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暴利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兩造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在勞動部簽署之「協商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協議
,協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
第3 頁);
嗣追加
備位聲明: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在勞動
部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簽署議題五「外站津貼」之
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復追加再備位聲明
: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在勞動部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
於議題五「外站津貼」第3 點「原告如有提高
非會員之空服
員第1 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原告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
貼予會員」及第4 點「原告如有違反第3 點約定之情事,就
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 倍計算之
遲延利息予會員」等約定原
告對被告工會會員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予
免除(見本院卷二
第118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所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空服員於105 年間有2638名加入
被告工會,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進行空服員罷工投票通過
後,一開始均對外宣稱將於105 年暑假
期間(即7 、8 月間
)採取罷工行動,孰料竟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1 分許,在
臉書上突然宣布將於當日24時開始罷工(下稱系爭罷工事件
),因當時加入被告工會之空服員占原告全體空服員人數比
例高達八成,被告宣布罷工至開始實施罷工,僅短短6 小時
,等同完全未經預告,致原告措手不及,嚴重影響原告105
年6 月23日晚間及
翌日多數航班,原告為維護乘客權益,緊
急推派剛上任一天之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與被告進
行談判,
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公司除何煖軒、謝世謙以外之人
均不得進入協商會場,而其等初到任,對於原告內部規定之
工時計算、外站津貼、考績評核等制度仍處於摸索、無經驗
之狀態,且被告收取參與罷工之空服員護照高達1700多本,
企圖毀滅原告營運,被告發動之突襲式罷工行為,客觀上已
對原告造成急迫狀態;被告在取得重擊原告營運之談判優勢
情況下,乘何煖軒、謝世謙輕率、無經驗,要求其等簽署系
爭協議,否則罷工不會終止,其等迫於當時如不接受被告所
提條件,航班不知何時能恢復正常營運,故在未深思熟慮下
簽署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之給付內容顯失公平,
核屬民法
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簽署系爭協議
之法律行為;如認系爭協議僅議題五「外站津貼」之約定顯
失公平,其他議題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請求撤銷簽署系
爭協議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又如認系爭協議議
題五「外站津貼」之約定固然顯失公平,然未達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則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判准免除原告應
負之給付義務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協
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
,其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再
備位聲明: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議題五「外站津
貼」第3 點「原告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 點外站津貼
之情事,原告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及第4
點「原告如有違反第3 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
率2 倍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會員」等約定原告對被告工會會員
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予免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動系爭罷工前,業已依法履踐罷工投票程
序,係合法行使罷工權,且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中,並未課以
工會需於罷工幾日前預告之義務,被告發動系爭罷工未有因
違反罷工前之告知義務而違法之情事,並非突襲式罷工,且
原告為確保105 年6 月24日出發之總統專機任務不受罷工影
響,早於105 年6 月15日即以簡訊詢問預定參與該專機任務
之組員是否參加罷工,可知原告當時即已預見被告之罷工時
間可能會在該專機任務之期間進行,又被告早在105 年4 月
起即開始舉辦多達十餘場之罷工說明會,期間並多次與原告
反應並欲進行勞資協商,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被告於不得
已情況下進行罷工投票,投票期間長達12日之久,原告針對
被告罷工之行動早已做好應對措施,並提出「換、併、轉、
延、包、減」6 招因應被告之罷工行動,更聲稱支援人力可
達600 人,是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進行罷工已為原告所預
見,更早已規劃相關因應措施,且系爭協議討論當日,勞動
部郭芳煜部長與勞動部勞動關係科王厚偉司長均在場協助,
並多次出言維護原告權益,是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尚有政府
方面介入協調,並進一步使被告與其議定出折衷方案,系爭
罷工並非突襲式罷工,亦未造成原告急迫狀態。此外,何煖
軒、謝世謙均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與民法第74
條所定「無經驗」之要件未合,又何煖軒曾擔○○○區○道
○○○路局局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局長、交通部常務
次長、桃園捷運公司董事長等要職,並於擔任交通部次長期
間,處理過台鐵及中華郵政工會所發起之抗爭案,對於交通
運輸事業及處理大型工會抗爭案件之經驗極為豐富,且其在
原告所發之聲明稿中
自承:「在上任前10天就已取得相關議
題資料做了功課,已經有深入的了解,並是不是現場倉促的
決定」等語,益證其對原告公司空服員人事及管理等相關資
料已有充分瞭解,而謝世謙已在原告公司服務30多年,對於
交通運輸產業極為熟稔,更對原告內部人事管理知之甚詳,
且協議當日討論禁搭便車條款時,有專精勞動法之資深律師
陳業鑫在場協助原告,就系爭協議內容積極參與討論,提供
法律意見,是何煖軒、謝世謙非於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代
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況系爭協議議題一、二、三、六、七
均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系爭協議之內
容依當時情形均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
全部或請求撤銷議題五,或請求免除系爭協議中議題五第3
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因系爭罷工事件,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進行協
商,原告由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出席會議,時任勞
動部部長郭芳煜、次長郭國文、司長王厚偉亦在場進行協商
,兩造經過數小時協商後,於當日達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
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且有系
爭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
堪信為真
。
四、原告主張被告趁何煖軒、謝世謙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
等簽立系爭協議,且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對原告顯
失公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
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與
其成立系爭協議?1.被告是否發動突襲式罷工?是否造成原
告急迫狀態?2.原告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是否係在
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㈡系爭協議之
議題一、二、三、六、七內容,是否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㈢系爭協議之內容,依當時情形是否顯失公平?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全部或議題五,有無理由?㈤原
告請求免除系爭協議中議題五第3 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與其成立系爭
協議?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
2.被告是否發動突襲式罷工?是否造成原告急迫狀態?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對所屬空服員發送簡訊,要求其等立
即與原告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同意改採彈性工時
,且自105 年6 月1 日起改至桃園報到,超過6 成之原告空
服員均表態拒絕簽署上開約定書,並抗議原告片面變更報到
地點,將增加報到報離之通勤時間,導致工作時間延長;因
上開緣由所生之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 年5 月27日在桃
園市政府調解未果,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
日,在臺北、高雄、桃園3 地先後舉行會員罷工投票,經7
成以上會員同意進行罷工,被告遂於105 年6 月23日18時1
分在工會臉書網頁宣布自凌晨零時開始罷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臉書頁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卷二第77至79頁),
堪信為真。
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時,其訴求為
「1.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非會員不得享有。2.保
障年休123 天、每月8 天ADO 、每季休假30天。3.給予本會
會員代表、理監事會務假。4.未經本會同意,不得更改會員
現行報到地點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5.實施考績雙向互評。
6.國定假日出勤應依法給付雙倍工資。7.反勞基法第84-1迫
害,除越洋航線外,其餘工作條件回歸勞基法保障」(見本
院卷二第77頁),上開7 項訴求與系爭協議所討論之議題完
全相同,而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調解當日,指派葛百鈴律
師、楊辰、鍾明志、唐慧明、葉紹鼎、潘文琮、陳靜美、蕭
宇軒等人到場,且針對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提出陳述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前即已
知悉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佐以被告舉行會員罷工投票時間
長達14日(即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則原告
對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舉行會員投票,經7 成以上會
員同意罷工一事,自當清楚明瞭且可預測。
⑶原告主張被告原對外宣布於105 年7 月暑假擇期罷工,嗣於
105 年6 月23日晚間於工會臉書網頁宣布自凌晨零時開始罷
工,從宣布罷工(該日18時01分) 至開始罷工(該日24時)
,期間僅6 個小時,屬突襲性罷工,令原告陷於急迫狀態云
云。
惟查,原告自承目前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應事先預告罷工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而原告既已知悉兩造調
解不成立及被告所屬會員已投票決定罷工一事,原告身為國
內知名航空業龍頭,財力資本雄厚,就可能發生罷工一事,
有能力事先採取
適度措施因應,此觀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
對外表示:若有必要將讓曾擔任空服員的地勤上機服務;若
空服員發起罷工,因有備援人力,航班不會受影響,若組員
要集體休假,公司有因應措施,有地勤人員接受過相關訓練
,可支援空服人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76頁);於
105 年6 月22日對外表示:罷工當天將缺工大約600 多人,
只要找來自願停休的空服員、外籍空服員,及有空服員背景
的地勤,再運用「換班、併班、轉班、延班、包機、減班」
6 種方法,便足以因應罷工;目前支援、待命組員人力已達
到600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8頁),甚而於被告
宣布罷工後,原告亦發布說明稿表示:已啟動緊急應變小組
,全力調動可用人力及安排航班調整計畫,儘可能維持航班
運作,如果人力不足,則會整併航班、調整機型、運用共用
班機航班服務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即
足證之;另原
告於105 年6 月15日即以簡訊向專機組員確認是否參加罷工
(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更於被告發動罷工後,發
送簡訊通知空服員:我們尊重職業工會會員行使罷工權利,
然因公司負有疏解大眾運輸之責,為維護旅客權益,必須掌
握組員出勤以利調度,若您能出勤,公司將提供$2500 之出
勤獎金,若您其他時間可以支援,當月的飛時將120 小時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且原告於系爭罷工事件結
束後,確有給付獎勵金予罷工期間仍執行飛航任務之空服員
,此有原告空服處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益徵被告未事先預告罷工時間,未違任何
法令規定,且原告
對於可能發生之罷工,既早已採取相關措施因應,自
難謂係
在急迫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罷工事件,致其人力調度不及,被迫取消高
達67次航班,影響高達2 萬多名旅客權益,固據提出新聞報
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罷工」係勞動爭議權當
中最具威脅性之最後手段,且在勞動三權中,爭議權實為團
結權、協商權之後盾。倘勞動爭議權無法有效行使,在實力
失衡的勞資結構下,其餘勞動權利終將淪為空談。而勞工擁
有的唯一資本即為勞動力,此亦係資方在
僱傭關係中對勞工
的唯一需求,是拒絕提供勞務,即成為對抗資方最強有力的
籌碼,若拒服勞務之勞工集結規模未對其所屬資方造成相當
程度壓力,處於弱勢之勞工,即無開啟對話、談判空間的可
能。
是以,罷工訴求之達成,繫乎勞工是否能夠動員、集結
全體力量,以集體壓力迫使資方進行協商,被告以爭取空服
員合理勞動條件為目的,遵循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範得宣告
罷工之程序,歷經勞資爭議調解、罷工投票等程序,始發動
罷工,透過合法罷工對原告形成不得不進行實質勞資協商談
判之壓力,此為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即團
結權、爭議權、協商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手段或目
的不法可言,且被告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宣告罷工,此亦為勞
動部所
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被告透過合法罷工手
段取得與原告對話、談判之機會,縱因此造成原告航班停飛
或影響旅客權益,
乃屬無可避免之結果,況原告既早已知悉
兩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所屬會員已投票決定罷工一事,並已
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降低影響層面,自不得以該無法避免之
結果,逕謂原告陷於急迫狀態。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罷工未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罷工方式、地點
、時間、人數,違反勞委會78年9 月25日台勞資一字第2320
2 號函,非合法罷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查,98
年7 月1 日修正、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條第1 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
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立法理由
明言:「依現行法制對罷工決議之規定,必須透過會員大會
召開議決,惟實務上,會員大會之召開,實質上已達罷工之
效果。鑒此,除確保罷工議決之投票程序秘密性外,應毋庸
再為規範。復查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
工會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
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
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
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因此,國家
不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
爰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顯見現行
罷工投票已刪除罷工議決需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僅需經
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方式投票,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⑹原告主張被告在協商過程中表示「你們就算今天談成了,你
們7 項都答應了,我們明天一樣不會停止罷工,你知道為什
麼嗎?」、「我們收了1500名以上空服員的護照,我們收護
照是要時間的,所以我們不可能談成以後立刻恢復上班,所
以公司越晚達成共識,不好意思,我們發護照時間就一定還
要拖一些時間」、「我們工會幹部已經非常久時間沒有休息
了,所以我們沒有打算跟你們協商到半夜,所以我們希望你
們掌握時間,我們時間到了,還是要回去休息的」、「罷工
前的話我一定答應啦,所抱歉」、「我們現在兩千個會員在
現場,他們會答應嗎?」、「馬上4 塊錢、半年後調5 」、
「我剛一開始就講了,如果是罷工前我立刻答應他3.5 ,現
在都罷工後,我要回復兩千多會員的,是不可能的」、「現
在調到4 、半年後調到5 ,如果遲早都要調到5 ,實在沒有
必要計較這個時間」、「董事長,老實講,3.5 是個我們開
不了口的數字」等語,可知被告以7 項協議談成也不會停止
罷工或延遲發還護照時間等要脅何煖軒、謝世謙,迫使其等
陷於急迫狀態而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惟查,參與協商
之
被告人員上開言論,未見有恫嚇要脅何煖軒、謝世謙之用
語,且非稱縱兩造達成協議仍要「無限期」罷工,而僅在陳
述發還1500本護照需要時間,用詞亦係協商談判過程中正常
之對話內容,且縱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持續罷工亦係
勞動權之正當行使,自難以何煖軒、謝世謙主觀上希冀儘速
解決罷工僵局,即謂其等係在急迫狀態下,受要脅而不得不
簽署系爭協議。
⑺
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前,即
已知悉被告提出之7 項訴求,且被告舉行會員罷工投票期間
長達14日,原告對於可能發生之罷工,早已採取相關措施因
應,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零時開始合法罷工後,兩造於當
日下午經過數小時協商,始簽署系爭協議,自
難認何煖軒、
謝世謙係在急迫狀態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3.原告董事長何煖軒、總經理謝世謙是否係在輕率、無經驗情
況下,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
⑴原告主張何煖軒、謝世謙均係新任命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
等未有管理航空產業之經歷,對原告公司整體制度亦不瞭解
,其等係於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發布說明稿
表示「有關同仁質疑6 月24日當天,何董事長在4.5 個小時
內就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達成協議,何董事長也特別說
明,他在上任前10天就已取得相關議題資料做了功課,已經
有深入的了解,並不是現場倉促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0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協商當日原告在會
議室內實際談條款的人只有董事長跟總經理,談完條款後原
告有請陳業鑫律師到場確認各條款內容,陳業鑫律師到場前
已經有條款的初稿,陳業鑫進去後有調整部分的條款內容;
當時是勞動部的長官請陳業鑫律師協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第374 頁),足見何煖軒於上任前10天即已取
得相關資料,且協議當日亦有專精勞工法律之陳業鑫律師在
場協助何煖軒、謝世謙調整部分條款內容後,始由其等簽署
系爭協議,則何煖軒、謝世謙豈有可能不知簽署系爭協議之
結果對於原告之意義為何,難認有何輕率情事。
⑵復
參酌105 年6 月24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何煖軒於會議中
表示:「我們大家之間也是互相體諒,看哪個數字你們可以
接受,我也可以接受,我告訴你們,我的原則怎麼走,你們
可以檢驗我」、「我也告訴各位好不好,我們公司財務…沒
有那麼好,那是騙人的,那是假象」、「已經那麼誠意在處
理問題了,好不好,給我一點空間」、「等一下,現在討論
這個題目,你剛剛討論的都快要有結論,那你這個討論完畢
我們再處理別的好嗎?你不搭便車,我再處理別的。因為我
各個都有其他問題存在,那先處理你們需要的問題。」、「
那個文字修正符合這個精神,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2 至313 頁、第315 頁),而協助原告修改協議內容之陳
業鑫律師,亦於協商過程中表示:「第二階段要調多少嘛!
看怎樣才能接受,這也是一個方法嘛」、「給部長一個面子
阿」、「嚴格執行,不搭便車…」、「也就是說你們要反過
來的搭便車就對了」、「因為一般這樣寫要有個但書…那沒
關係…如果要這樣提我也ok啦,因為萬一…」、「我覺得剛
剛郭部長講得很好,就是我們舉個例子啦,那個如果我們違
反的先槓掉,例如那個,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
,用個引號,由美金3 ,那現況是2 嘛,提高至4 元,則公
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外站津貼,由美金5 元提高至美金7 元
」、「因為一般,現在我們談的其實基本上比較像是團體協
議一樣,那團協這部分是比較沒有談這種的,但若你們一定
要放,如果你們一定要行政訴訟的話,第一,勞方已經可啟
動不當勞裁,第二個如果到法院去,以現在利率這麼低,其
實每年5 %已經很高,也可以算
違約金,也許你們有疑慮,
沒關係,後面再加嘛,如果公司沒有按時給付,依照民法規
定的法定遲延利息去加給、去給付,對阿,這樣反而,我想
公司不至於不給付啦,但是我想做為律師保障會員的權益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7 頁),益徵何煖軒對於
原告公司之財務、兩造協商內容之爭議均已深入瞭解,且在
專業律師之協助下,與被告溝通、討論系爭協議之內容,難
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有何輕率情事。
⑶再者,何煖軒為00年生,博士學歷,曾任臺北市議會總務組
主任、交通部專門委員、交通○○○區○道○○○路局拓建
工程處副處長、交通部參事、交通部公關主任、交通部道路
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執行秘書、交通○○○區○道○○○路
局局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局長、交通部常務次長、臺
灣鐵路管理局代理局長、中華郵政代理董事長、桃園捷運公
司董事長,且有處理台鐵、中華郵政工會抗爭案之經驗,有
相關新聞報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 、第197 至198
頁);謝世謙則為大學畢業,在原告公司服務30多年,曾任
華航臺北
分公司營業經理、派駐印尼、高雄分公司總經理、
臺灣地區處長兼臺北分公司總經理、澳洲分公司總經理及行
銷副總經理、華航集團旗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
亦有原告發布之聲明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是其等雖初到任,然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社會
閱歷豐富,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應可知
悉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效果,顯非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訂立系爭協議。原告固一再主張何煖軒、謝世謙未瞭解原告
公司整體制度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何煖軒對外表
示其「在上任前10天即已取得相關議題資料做了功課」等語
未合,況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無經驗」,亦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何煖軒、謝世謙當時誤以為原告全體空服員均有
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因此同意被告提出外站津貼調整之
要求,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始知悉原告之空服員並非全部均
為被告之會員,其等係陷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署系爭
協議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明不聲請訊問證
人何煖軒、謝世謙(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89 頁),其主
張何煖軒、謝世謙有上開誤認之情,已難盡信;且兩造協議
過程中,討論外站津貼議題之焦點即在於「非被告工會會員
不得享有與被告工會會員相同之外站津貼調升待遇」,否則
豈會達成議題五第2 點「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
1 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
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之協議內容,且在議題五第3 點中舉
例說明「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 美元
提高至每小時4 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
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 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 美元」,顯見何煖
軒、謝世謙清楚知悉「原告全體空服員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會
員」一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禁搭便車條款並非被告最初提出7 項罷工協議之
訴求,原告事前無從知悉,其他熟悉制度之管理幹部亦無法
提前與何煖軒商議及說明禁搭便車條款之意義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 年5 月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訴求第1 項即
為「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非會員不得享有」,已
清楚表明非工會會員禁搭便車之意,原告稱其事前無從知悉
云云,已無可採;又兩造協議過程中,討論外站津貼議題之
焦點即在「非被告工會會員不得享有與被告工會會員相同之
外站津貼調升待遇」(即禁搭便車條款),並進而達成議題
五第2 點之協議內容,業如前述,而勞動部勞動關係科司長
王厚偉亦當場表示「只是你要安撫那剩下的600 個(按即未
加入被告工會之空服員人數),總共3300個(按即原告公司
全體空服員人數)」,謝世謙則接續表示「那個再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益徵何煖軒、謝世謙清楚知悉
禁搭便車條款之意義為何;又系爭協議議題五第3 點及第4
點,僅為違反「禁搭便車條款」之違約效果,用以督促原告
依約履行,且為使文義更為明確,議題五第3 點後段更舉例
加以說明,以何煖軒、謝世謙之學識經歷,自可清楚明白禁
搭便車條款之意義及違反效果;又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原訴求係「外站津貼提高為每小時5 美元」,然系爭協
議議題五第1 點卻係「外站津貼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先調升
至每小時4 美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 美
元」,顯見何煖軒、謝世謙並非輕率全然答應被告之全部訴
求。
⑹原告為國內知名航空業龍頭,系爭罷工事件及系爭協議之簽
署均為社會大眾、媒體持續關注之焦點,而系爭協議所討論
之各項議題均非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協商時始突襲提出,
何煖軒、謝世謙豈有可能在毫無準備或未經評估各項議題可
能產生之風險等情況下,率爾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且若其等係在輕率、無經驗,未完整知悉原告營運或整體
制度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之履行勢必
困難重重,然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議題一
、二、三、四、五(第1 、2 點)、六、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第203 頁),且有原告
函覆勞動部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至
於原告未依議題五第3 、4 點履行,此係原告不願履行「非
會員不得享有外站津貼調升」之協議,
而非履行上有何窒礙
難行之處。
⑺末查,因何煖軒對外發表其上任前已深入瞭解相關議題,非
倉促承諾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80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主張大相徑庭,然經本院闡明,原告始終表明不聲請訊
問證人何煖軒、謝世謙(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卷二第3 頁
、第189 頁),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負
舉證責任。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何煖軒、謝世謙係在輕
率、無經驗之情況簽署系爭協議,顯無可採。
㈡、因被告並非乘何煖軒、謝世謙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等
簽立系爭協議,已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故兩造
就其餘爭點所為之攻防,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簽
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備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中關於
議題五「外站津貼」之法律行為;再備位請求免除系爭協議
議題五「外站津貼」第3 點、第4 點之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件:系爭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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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 │ 協議內容 │
├──────┼────────────────────────────┤
│一、勞動基準│1.已經簽署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定書之會員向桃園市空服員職│
│法第84條之1 │ 業工會表達解除原約定書時,由個別會員簽名或蓋章,由該工│
│約定議題 │ 會代為向公司提出解除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公司應與前開會│
│ │ 員
合意解除。 │
│ │2.公司在未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完成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
│ │ 定書內容之協商前,公司不得與個別空服員簽署勞動基準法第│
│ │ 84-1條約定書,若公司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就勞動基準法│
│ │ 第84-1條約定書內容達成協議,公司始得依該協議與個別空服│
│ │ 員簽定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約定書。 │
├──────┼────────────────────────────┤
│二、報到及報│1.報到地點及工時計算基準恢復至105 年6 月1 日前之狀態: │
│離議題 │⑴高雄分公司組員報到時間恢復為起飛前110 分鐘,報離時間恢│
│ │ 復為落地後60分鐘,自105年7月1日開始實施。 │
│ │⑵桃園起飛航班報到地點恢復為台北、桃園併行,報到時間恢復│
│ │ 為起飛前140 分鐘,報離時間恢復為落地後60分鐘,自105 年│
│ │ 7 月1 日開始實施。 │
│ │2.公司日後如欲變更報到地點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應經桃園市│
│ │ 空服員職業工會同意。 │
├──────┼────────────────────────────┤
│三、年度休假│公司保障除特別休假日數外,每年度排休假123 天,每季30天,│
│議題 │每月8 天ADO ,每季節算,如未休足應休日數,應補休3 倍天數│
│ │,以XL方式於1年內補足。 │
├──────┼────────────────────────────┤
│四、國定假日│國定假日當天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加倍工資(每日│
│出勤工資議題│工資以基本薪60小時飛行加給/30) │
├──────┼────────────────────────────┤
│五、「外站津│1.不分越洋或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先調│
│貼」議題 │ 升至每小時4 美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再調升至每小時5 美│
│ │ 元。 │
│ │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 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
│ │ 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 │
│ │3.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 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
│ │ 司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
│ │ 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 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 │
│ │ 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
│ │ 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 │
│ │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
│ │ 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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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考績│雙方同意組成專案委員會,研擬實施空服員考績雙向互評制度及│
│雙向互評制度│細節,相關機制及辦法由公司於2 個月內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
│ │會完成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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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務假議│1.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與華│
│題 │ 航會員員工事務必要者,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
│ │ ,請公假辦理會務。 │
│ │2.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
│ │ 會員代表大會時,得請公假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