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承運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憲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新
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568 元,及其中14萬0,
568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4 月
18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請求中之14萬0,568 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
6 年4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6 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金門高粱酒、威士忌等
酒類貨品,原告已將貨品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由被告受領
,貨款分別為15萬6,960 元、8 萬9,628 元、11萬3,880 元
、1 萬2,420 元、6 萬7,680 元,合計44萬0,568 元,被告
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前開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萬0,56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0
日再向原告購買酒類貨品,原告已將貨品運送至被告之營業
所,由被告受領,貨款分別為8 萬9,376 元、20萬0,880 元
,合計29萬0,256 元,然被告
迄未支付上開貨款,為此,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56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
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44萬0,56
8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
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6 年
4 月10日如數交付貨物,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9萬0,256 元,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10月19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
力(即於106 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萬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0,568 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0,256 元,及自
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TCA0000000│14萬0,568 元│台中商業銀│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17日│
│ │ │ │行土城分行│ │ │
├──┼─────┼──────┼─────┼───────┼───────┤
│ 2 │TCA0000000│15萬元 │同上 │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18日│
├──┼─────┼──────┼─────┼───────┼───────┤
│ 3 │TCA0000000│15萬元 │同上 │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1日│
├──┴─────┴──────┴─────┴───────┴───────┤
│ 合計 44萬0,56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