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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邱柏儒 被   告 富弘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富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係被告富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富弘 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自104 年10月間止,向 訴外人鄒永安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富弘公司之營業據點,經營包 裝紙印刷業。而被告陳富琴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 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隨時檢修 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定時維護電源,在該處辦公室內電源插座安插延長 線擴充,再於擴充之延長線上接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 電腦、電扇、飲水機等電器用品,線路錯綜複雜,導致電路 負載過高、長期蓄熱,終於該日晚間11時36分許,系爭房屋 內之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因而引燃大火,並延燒至鄰近 之多處廠房,其中包含原告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豐石汽車修理廠,導致原告所有之多款設備、 儀器或車輛毀損,包括:「超薄頂車機: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強輪雙油壓缸3.5 雙柱頂車機:4 萬5,00 0 元」、「洗床:10萬元」、「精機6 尺車床:11萬元」、 「磨床(000-000 ):12萬元」、「氫焊機變頻式2 台:7 萬3,000 元」、「BI8C紅頭引擎:12萬5,000 元」、「升降 台車(PL -S1000 ):4 萬5,000 元」、「2JZ-GTE 手排引 擎2 具:30萬元」、「HKS T51R KAI:11萬9,686 元」、「 GT-K:7 萬4,900 元」、「車用增壓器3037:4 萬8,000 元 」、「車用增壓器3540:5 萬5,000 元」、「HALTECH 車電 腦:12萬1,767 元」、「MOTEC 車電腦:12萬3,890 元」、 「EXEDY 多片式離合器組:9 萬2,210 元」、「BREMBO GT6 :11萬元」、「GS300 :36萬8,000 元」、「IS2000:26萬 8,000 元」等。職是,原告共計因本件火災受有財產損失23 5 萬2,453 元。另由104 年11月6 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5J13X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 )所載,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故本件火災確係因系爭房屋辦公室內之電路 超載引發,應屬明確。又人工安裝經固定之電源、延長電源 線仍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指之 「其他工作物」,故除上開電源、延長電源線之所有人即 被告陳富琴能舉證證明其對前述電源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該延長線擴充使用之情形,並非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否 則被告陳富琴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 ,被告陳富琴未能妥善設置電源、延長電源線之行為,外觀 上亦屬執行被告富弘公司職務之牽連行為,故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富弘公司應與被告陳富琴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萬2, 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富琴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4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陳富琴未疏於維護系爭房 屋內之電器設備,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陳富琴,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富琴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 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 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應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實不足採。退 步言,系爭房屋為被告富弘公司向鄒永安所承租,被告富弘 公司及陳富琴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非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富琴賠償,當無理由。 ㈡、被告富弘公司於101 年起向鄒永安承租系爭房屋,至104 年 10月火災發生僅3 年,並無電線老舊情形;又系爭房屋僅供 倉庫使用,並無印刷設備,且火災發生時為晚間11時許之下 班時間,倉庫內無任何人員,亦無人使用電腦、電扇等設備 ,自無可能發生電路負載過高問題。且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 前即有跳電及電壓不穩情形,不可遽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歸 咎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線過載。又被告陳富琴經營富弘公司 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亦無違反法令,原告請求被告富弘公司 與被告陳富琴連帶賠償,並無可採。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方面,被告否認該等設備、財物有 於本件火災中燒毀,亦否認原告有支付如其主張之費用購買 物品。退步言,上開設備之價值,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計算原 告之損失。此外,就原告主張受損之「GS300 車輛:36萬8, 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記載之 車主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繳銷重領後車主為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退萬步言;該車輛為91年4 月出廠,至 104 年10月火災發生,車齡已有13年6 月,故原告應僅能請 求扣除車輛折舊後之殘餘價值金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係被告富弘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 屋為被告陳富琴向鄒永安所承租,作為被告富弘公司經營包 裝紙印刷業之據點,原告則在系爭房屋鄰近之桃園市○○區 ○○路○○○○ 號經營豐石汽車修理廠;又本件火災事故經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系爭鑑定書結論記載「本案 起火戶○○○區○○路○ 段○○巷77之2 號(即系爭房屋), 起火處係在被告富弘公司辦公室東側中央處,起火原因不排 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製作之系爭鑑定 書、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偵查卷宗、被告富 弘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核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疏未注意維護系爭房屋內之電源設備 ,在該處辦公室內電源插座上安插延長線擴充,再於擴充之 延長線上接以多條電源線並用電,最終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235 萬2,453 元;且被告富弘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富琴連帶負責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陳富琴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情事,並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㈡、若是,被告富弘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㈢、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等 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調查並檢視 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側中央處燒損之情形,其辦公室周圍物品 、裝潢、牆壁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上方鋼骨及鐵 皮嚴重受熱、變色、彎曲,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該 處向四周延燒。又經勘察該辦公室現場,發現該辦公室東側 中央處有1 個壁插座連接1 台飲水機及1 個延長線(下稱延 長線1 ),延長線1 連接另一個延長線(下稱延長線2 )及 1 組電腦,延長線2 則連接1 台電扇及1 個插電式電蚊液, 該等壁插座、飲水機、延長線1 、2 、電腦、電扇、插電式 電蚊液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經檢視壁插座、飲水機、 延長線1 、電腦、電扇及插電式電蚊液後,均未發現有短路 之跡證。再檢視延長線2 之電源線,其絕緣體被覆有受熱、 熔凝、碳化;其銅片局部有熔凝,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之情 形。經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延長線2 ,發現熔痕呈圓球狀、 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銅片局部有熔 凝情形。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該延長線2 送請內政部 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予以鑑析後 ,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 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該鑑定書所檢 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 000 號)、火災現場位置圖19份、現場照片134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證物電線照片6 張等存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5428 號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2 4 頁、第81-82 頁、第83-101頁、第102-175 頁)。是系爭 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內部燒損狀況及其辦公室內之電氣 受熱、熔凝情狀,首堪認定。而依前開現場跡證及延長線2 送鑑定之結果,應可推論本件起火原因與系爭房屋辦公室內 東側之「延長線2 」,確屬有關。就此,系爭鑑定書於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之結論,亦記載:「本件之起火戶是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即系爭房屋),起火處是在 系爭房屋內辦公室東側中央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 查卷第24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 節,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上開延長線2 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故被告 陳富琴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並受推定就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過失,原告 就此無須舉證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 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 ,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 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 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引火處之該延長線2 係連接於延長線1 上,業據 說明如前,則依其物性質,應屬隨時可插上、拔除或移接至 其他處所之動產,並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之建築物附隨設備, 揆諸上揭說明,該延長線2 即非系爭房屋之成分至明。則原 告主張該延長線2 系爭房屋內部設備,屬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之工作物,故被告陳富琴應自行舉證其無過失云云,於 法即難謂合。其依該條文請求被告陳富琴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富琴將延長電源線 擴充使用,因而導致電路超載並引發火災,其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節,既為 被告陳富琴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富琴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㈣、而承前所述,本件既存事證固足以推論起火原因與系爭房屋 辦公室內東側之「延長線2 」相關,惟僅憑此一事實,仍難 逕認該火災確係因延長線擴充使用致電路超載所致。而細觀 本件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54-157 頁、第161 頁), 足見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側中央處壁插座、飲水機、電腦、電 扇之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且配電箱之電源線絕緣被覆雖 受熱、熔凝、碳化,惟並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當可認系 爭房屋內配電箱之運作尚屬正常,就此而論,即難遽指被告 陳富琴就系爭房屋內電氣、電源之維護,有何瑕疵。其次, 衡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晚間11時36分許之下班、休息時間, 當時系爭房屋內之用電量自應較白天為低,惟上開延長線2 竟於斯時發生走火,則是否確如原告所陳,係因該延長線之 電路負載過高、長期蓄熱,以致本件火災發生,自堪疑慮。 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宜卉於偵 查中證稱:系爭鑑定書是科內成員共同承辦,由伊彙整,伊 有去現場勘查2 次,並負責採集延長線2 。延長線2 是從延 長線1 接出來的,因為延長線1 並無短路情形,所以採集延 長線2 作為證物。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成因有3 大類: 短路、漏電、過載。短路可能是絕緣體被破壞;漏電是電能 溢漏出來;過載就是電能超過迴路能承載的負載量。這些都 會造成局部高溫,形成熱熔痕。本件依延長線2 的外觀,無 法得知究竟是由短路、漏電、過載何者造成,因為延長線2 已經燒到只剩下銅片接觸點。本件火災從報案時間11點36分 到現場撲滅時間1 點21分,再加上報案前的燃燒時間,現場 已經燃燒超過1 小時45分以上,所以現場證物可能因長時間 燃燒而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80-181 頁)。稽此,單憑燃 燒殆盡之延長線2 之解析,不足完整還原起火時點之現場全 貌,或判斷該延長線2 是否確有短路、漏電、過載情事,亦 無法排除該延長線於起火前遭動物囁咬破壞,故而導致短路 之可能性。此外,參酌訴外人即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王臣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顧聖樸於火災調查 談話筆錄中陳稱:火災前現場燈光有閃爍之情形等語(見偵 查卷第71頁);訴外人即王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同山陳 稱:火災現場最近有電力不穩定(燈光閃爍)之情形,還有 1 次跳電,大約是最近1 次颱風(杜鵑)之後,開始有明顯 之電力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 頁),則本件失火亦無 從排除係漏電或電力公司供電不穩,方引發火災。從而,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陳富琴 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內電氣、電路所致。而被告陳富琴因本 件火災遭桃園地檢署偵查,亦係以查無證據足認其有過失 ,以及電氣引火因素不明等為理由,於105 年2 月1 日由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42 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 頁), 益證原告空言以發生火災之結果,遽指被告陳富琴對系爭房 屋內電源、延長電源線等設備管理不周,難認有理。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㈤、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 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富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富琴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主張被告富弘公司應與其負 責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殊無可取。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承前所陳,被告陳富琴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其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 受損害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 陳富琴應與被告富弘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云 云,於法亦屬不合。末被告對原告既無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富琴就本件 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 5 萬2,45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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