日│同上 │不鏽鋼板(附明細)│ 5萬5,385│ ├─┴───────┴───────┴─────────┼──────┤ │合計 │ 78萬6,87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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