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李子涵
李子蕾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章武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 告 錢威宏
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274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涵新臺
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蕾新臺
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先秀新臺
幣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余先秀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子涵、
李子蕾、余先秀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
伍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
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柒仟參佰陸拾元、拾伍萬陸仟
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先秀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子涵、李子蕾、余
先秀(以下3 人合稱原告3 人,如1 人則稱李子涵、李子蕾
、余先秀)原依連帶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
錢威宏、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以下2 人合稱被告2 人,
如1 人則稱錢威宏、至善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子涵新臺幣(
下同)2,571,7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
付李子蕾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余先秀1,436,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 至2 頁)。
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2 人後,原告3 人
復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涵
1,035,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李子蕾
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余先秀45
3,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71 至172 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錢威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3
人之聲請,就錢威宏部分,由原告3 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主張:錢威宏係任職於至善公司之小貨車司機,負
責載送貨物,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
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
,行駛至永安路1040號前,為卸載貨物將車輛靠右臨時停在
路旁,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尚屬充足、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
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由余先秀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並搭載李子涵、李子蕾之電動
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
乃與系爭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再遭由
訴外人鄭鴻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余先秀因之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及右手背擦傷;李子涵受有右
側開放性粉碎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手臂擦傷、左足背擦傷
、右膝及大腿擦傷;李子蕾受有左前額挫擦瘀傷等傷害。是
李子涵受有醫療費用90,147元、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
、看護費用180,000 元、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
、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035,433 元損害;李子蕾
受有醫療費用1,3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360
元損害;而余先秀則受有醫療費用4,425 元、復健交通費用
23,060元、工作
報酬損失49,500元、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
00元、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
計453,785 元損害。爰依連帶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李子涵1,035,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李子蕾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余先秀453,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錢威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
及答辯意旨,被告2 人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錢威宏雖有
過失,惟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另李子涵請求之賠償金額1,035,433 元部分
,有關㈠醫療費用90,147元:其中104 年12月19日雅居病房
差額18,000元、30天住負擔4,484 元,及106 年7 月21日雅
居病房差額13,500元、30天住負擔2,014 元,均
非屬必要;
㈡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其中106 年7 月22日高優兒
鈣錠300T799 元、106 年9 月21日倍舒痕凝膠940 元,非屬
必要;㈢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非屬須支出之
必費要用;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李子蕾
請求之31,360元部分,其中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過高
。至余先秀請求之453,785 元,有關㈠工作報酬損失49,500
元,尚乏具體失能證明;㈡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00元,未
舉證證明係何人所有,應扣除折舊,且該費用不得以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余先秀於
民事庭追加請求該項金額,其
請求權
時效已超過;㈢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非屬須支出之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仍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3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本件爭點:(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
㈠錢威宏有否如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過失行為?
㈡如認錢威宏有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四、錢威宏有否如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過失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3 人主張:錢威宏於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許,駕駛
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駛至永安路1040號前,為卸
載貨物將車輛靠右臨時停車在路旁,於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
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尚屬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3 人因之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
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錢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3 人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被告2 人雖辯以:余先秀騎乘系爭電
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
查:有關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
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惟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行經
肇事路段,屬往大竹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1 日桃交鑑字第1050011329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5324案鑑定意見書
可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卷第50至54
頁),足見余先秀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搭載李子涵、李子蕾
雖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然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尚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僅以上情,
即認余先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由錢威宏負過失之責,且錢威宏
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 人
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 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錢威宏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如認錢威宏有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3 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錢威宏係任職於至善公
司之小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乙節,
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在卷,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錢威宏104 年度、105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105 訴字卷第106 至
110 頁),又如上開四所述,錢威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責,則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至善公司自
應與錢威宏對原告3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原告3 人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述之如下:
㈢李子涵請求1,035,433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90,147元:
李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
9 月9 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72,993元,並於106 年7 月18
日至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及3 次門診,因而
支出17,164元醫療費用,合計支出90,147元等語,並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
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
6 頁),被告2 人就原告上開之請求,辯以:上開醫療費用
90,147元,其中之104 年12月19日雅居病房差額18,000元、
30天住負擔4,484 元,及106 年7 月21日之雅居病房差額
13,500元、30天住負擔2,014 元,均非屬必要等語。查有關
上開2 筆之雅居病房差額,係李子涵因骨頭受損,為確保醫
療安全,有自健保病房升等至2 人1 間病房必要所生之差額
費用,而30天住負擔費用部分,則係李子涵住院
期間所需之
藥材及部分膳食費用,此業據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說明在
卷(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本院爰審酌李子涵所受上開傷
害之傷勢、手術情形及術後需人照顧等情,衡諸一般
經驗法
則,認李子涵請求該等費用之支出,尚稱合理,均應予准許
。
⒉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
李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支出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
6 元等語,並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本院附
民卷第24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69 頁),被告2 人
就原告上開之請求,辯以:上開費用其中之106 年7 月22日
高優兒鈣錠300T799 元、106 年9 月21日倍舒痕凝膠940 元
,非屬必要等語。查有關上開高優兒鈣錠300T、倍舒痕凝膠
所支出之799 元、940 元,均係李子涵於106 年7 月18日至
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後所購買。前者,係為補充鈣
質,可幫助骨骼癒合;後者,則係可以減少因手術後在體膚
上留有新創傷口導致色素沈澱之程度,此亦據原告3 人之訴
訟代理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爰審酌李子涵
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手術情形及術後護理等情,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認李子涵請求該等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均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8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3 月期間,均請其
家屬即奶奶、姑姑照料全日之生活起居,爰請求1 日以2,00
0 元,3 個月,合計180,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敏
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2頁),被告
2 人對上開3 個月看護期間
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均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
堪認李子涵於系爭事故發生3
個月內確有難以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準此,揆諸上開㈡說明,李子涵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亦應予准許。
⒋除疤美容將來醫療費用26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經評估右大腿及左手臂,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生肥厚性疤痕之
將來性治療費用260,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上
開費用非客觀上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有關李子涵
上述之疤痕有無透過醫療整形或美容回復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李子涵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之醫院即敏盛綜合醫院之主治
醫師,認:美容處置端視個人需求而異,於功能上並不影響
,並無積極美容之必要,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3 月2 日
敏總(醫)字第1070001012號函附之意見表可按(本院訴字
卷第121 至122 頁)。準此,本院認李子涵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必要,歉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李子涵主張:其現年僅6 足歲,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如上
所示之傷害,並因傷住院手術,造成行動、生活上之諸多不
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辯以:李子涵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
。經查:李子涵為00年0 月出生,目前為國小2 年級學生;
而錢威宏為00年00月出生,高中肄業,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
,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78,090 元及209,000 元,另
至善公司係資本總額29,800,000元之公司,此有李子涵之學
生證、錢威宏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至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第106 至110 頁、第34至36頁)。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情節、錢威宏之財產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李子涵與
錢威宏之身分、地位及李子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手術之
住院期間、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李子涵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李子涵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5,433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147元+醫藥復健用品費用5,286 元+看護費用
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75,433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李子蕾請求31,360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1,360 元:
李子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額挫擦瘀傷之傷害,
因而支出1,360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
28至2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李子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上所示之傷害,雖屬輕
微,惟體膚之痛於系爭事故當下加身,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
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李子涵請求3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本院爰審酌李子蕾為000 年
0 月出生,目前為國小1 年級學生,此有李子蕾之學生證可
按(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如上
所述錢威宏之財產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及李子蕾與錢
威宏之身分、地位、李子蕾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子蕾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6,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李子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60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6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7,36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余先秀請求453,785 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4,425 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支
出4,425 元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頁、第30至33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健(背架)、交通費用23,060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而支
出復健交通費用23,060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4頁、第34頁),且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
余先秀主張:其於104 年10月底至奇威行有限公司服務,嗣
因發生系爭事故,需休養3 個月,
惟於休養3 個月後,因仍
需照顧李子涵,乃與奇威行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
保投保資料16,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該3 個之工作報酬損
失49,500元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14頁)。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乏具體失能證明等語。經查:余先秀確曾於
104 年10月28日起,以投保薪資16,500元,任職於奇威行有
限公司,並
迄於105 年7 月1 日始辦理退保,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3094730 號函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本院訴字卷第
144 至145 頁),另
參諸余先秀所提上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醫師囑言亦載有:宜休養3 個月,宜背架使用等語,以及
余先秀於105 年度在奇威行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僅10,020元
,應係104 年12月前半月之薪資,此外,余先秀在奇威行有
限公司即無任何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等情,認余先秀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電動機車修理費用16,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19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余先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由其配偶李章武代為前往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6,8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憑(本院附
民卷第38頁正反面)。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余先
秀未舉證證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何人所有,且該修理費用除
應扣除折舊外,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余先秀於移送
民事庭始繳費追加請求,已逾
請求權時效等語。查如上所述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受侵害,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余先秀主張其所有系爭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毀損,縱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余先秀所有,其
所有權確
受有損害,惟依上所述,錢威宏所犯之犯罪事實,乃業務過
失傷害罪,於刑法上,過失毀損並不成立犯罪,是余先秀主
張此部分之損害,純屬錢威宏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就該損害
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余先秀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後之107 年7 月2 日繳費並表明追加請求上開費用,且請
求之時間點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00 頁背面),然如上所述,余先秀就上開車損不得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是追加上開費用之時間點自應
以余先秀提起追加之時為據(即107 年7 月2 日)始為合理
,準此,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迄余先
秀提起追加上開請求時止,亦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從
而,余先秀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除疤美容回復60,000元:
余先秀主張:其於105 年11月30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
經評估右側髖骨部擦傷疤痕之美容回復將來性治療費用60,0
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
。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上開費用非客觀上須支出
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余先秀主張除疤美容之傷害,乃係
擦傷造成者,另參諸本院函詢余先秀因系爭事故前往就診之
醫院即敏盛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認:余先秀所受之骨折傷
害,並未住院,亦無須後續手術處置,此有敏盛綜合醫院
107 年3 月2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012號函附之意見表
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第123 頁),可知余先秀所受
上開之骨折與擦傷之傷害,均非屬嚴重,客觀上應無就該擦
傷疤痕
予以除疤美容之必要,是余先秀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理由,歉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余先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上所示之傷害,並因傷
造成疤痕,愛女亦因之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語。惟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余先秀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本院爰審酌余先秀為00年0 月出生
,目前任職於東岳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名下財產總額為
0 元,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3,235元及110,122 元,
此有余先秀之在職證明書及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第101 至
104 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如上所示錢威宏之財產
狀況、至善公司之資本額、余先秀與錢威宏之身分、地位及
余先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余先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余先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6,985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醫療費用4,425 元+復健(背架)、交通費用23,0
60元+工作報酬損失49,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6,
98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詳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2 人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則原告3 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就被告2 人連帶應賠償
之金額,自原告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此有
送達回證可按(本院附民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上開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李子涵475,433 元、李子蕾7,360 元、余先
秀156,9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3 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
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 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