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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余房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黃鼎勝原以林茂源、黃治融、 蘇明遠、蘇明宏、鄭智仁為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被告黃治融,經黃治融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茂源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被 告蘇明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被告蘇明宏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樓梯、 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花圃菜園拆除,並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駿業公司及黃鼎勝;被告鄭智仁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皮工 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嗣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當庭撤回 起訴被告林茂源,該次期日筆錄影本於106 年6 月20日寄存 送達,於106 年7 月1 日送達生效後經過10日,未經被告林 茂源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 撤回起訴被告蘇明宏、蘇明遠,該撤回起訴狀分別於107 年 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送達,經過10日未經被告蘇明宏、蘇 明遠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 二、又原告2 人於107 年8 月3 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鄭智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 皮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備位聲明:被告余房河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黃鼎勝」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就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遭他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基於所有權權能 對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駿業公司未曾對被告鄭智仁、余房河表示撤回起訴,僅 原告黃鼎勝於107 年12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稱變更訴之 聲明等情,有原告黃鼎勝之107 年12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鼎勝原名黃木生,係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智仁、 余房河擅自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 鐵皮工廠(下稱系爭鐵皮工廠)使用;又因被告鄭智仁辯稱 系爭鐵皮工廠非伊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余房河 ,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鄭智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備位聲明:被告 余房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黃鼎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工廠,原均屬被告余房河所有,依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余房河占有 具合法權源,又被告余房河同意由被告鄭智仁無償使用,被 告鄭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無處分權能,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 余房河、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工廠,並無理由: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係由394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3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土地,被告余房河於45年5月10日分割取 得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持分5 分之1 ; 於65年4 月20日因贈與取得1012-7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3 ;於65年10月28日因買賣取得1012-7地號土地持分5 分之 1 。上開1012-7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6日他部分面積因 分割移載為1012-45 地號土地,75年地籍圖重測編為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30日分割出桃 園市○○區○○段○○○○○○ ○號、394-2 地號土地,被告 余房河於85年8 月1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桃園市○○區○○ 段○○○○ ○○○○○○ ○號予黃木生即原告黃鼎勝。 (二)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由395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3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土地,被告余房河於67年2 月23日購買桃 園縣○○鄉○路○段○○○○○○○○○○○○○○號土地;於67年3 月20日購買497-21地號土地;嗣於67年4 月22日將上開49 7-21及497-22地號土地登記在余房河名下;另497-12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子余啟智名下。上開497-12地號土地, 於67年8 月19日分割出497-36地號土地,於68年1 月22日 分割出497-37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21日分割出497-126 、497-127 與497-128 地號土地。上開497-127 地號土地 ,於75年地籍圖重測編為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於83年9 月23日分割出395-1 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 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木生;另於84年12月28日分割出 395-2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鄭智 仁。 (三)系爭鐵皮工廠於73年以前,由被告余房河所搭建,業據證 人邱廣吉、余啟智及余清華證述等情明確,復有被證3 之 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23日之航照圖可稽,又系爭鐵皮 工廠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原均屬被告余房河所有,僅因原告黃鼎勝取 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鼎勝分別於85年8 月15日、85年8 月15日、85年10 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 (二)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搭 建有系爭鐵皮工廠。 (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係 備位被告余房河所有。 (四)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23日係自 3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當時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余啟 智。 (五)原告黃鼎勝原名黃木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鐵皮工廠與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間,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房河: 1、質諸證人余清華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工廠非伊與邱廣吉建 造的,係60幾年時,余房河所搭建,當時伊才15歲,被證 6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就係系爭鐵皮工廠 在代書未詢問之下、就直接記載成「係乙方建造」;當初 系爭鐵皮工廠會無償供被告鄭智仁使用,係經余房河同意 ;當時未連同系爭鐵皮工廠一併出售予被告鄭智仁,係因 系爭鐵皮工廠為余房河所建,伊不能動,至今均未整修過 ,至伊搬離時狀態均未改變等語。又質諸證人邱廣吉到庭 證稱:系爭鐵皮工廠係余房河所搭建,自伊搬入居住到出 售土地為止,未有任何改建或增建,為何會將系爭鐵皮工 廠的使用權及所有權作不同的約定,伊也不清楚,被證6 上之記載皆為代書所寫等語。 2、次查,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工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 巷○ 弄○ ○○ 號(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被告 余房河所提出之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所載,被告 余房河於83年11月間就系爭鐵皮工廠申請門牌證明2 張, 有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 事務所桃龜戶字第7668號門牌證明書影本、門牌1 塊工本 費新臺幣(下同)40元之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系爭鐵皮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房河,而被告鄭 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僅取得使用權限,尚無處分權能,洵 堪採信。 (二)系爭鐵皮工廠與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1、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之前係 被告余房河所有,原告黃鼎勝分別於85年8 月15日、85年 8 月15日、85年10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市 ○○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22 頁、第 68至74頁、第201至203頁),此部分事實,洵屬有據。 2、又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83年9 月23 日係自395 地號土地分割出,於71年10月21日登記所有權 人為余啟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觀諸余 啟智係00年生,當時登記名義人雖為余啟智,然余啟智於 斯時尚未成年,且質諸證人余啟智到庭證稱:應該係借名 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當時伊還是小孩子,不懂這些事情等 語,則被告抗辯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借 名登記在余啟智名下、實係被告余房河所有,非屬無據。 3、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及 系爭鐵皮工廠,原同屬被告余房河一人所有,嗣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因買賣而讓 與原告黃鼎勝,致房(即系爭鐵皮工廠)、地所有權各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鐵皮工廠占有桃園市○○區○ ○段○○○○○○ ○○○○ ○○○○○○ ○號土地具合法權源。 4、且查,被告余房河同意系爭鐵皮工廠由被告鄭智仁無償使 用,被告鄭智仁就系爭鐵皮工廠尚無處分權能,已如前述 ,則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工 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自非適法,應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黃鼎勝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 工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自非適法;而原告駿 業公司非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余房河或鄭智仁拆除系爭鐵皮 工廠、並將所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應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