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福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朝福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創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純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
)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陸續向原告福佑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福佑公司)購買配電盤及變壓器等產品,原告業
已給付
上開產品與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7 萬35
10元。被告僅於104 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23 萬894 元,尚
餘204 萬2616元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
迄未給付,經原告於
106 年2 月6 日請求被告應於同年2 月底前給付上開剩餘款
項,
惟經被告於同年2 月22日回覆:「關於福佑公司貨款未
收事宜,因貴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朝福先生與本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寶純小姐,及訴外人晨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滄潮先生,三方早已約定,將該數筆貨款轉
作為呂朝福先生向訴外人晨豐公司購買房屋之房屋款,
而非
本公司不願支付貴公司貨款。」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呂
朝福從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寶純、訴外人晨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滄潮,三方約定將剩餘貨款204 萬2616元轉作為呂朝
福向訴外人晨豐公司購買房屋款項之情事。
爰依
兩造間
買賣
契約之貨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4 萬2616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法定代理人本不相識,惟因102 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呂朝福欲購買晨豐公司御景建案預售屋一間,並與晨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滄潮協議,希望晨豐公司工地建案中部
分工程所需材料能向原告購買,晨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滄潮因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寶純連絡,要求陳寶純
承攬
工程中配電盤等產品能向被告購買,是兩造自102 年11月
起開始持續性買賣合作關係。
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
向晨豐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尚有約200 萬元之價款未給付,
因此三方同意104 年9 月之貨款仍由原告受領,爾後兩造
本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即由被告直接給付予晨豐公
司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清償晨豐公司買賣房屋之價
金。嗣被告即陸續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給付予訴外人晨豐
公司,直到105 年7 月原告告知後續價金應直接給付予原
告,被告始未再給付予晨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滄潮。
(二)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滄潮之價金,因
而使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之購買預售屋價金受有清償,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係以其個人名義與晨豐公司購買
房屋,並要求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取得機會能向被告
出售貨物,無非希冀原告因此取得繼續契約買賣價金後,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朝福因此增加
報酬,而得支付購屋價
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朝福因此獲有利益,而被告直接
將配電盤款項給付予訴外人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滄潮一
方面豁免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給付購屋價金義務,原告
也因而無須再行給付予其法定代理人報酬,因此獲有利益
,
第三人受領清償與
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確實有
因果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配電盤及
變壓器等產品,原告業已給付上開產品與被告,金額共計32
7 萬3510元,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23 萬894 元
,尚餘系爭貨款204 萬2616元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出貨單、收據、支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6-35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
前揭系爭貨款,被
告則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與
訴外人晨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滄潮間,有前述三方協議存
在。
經查:
(一)證人陳滄潮
具結證述:兩造法代理人我都認識,因建屋而
認識呂朝福30餘年,陳寶純則係我的水電包商,約85年間
認識,因呂朝福想作被告公司生意,故呂朝福請我介紹陳
寶純認識;呂朝福有向我購買價值約3000萬元之御景建案
預售屋一間,但呂朝福僅有給付10%之價金,呂朝福說他
在陳寶純公司有200 多萬元之貨款,請陳寶純將貨款直接
交給我,後來我確實有跟陳寶純拿200 餘萬元的貨款,我
與呂朝福、陳寶純三人有當面講好,陳寶純要付給呂朝福
的貨款交給我代收,當作呂朝福向我購買房屋之價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267-272 頁),並提
出國際高鐵- 御景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14
-212頁)。經
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寶純陳述:三方協議
當天,呂朝福找我談其他事情,我就趕快電請陳滄潮過來
,陳滄潮到場後,我提到陳滄潮要我將貨款扣抵房屋價款
的事,呂朝福有意見,我讓陳滄潮與呂朝福協調,他們協
調時我在處理自己的事情,約半小時後,陳滄潮跟我說要
我將支付給呂朝福的貨款給付予陳滄潮,當時呂朝福就在
旁邊反應很無奈,還嘆了一口氣說好,我才會將要支付給
呂朝福的貨款轉給陳滄潮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269 頁)
,並有收據數紙為據(詳本院卷第106-112 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呂朝福固否認此節,並質以:我未同意,亦未承
諾,我個人購屋款項,怎可算到公司帳上
云云(詳本院卷
第269 頁),然呂朝福既為福佑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代表
福佑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該公司自有效力,至於其
個人購屋價款與公司貨款間異同,係其個人與福佑公司內
部
求償之
法律關係,與對創盛公司、晨豐公司外部之
法律
關係無涉。且兩造公司自102 年間即開始交易,迄本件糾
紛後,仍有交易往來等節,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數份
可稽
(詳本院卷第52-67 頁),原告亦不否認此情,
倘若陳寶
純未確實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之承諾,焉有可能將
應給付予福佑公司之貨款,轉付予訴外人晨豐公司陳滄潮
,是呂朝福前揭主張,核與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
(二)又兩造法定代理人係因呂朝福希望陳寶純向其公司購物,
而透過訴外人晨豐公司陳滄潮介紹而結識,陳寶純為陳滄
潮下包,呂朝福復因此向陳滄潮購屋等情,已詳如證人陳
滄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寶純前揭所述,原告於此亦未爭
執,是陳滄潮要求陳寶純將貨款轉換為購屋價款時,衡情
陳寶純難以拒絕,只能希求取得呂朝福之承諾,方能避免
糾紛及損失。同理,於陳寶純要求三方協議時,因原告取
得被告之生意係由陳滄潮轉介而取得,故於陳滄潮對呂朝
福要求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轉換為購屋價款時,呂
朝福縱心有不甘,情面上亦斷難拒絕,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寶純陳稱前揭三方協議之經過,顯與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嗣後僅因晨豐公司推出御景建案之房屋瑕疵不斷,導
致呂朝福已無購屋意願乙情,亦經呂朝福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270 頁),然此亦斷難推翻三方曾經協議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無三方協議存在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尚難採
信。
(三)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芳勇、吳麗華證述之內容(詳本
院卷第235-243 頁),僅
足證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催
繳系爭貨款,尚難憾動三方協議存在之事實。另三方協議
為何無書面紀錄乙節,業經證人陳滄潮證稱:因其與兩造
法定代理人呂朝福、陳寶純均為30幾年好朋友,故未訂立
書面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67 頁),衡之多年好友口頭
言明未立書面,尚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而認無三方協議
存在。又呂朝福購屋以其子呂王鈞名義簽約(詳本院卷第
114-128 頁、270 頁),仍無礙實際購屋人為其本人之情
節,是此情亦與三方協議無涉。再者,系爭房地價款為33
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朝福僅給付10%即330 萬元等
情,業經證人陳滄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
,是本件扣抵貨款轉為購屋價款之金額,未達購屋價款,
要無疑義,至於是否至可請領傭金乙節,亦與三方協議無
涉。
(四)基此,三方協議既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已由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晨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滄潮,則被
告
抗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