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洲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
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瀧鋒立式綜合加工機」等機械設備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365 萬4,000 元,並簽有
買賣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之支
票2 紙,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之
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1日共5 期,
每期14萬5,000 元,共計72萬5,000 元之貨款等語。然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有關本件契約之糾紛雙方同意在
甲方( 即原告)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3 頁),又系爭契約
所載原告地址係「臺中市○○區○
○○路○ 號」,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