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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5 號請求返還 訂金等事件之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見本 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另聲請起 訴證明,宜一併移送受訴法院即本案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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