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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洲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瀧鋒立式綜合加工機」等機械設備 ,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365 萬4,000 元,並簽有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之支 票2 紙,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之 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1日共5 期, 每期14萬5,000 元,共計72萬5,000 元之貨款等語。然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有關本件契約之糾紛雙方同意在 甲方( 即原告)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 卷第3 頁),又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地址係「臺中市○○區○ ○○路○ 號」,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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