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余房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黃鼎勝原以林茂源、黃治融、
蘇明遠、蘇明宏、鄭智仁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被告黃治融,經黃治融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茂源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被
告蘇明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被告蘇明宏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樓梯、
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圃菜園拆除,並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駿業公司及黃鼎勝;被告鄭智仁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
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
嗣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當庭撤回
起訴被告林茂源,該次期日筆錄影本於106 年6 月20日寄存
送達,於106 年7 月1 日送達生效後經過10日,未經被告林
茂源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
撤回起訴被告蘇明宏、蘇明遠,該撤回
起訴狀分別於107 年
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送達,經過10日未經被告蘇明宏、蘇
明遠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
二、又原告2 人於107 年8 月3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鄭智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
備位聲明:被告余房河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黃鼎勝」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就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遭他人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基於
所有權權能
對無權
占有人排除侵害,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駿業公司未曾對被告鄭智仁、余房河表示撤回起訴,僅
原告黃鼎勝於107 年12月14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陳稱變更
訴之
聲明等情,有原告黃鼎勝之107 年12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鼎勝原名黃木生,係桃園市○○區○○段
○○○○○○ ○○○○ ○○○○○○ ○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智仁、
余房河擅自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
鐵皮工廠(下稱
系爭鐵皮工廠)使用;又因被告鄭智仁辯稱
系爭鐵皮工廠非伊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余房河
,
爰基於
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
請求權,
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鄭智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備位聲明:被告
余房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工廠,原均屬被告余房河所有,依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余房河占有
具合法權源,又被告余房河同意由被告鄭智仁無償使用,被
告鄭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無處分權能,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
余房河、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工廠,並無理由: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由394 地號
土地
分割而來,而3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土地,被告余房河於45年5月10日分割取
得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
於65年4 月20日因
贈與取得1012-7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3
;於65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得1012-7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
1 。
上開1012-7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6日他部分面積因
分割移載為1012-45 地號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編為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30日分割出桃
園市○○區○○段○○○○○○ ○號、394-2 地號土地,被告
余房河於85年8 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桃園市○○區○○
段○○○○ ○○○○○○ ○號予黃木生即原告黃鼎勝。
(二)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由395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3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土地,被告余房河於67年2 月23日購買桃
園縣○○鄉○路○段○○○○○○○○○○○○○○號土地;於67年3
月20日購買497-21地號土地;嗣於67年4 月22日將上開49
7-21及497-22地號土地登記在余房河名下;另497-12地號
土地
借名登記予其子余啟智名下。上開497-12地號土地,
於67年8 月19日分割出497-36地號土地,於68年1 月22日
分割出497-37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21日分割出497-126
、497-127 與497-128 地號土地。上開497-127 地號土地
,於75年地籍圖重測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於83年9 月23日分割出395-1 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
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木生;另於84年12月28日分割出
395-2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智
仁。
(三)系爭鐵皮工廠於73年以前,由被告余房河所搭建,
業據證
人邱廣吉、余啟智及余清華證述等情明確,復有被證3 之
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
可稽,又系爭鐵皮
工廠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原均屬被告余房河所有,僅因原告黃鼎勝取
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鼎勝分別於85年8 月15日、85年8 月15日、85年10
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
(二)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搭
建有系爭鐵皮工廠。
(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係
備位被告余房河所有。
(四)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23日係自
3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當時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啟
智。
(五)原告黃鼎勝原名黃木生。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
厥為:
(一)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鐵皮工廠與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
適用?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房河:
1、質諸證人余清華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工廠非伊與邱廣吉建
造的,係60幾年時,余房河所搭建,當時伊才15歲,被證
6 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就係系爭鐵皮工廠
在代書未詢問之下、就直接記載成「係乙方建造」;當初
系爭鐵皮工廠會無償供被告鄭智仁使用,係經余房河同意
;當時未連同系爭鐵皮工廠一併出售予被告鄭智仁,係因
系爭鐵皮工廠為余房河所建,伊不能動,至今均未整修過
,至伊搬離時狀態均未改變等語。又質諸證人邱廣吉到庭
證稱:系爭鐵皮工廠係余房河所搭建,自伊搬入居住到出
售土地為止,未有任何改建或增建,為何會將系爭鐵皮工
廠的使用權及所有權作不同的約定,伊也不清楚,被證6
上之記載皆為代書所寫等語。
2、次查,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工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 巷○ 弄○ ○○ 號(見本院卷第52頁),
觀諸被告
余房河所提出之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
所載,被告
余房河於83年11月間就系爭鐵皮工廠申請門牌證明2 張,
有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
事務所桃龜戶字第7668號門牌證明書影本、門牌1 塊工本
費新臺幣(下同)40元之收據影本各1 紙
在卷可稽,足認
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房河,而被告鄭
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僅取得使用權限,尚無處分權能,
洵
堪採信。
(二)系爭鐵皮工廠與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1、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係
被告余房河所有,原告黃鼎勝分別於85年8 月15日、85年
8 月15日、85年10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市
○○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22 頁、第
68至74頁、第201至203頁),此部分事實,
洵屬有據。
2、又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23
日係自395 地號土地分割出,於71年10月21日登記所有權
人為余啟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觀諸余
啟智係00年生,當時登記名義人雖為余啟智,然余啟智於
斯時尚未成年,且質諸證人余啟智到庭證稱:應該係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當時伊還是小孩子,不懂這些事情等
語,則被告
抗辯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借
名登記在余啟智名下、實係被告余房河所有,非屬無據。
3、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及
系爭鐵皮工廠,原同屬被告余房河一人所有,嗣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因買賣而讓
與原告黃鼎勝,致房(即系爭鐵皮工廠)、地所有權各異
,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鐵皮工廠占有桃園市○○區○
○段○○○○○○ ○○○○ ○○○○○○ ○號土地具合法權源。
4、且查,被告余房河同意系爭鐵皮工廠由被告鄭智仁無償使
用,被告鄭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尚無處分權能,已如前述
,則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工
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自非適法,應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
工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自非適法;而原告駿
業公司非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
工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應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