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黃葉碧
訴訟
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告 黃金榮
黃秀雄
黃奕清
黃李秀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
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5/6 ,按被告與訴外
人謝采陵所定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同時,將
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5/6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因上開土地業於民國
106 年7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謝采陵所有,原告遂於106 年9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8,440 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復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04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均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即現同段1166、1166-2、1166-3地
號共3 筆
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6 年3 月
8 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37號
存證信函(下稱興國郵局第37號
函)通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謝采陵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總價7,440,000 元出
售予謝采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通知原告於函到
10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
旋於同年月
20日以中壢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下稱中壢郵局第285 號
函)回覆願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
詎被告於收到中壢
郵局第285 號函文後,竟以原告不願負擔相關仲介費、代書
費等為由,告知原告已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
惟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
所稱「同一價格」應以買賣關係之內容為限,
至於「買賣雙方簽約時一次付清價金」、「負擔仲介服務費
372,000 元」等條件,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不生通
知效力,且原告有表示願支付合理仲介費之意,已生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效力,雖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履行之細節略有不同
意見,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謝采陵,並於106 年7 月1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資產價值增加利益997,040 元之損害,
即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 日出售時之應有價值8,437,040
元(計算式:每坪68,000元×124.03坪),而被告係以每坪
6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為7,440,000 元,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可得之利益為上開差價997,040 元(計算式:8,437,
040 元-7,440,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興國郵局第37號
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已告知所有與謝采陵所約定
之買賣條件,意即除總價金為744 萬元以外,買方(即謝采
陵)並承諾負擔仲介費372,000 元、代書費27,000元及其他
實報實銷之規費、印花稅等,而原告僅回覆「願意依同一價
格承買,但另議之條件為支付合理之買方服務費」等語,顯
非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遂於106 年4 月26日以
中壢志廣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下稱志廣郵局第159 號函
),通知原告其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合法,視同放棄優
先承買權,原告收到上開函文後,復於106 年5 月9 日委託
其子黃達昱以中壢興國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下稱興國郵局
第80號函),向被告表示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同時表示
拒絕給付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語,故其所行使優先承買權仍不
合法,被告因而於106 年5 月12日以中壢志廣郵局第171 號
存證信函(下稱志廣郵局第171 號函)通知原告及黃達昱,
既然原告不願意履行
渠等與謝采陵間所約定之所有買賣條件
,尚未具備優先購買權資格等語。準此,原告並未合法行使
優先承買權,自無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而受到損害可言,且
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低價銷售情事,況本件仍有土地法第
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也會影響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
他人購買意願,再依卷內鑑價結果,與被告售予謝采陵所約
定之每坪6 萬元差距不大,
益徵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6。
㈡被告與謝采陵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每坪6 萬元計價,總價金為7,440,000 元。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寄發興國郵局第37號函,通知原告
渠
等已與謝采陵簽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如原告欲行使
優先購買權,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等語,為原告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85 號函,表示願意
以同一價格承買但條件另議,另議之條件為僅支付合理之買
方服務費等語,分別為被告黃金榮於106 年3 月23日收受、
被告黃秀雄於106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黃奕清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受、被告黃李秀額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
㈤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寄發志廣郵局第159 號函,表示因原
告未能依
法律規定要以相同價格及相同條件表示願意優先購
買,視同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為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
收受。
㈥原告委託黃達昱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興國郵局第80號函,
表示被告委託之
不動產經紀業及地政士與原告無委任關係,
原告無負擔仲介費及地政代辦費之法律或契約義務,排除上
開無給付義務之仲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原告既有函覆願以
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則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等人與原
告已成立買賣上之
法律關係,雙方均應依約共同誠信履行等
語,分別為被告黃金榮於106 年5 月10日收受、被告黃秀雄
於106 年5 月10日收受、被告黃奕清106 年5 月10日收受、
被告黃李秀額於106 年5 月16日收受。
㈦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寄發志廣郵局第171 號函,表示謹此
通知原告確定無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資格等語,為原告於10
6 年5 月16日收受。
㈧謝采陵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以支票給付被告黃秀雄
248 萬元、給付黃金榮、黃李秀額、黃奕清各124 萬元;另
原告應分得之價款124 萬元,扣除增值稅172,485 元後,被
告以原告之信託受託人黃昱達為受取權人,
提存1,067,515
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稅捐機關有將增值稅款全
額退給原告。
㈨謝采陵已給付代書費(含代納稅費)29,500元、仲介費372,
000 元,系爭土地業於106 年7 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謝采陵。
四、至於原告主張業以中壢郵局第285 號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采陵,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資產價值增
加利益997,040 元之損害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買權?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謝采陵,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理?損害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
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買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優先承買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
有人與優先承買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
79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係指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
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倘有部分
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優先承買人對於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倘有部分不
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尚不
生優先承買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若是將原成立之
買賣契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以之表明優先承買,致不利
於原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異,
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僅能視為新要約,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有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意即舉凡買賣價金、
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
及期限、共有物或應有部分點交與移轉登記時期、證件交付
期日、費用負擔等均屬之,如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及價
金意思
合致,其他非必要之點之條件或附隨義務未明時,則
應以法律規定行之,如
法無明文應以合理
期間及合理方式為
之,以履行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準此,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雖僅稱「同一價格」,然價格之約定,與其他買賣
條件往往息息相關,難以割裂,
是以,凡買賣契約之內容,
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約定,足以影響
對價關係
者,均屬優先承買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均須表示接受之買
賣條件。換言之,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乃指在買
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
相同情形下,他共有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此,在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之出賣人而言,僅
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他共有人而已,其餘因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
第三人成立
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以興國郵局第37號函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時,已揭露渠等與謝采陵所約定之買賣條件,除總價金74
4 萬元外,買方並應負擔仲介費372,000 元(即按被告4 人
應有部分合計5/6 之土地款620 萬元計算6 %)、代書費27
,000元及及其他實報實銷之規費、印花稅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嗣謝采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透過仲
介以1 坪6 萬元價格向被告4 人買受系爭土地,除買賣價金
外,並支付仲介費372,000 元,代書費及規費也都是伊支付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上情並有買賣契
約書、黃雲雄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謝采陵開立給
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支票2 紙;睦立群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2 紙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第64頁至第66頁),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所為之通知,乃合
乎渠等與謝采陵所約定之買賣條件。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買賣雙方由仲介公司居間磋商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均需支付
不同比例之仲介費予仲介公司,然約定仲介費全由買方或賣
方負擔,亦無不可,又為履行買賣契約後續相關完稅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委由專業地政士代辦而支出代書費用亦
在所難免,則該等由買受人負擔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實
報實銷之規費、印花稅等約定,與買賣雙方最後決定之成交
價格息息相關,解釋上應為買賣之對價成分,而屬買賣之條
件無疑,況被告已將買賣契約中關於買受人應負擔之代書費
及仲介費等具體金額詳細載明於興國郵局第37號函內(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以履行渠等通知共有人之義務,俾他共
有人(指原告)得衡量該「同樣條件」之內容,進而決定是
否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應認被告已
合法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衡諸此項優先承購規定之目的,除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外
,係在不損害出賣
人權益之情形下,轉換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而已,因此優先承購權之範圍,即應與原買賣契約之範圍相
同,
而非賦予優先承購權人可以任意主張交易之一部分作為
優先承購之範圍,若認優先承購權人得就契約之標的、範圍
、費用等要件為修正或變更,勢必將造成出賣人預期利益減
損、程序負擔加重、交易關係複雜之影響,因而造成優先承
購權人擁有足以影響出賣人實質交易內容之結果,此即與「
相同條件」要件相違背,並非土地法規範意旨之目的。而本
件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接獲被告前述優先承買通知後,雖
有於106 年3 月20日寄發中壢郵局第285 號函回覆願優先承
買,惟購買條件變異為「願意依同一價格承買但條件另議」
、「另議之條件為僅支付合理之買方服務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復於106 年5 月9 日委託其子黃達昱以興國郵
局第80號函重申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並無負擔該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之法律或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5頁),顯不接受被告與謝采陵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切條件,而將契約內容逕自排除由買方支付仲介費及代
書費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需接受系爭土地出賣人(
指被告)與他人(指謝采陵)所訂買賣合約之一切條件,不
得僅接受部分條件或變更條件,方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與第三人謝采陵所約定之給付仲介費及代
書費等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既未
能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承買人相同條件履行買受人義務
,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謝采陵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明:「付款
條件:買賣雙方簽約時一次付清」及「買方負擔仲介費及代
書費」等條件,卻以不存在之買賣條件通知原告,自不生通
知之效力
云云。而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規定契約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
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
契約並未成立,況買賣契約本屬於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被告透過訴外人睦立群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居間仲介協商議價,表明由買受人負擔仲介費、
代書費、及其他實報實銷之規費、印花稅等而實拿每坪6 萬
元之價格,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謝采陵,經謝采陵為承諾,
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屬買賣之條件,縱未逐項訂明於
買賣契約,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關
於稅費負擔部分,係明白約定「印花稅、登記規費、設定費
、履約保證費、地政士業務
執行費」由甲方即謝采陵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以買賣契約未訂明為由,否
認相關費用為買賣之條件云云,
洵非有據。再行使優先承買
權者,係對於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之訂立
請求權,並請求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人如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將來其他共有人應依原有買賣契約之付
款條件與共有人補訂書面契約,所補訂之付款條件自應與原
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相同,故被告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付
款條件縱與原買賣契約內容有所出入,亦僅是原告如拒絕此
部分付款條件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仍不影響其合法行使之
效力而已,況依本件兩造於起訴前所往來之函文內容觀之,
就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乃在於原告不願意
負擔任何仲介費及代書費所衍生之爭執,根本未提及任何關
於付款期限之問題,此由原告
起訴狀指稱:「事後被告告知
原告:因原告不願支付全額之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故優先承
買權已視同放棄云云,故對原告置之不理」等語即明(見本
院卷第3 頁),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所為優先承
買權通知不合法云云,礙難憑採。
㈥承前所述,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原告並
未依被告與謝采陵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則被告
嗣後依渠等與謝采陵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采陵,自無侵害原告
之優先承買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采
陵,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資產價值增加利益997,040 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資產價值增加利益之損害997,04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