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招
標文件內容之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 項約定,
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未
見被告簽名或用印,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
系爭「定期警衛
勤務等2 項」採購案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上午開標後,被
告於開標現場聲明放棄得標,原告即於同日下午再對其他已
投標之廠商開標,由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語
,
益徵兩造並未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被告自不受該契約通用
條款關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