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毅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鋐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的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
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並以原告遲
延
迄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為由,追加其
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32 條規定,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
,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7 年10月19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
狀提出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
抗辯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5
至46頁),然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以原訴訟資料為基礎,毋
庸調查新證據,且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告亦
旋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㈠、㈡(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9
頁)為防禦,
兩造並就同時履行抗辯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為數
次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同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尚
難謂為遲滯,故被告此同時
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6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材
料加工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別以每噸1
萬1,000 元、1 萬1,600 元向被告購買300 噸「SD280 中筋
鋼筋」、2,700 噸「SD420W熱軋高拉可焊鋼筋(
非水淬)」
(下稱系爭鋼筋),被告並以每噸350 元、400 元為前開鋼
筋物料為定尺剪清貨、加工成型(彎直統包)之加工。因
本
件交貨地點中路雲世代位於桃園市○○區○路重劃區,考量
申請建照等程序尚無法明確確認施工
期日及進度,兩造協議
刪除系爭契約第7 條「交貨期限」之約定。
詎被告僅分別於
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
計70.89 噸,即以鋼筋材料暴漲為由,於106 年4 月14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只得於106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9日、107 年3 月26日、同年
5 月22日另向訴外人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
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益公司)訂購鋼筋及加工成
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就系爭鋼筋價格,在市場上隨物價波
動及產量等因素而浮動不定,均有所認知,且簽約時對於系
爭鋼筋係用於中路雲世代建案,當時尚且無法明確確認其施
工期日及進度,而無法預定送貨
期間,故約定交貨日期由原
告依工程進度通知被告備料出貨,此亦為兩造共識而約定。
被告率予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之
不完全給付。而因中
路雲世代建案之結構體已近完工,已不需鋼筋,則被告遲延
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
示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
353 萬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 萬1,
000 元,及其中132 萬7,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799 萬9,250 元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420 萬4,250 元自107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國際鋼筋材料價格平穩維持在每公
噸1 萬1,600 元上下,然自次月起即不斷上漲,原告於簽約
後11個月之106 年1 月才要求被告第1 次出貨,此時已上漲
至每公噸1 萬3,700 元,106 年3 月要求被告第2 次出貨時
,價格又上漲至每公噸1 萬4,900 元。兩造雖
合意刪除系爭
契約第7 條交貨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何時分別為給付及對
待給付並無相關約定,且被告廠區空間有限,亦無可能於簽
約後立即購入鋼筋,況被告無法對原告實際工程進度或是否
遲延工程進度置喙,令被告單方承擔長達數年期間內出現之
逾越合理漲幅之鋼筋價差,實有失
誠信原則及客觀衡平。是
國際鋼筋材料價格一路上漲,已逾被告在簽約時對國際鋼筋
材料價格認知之基礎,被告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單價繼
續供貨,將造成被告不可預見之損失,綜觀系爭契約未預先
對此風險預做任何分配,且客觀上兩造均無從預見鋼筋價格
暴漲之風險,繼續履約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被告雖於106 年3 月1 日請求協商調整鋼筋價格,然
遭原告拒絕,故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自該日
起被告已無繼續供貨之義務,亦毋庸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訂金後,直至同年12月
底始首次請求被告給付9.11噸鋼筋。詎被告依約交付第2 期
鋼筋61.78 噸後,原告迄未給付第2 期貨款,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鋼筋2,629.11噸鋼筋(被告
誤繕為2,929.11噸)。又原告未依法催告請求被告履行第3
期以後鋼筋之交付義務,被告迄今雖未交付第3 期鋼筋亦不
生遲延責任。縱認被告已生遲延責任,亦因被告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而溯及免責。
㈢原告雖主張以其所交付訂金與第2 期鋼筋61.78 噸貨款主張
抵銷。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訂金得否扣抵貨款
乃被告之權利,被告既未曾行使該權利,焉得原告越俎代庖
。又原告給付訂金乃係為確保兩造合約履行而給付之價金,
並非係被告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不得與已屆清償期
之第2 期貨款相提並論,原告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另本件
係肇因於國際鋼筋價格驟漲,被告誠懇邀原告重新協商鋼筋
單價,原告非但拒絕協商,更於拒付第2 期貨款後仍多次向
被告下單,被告因原告未付第2 期貨款拒絕供貨,原告轉向
其他鋼筋公司購買鋼筋後向被告請求與系爭契約間之價差。
然原告寧願多花千萬與其他鋼筋公司多次高價承購,卻不願
意給付第2 期鋼筋貨款76萬餘元、更不願與被告重新協議鋼
筋單價省下數百萬元價差及訴訟衍生之時間、金錢成本?足
見原告係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每噸1 萬1,600 元向被告購買2,700 噸系爭鋼筋,被告並以
每噸350 元、400 元為鋼筋物料為定尺剪清貨、加工成型(
彎直統包)之加工。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
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9 噸,尚餘2,629.11
噸未交付。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給付訂金155 萬9,250 元
,並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之鋼筋價金11萬
3,005 元,未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之價金。原告於
106 年5 月8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
19日、107 年3 月26日、同年5 月22日另向星亞公司、昆益
公司訂購鋼筋及加工成型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系爭契約、匯
款單、過磅單、支票、統一發票、鋼筋物料買賣合約書、匯
款單、價差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18
至20頁、第61至68頁、第91至92頁;卷二第12至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交付鋼筋70.89 噸,尚餘2,629.11噸未為
交付,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遲延而致原告另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
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本件有無同時
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
生之損害?
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
號判決
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
而賦予法院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
方已於成立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
權利義務規定已有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
當事人所為之約定,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
原則」精神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
審慎評估,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
規定內容,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
任何調整約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
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
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
),
申言之,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
,並應審酌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
2.查國際鋼筋價漲跌幅度甚劇,且漲跌互見、頻繁,而國內鋼
筋價格亦隨國際鋼筋價波動而隨之變動,本件簽約前2 年間
鋼筋之漲跌比例亦劇,亦有高達7 千餘元/ 噸之幅度,此有
被告提出之豐興價格走勢圖、行情走勢圖、鋼筋時價漲跌比
例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73至75頁、第10
1 頁),被告為販賣鋼筋之業者,自難諉為不知。而按系爭
契約第2 條「交貨地點『桃園市○○○路雲世代』工地(此案
結束所剩餘數量可轉移至其他工地使用,單價亦相同)」、
第7 條交貨期限「12個月(自簽約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
,下單最後日期至106 年2 月16日),若合約期限內未提貨
完成則沒收訂金,買方不得
異議」,此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是兩造就系爭鋼筋主要是用
於中路雲世代建案工地
一節,均有所認知,
惟兩造嗣合意將
上開交貨期限12個月之約款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93頁背面),而被告
自承係因原告希
與被告締結「一案到底」之契約,即該建案所有鋼筋均係向
被告訂購,故契約期限係至中路雲世代建案完工為止等語(
見被告民事
答辯狀㈡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見本院卷一
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為至中路雲
世代建案完工一節,亦有所認知,雖該建案何時完工未必可
明確至特定日期,惟兩造
尚非不可依一般相類似樓層、面積
、結構大樓之建案建築常態加以估算交貨期限,而實際上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自106 年1 月間開始供貨,至107 年9 月
間結構體已達完工狀態,不需要鋼筋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該建
案之興建速度、叫貨時點有較一般建案建築常態明顯遲滯拖
延情形,故被告經評估後同意刪除系爭契約中關於交貨期限
之約定,且原告就建案興建速度與叫貨時點亦無明顯較一般
建案建築常態拖延情形,
難認有超出估算交貨期限致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受此
拘束。是兩造於105 年2 月締約時
,鋼筋價格雖為每公噸1 萬1,6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 月
第1 次叫貨時則已漲至每公噸1 萬3,700 元,106 年3 月第
2 次出貨時則又漲至每公噸1 萬4,900 元,惟被告已知國際
及國內鋼筋漲跌甚劇,已如上述,並非不可預見締約後鋼筋
之漲跌幅可能又會有數千元以上之差距,其於締約時應即就
買賣鋼筋之利潤與成本加以精算,自行評估因國際鋼筋價格
波動所生價差之風險,被告可於締約時立即購入鋼筋以避日
後鋼筋上漲之風險,或不購入鋼筋而願冒日後漲跌之風險以
求利,不論何者,被告係於上開情狀下自行評估後始約定以
固定價格(每噸1 萬1,600 元)就固定數量(2,700 噸)之
鋼筋計價,而不採浮動價格計價,又再經評估建案建築常態
後仍合意將上開交貨期限12個月之約款刪除,被告即應受契
約之約束。今原告請求被告履約期間,鋼筋之漲幅亦未高出
上開締約前2 年間之幅度,即非達兩造所不可預料之程度,
是被告辯以其無從預知締約後鋼筋價格飛漲,及兩造未於合
約中預設物價飆漲之風險分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㈡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原則之適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1.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
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
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
明文。再按
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
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且契約未
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至107
年9 月28日止,有持續發文向被告訂單叫貨,除下開被告已
交付之鋼筋外,其餘訂單均未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之鋼筋訂
單、送達回證(本院卷三全卷),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而被告於106 年
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
9 噸,原告雖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之第1
期鋼筋價金11萬3,005 元,然迄未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
8 噸第2 期之價金76萬5,454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
告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被告未催告原告給付款項,兩造
就此部分款項有保留給付之協議及共識云云為答辯。惟按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材料款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0
號前送單請款,次月11-14 號領款,100%現金票」等語,可
知被告雖有先給付義務,
惟於給付後,原告即應於次月14號
前付款,此為有確定期限之付款義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出
納郭美娟亦到院
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找一位蕭
小姐,問貨款何時可領,原告公司要求20日之前要送請款單
跟發票,這是照合約上走,隔月11到14日再跟公司領款,原
告公司放款日是那4 天,伊是4 月19日送帳單跟發票,…蕭
小姐說公司沒有開支票出來,如果有開出來,伊就會請業務
去領款。伊問蕭小姐為何鋼筋交了,款項卻沒有給,蕭小姐
說要問上面的主管,…第一期款作帳也是這樣。從放款當天
5 月11日就打電話,或者是隔天打,這件5 月11、12日這兩
天都有打,也不止打兩次,有時候蕭小姐不在座位上。…因
為款項都沒有付,伊有跟主管跟業務反應,後面就是老闆說
他們處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
面至第131 頁),可知被告確有催款,尚無同意原告延後付
款之情形,而證人雖為被告之出納,然其既係親自參與前開
催討貨款,且其所述復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又經具結
擔
保其證述可信性,並無願甘冒虛偽證述而受刑事偽證罪處罰
之動機與必要,其
證言自
可憑信。是兩造對被告已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部分不爭執,原告即有於次月14日前給
付此部分鋼筋款項之義務,其付款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催告,原告遲未付款,亦未提出他
證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其延後付款,原告即屬遲延給付
,原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價金前,毋庸繼續依契約
交付系爭鋼筋,為有理由。故被告就剩餘之鋼筋2,629.11噸
,於原告給付前開第2 期價金前,
縱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
除。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於原告給付
第2 期價前金,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致原告另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
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
│編號│訂購廠商 │日 期│訂購數量│單 價/ 小 計 │價 差 損 失│備 註│
├──┼─────┼───────┼────┼───┬──────┼──────┼───────┤
│ 1 │星亞公司 │106 年5 月8 日│450噸 │SD420 │14,500元 │1,327,500元 │卷一第18、20頁│
│ │ │ │ ├───┼──────┤ │ │
│ │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 計│6,885,000元 │ │ │
├──┼─────┼───────┼────┼───┼──────┼──────┼───────┤
│ 2 │星亞公司 │106年7月4日 │650噸 │SD420 │14,950元 │2,210,000元 │卷一第61、62頁│
│ │ │ │ ├───┼──────┤ │ │
│ │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10,237,500元│ │ │
├──┼─────┼───────┼────┼───┼──────┼──────┼───────┤
│ 3 │星亞公司 │106年11月1日 │355噸 │SD420 │17,400元 │2,076,750元 │卷一第63至65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6,461,000元 │ │ │
├──┼─────┼───────┼────┼───┼──────┼──────┼───────┤
│ 4 │星亞公司 │106年12月19日 │550噸 │SD420 │18,300元 │3,712,500元 │卷一第66至68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10,505,000元│ │ │
├──┼─────┼───────┼────┼───┼──────┼──────┼───────┤
│ 5 │星亞公司 │107年3月26日 │350噸 │SD420 │17,500元 │2,082,500元 │卷二第12至14頁│
│ ├─────┤ │ ├───┼──────┤ │ │
│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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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小計 │6,40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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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星亞公司 │107年5月22日 │400噸 │SD420 │17,700元 │2,121,750元 │卷二第15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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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益公司 │ │ │定尺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加工費│4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6,38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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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53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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