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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坤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雨寰       楊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雨寰為被 告,並聲明:⑴被告林雨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 萬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追加楊晏昌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 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雨寰前為原告經國廠廠長,負責該廠廠務管理及零 件控管等業務。原告係使用「聯豐廠易通 2012 -永昇汽 車經國廠」電系統(下稱廠易通系統)管理客戶汽車維修 紀錄,並提供所僱員工一組帳號、密碼,以便操作,且除 廠長之操作權限為無限制(包含接待、倉管、會計等作業 ),甚得執行更改客戶結帳出廠後之維修、零件紀錄之獨 有權限外,其餘員工則依其職務而有不同之操作權限。 (二)被告林雨寰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竟利 用廠長身分,於結轉關帳後,要求有權限之人為自己開啟 結轉關帳功能,再利用廠長權限更改廠易通系統內「維修 紀錄-交修零件」項目,而較客戶「實際維修清單」或「 零件領料單」所載零件項目增加1 至3 個項目,復未實際 將增加的零件用於維修或交予客戶,反利用其身為廠長並 保管零件之便,並利用原告出納、會計對帳僅以實體工單 為「總金額」確認之習慣漏洞,藉機取走如附表所示零件 1,803 項,據為己有,其價值高達207 萬6,329 元,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認如附表所示零件並被告林雨寰所侵占,然被告林雨 寰既為經國廠之廠長兼零件人員,依原告與被告林雨寰間 僱傭關係,被告林雨寰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 管控廠內零件,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則被告林雨寰 未履行前開作為義務,致該等零件遺失,仍構成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 (四)被告楊晏昌前為經國廠引擎組長兼代理零件人員,依原告 與被告楊晏昌間之契約關係、服務關係及公序良俗,應有 妥善管理零件,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之義務,被告楊 晏昌未履行義務,致如附表所示零件遺失,亦有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 (五)綜上,被告楊晏昌之侵權行為與被告林雨寰之侵權行為, 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合乎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 ,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7 萬6,329 元,及 其中被告林雨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楊晏 昌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經國廠電腦非為一人一機,皆為公用電腦,且幾乎係使用 被告2 人或訴外人即經國廠接待人員蔡志遠之帳號登入, 無法知悉使用者為何人,且經國廠無零件人員,訴外人即 原告副總楊宗霖要求被告2 人、蔡志遠協助零件業務, 在此期間,各職務所持帳號皆可開立「車輛委修單」、「 零件領料單」、「維修清單」等,開立、修改該等文件並 非被告林雨寰之廠長獨有權限。 (二)經國廠每日維修工單報表均由出納人員整理完畢後送交總 公司,再由訴外人即原告財務課長林慧莉林慧莉及管理部 會計李冠瑩核對廠易通系統零件數量及金額。又廠易通系 統到每月月底會有結轉關帳功能,若數量不一或金額不符 ,則無法結轉關帳,原告亦會於隔月發薪日扣除零件差異 之金額,倘隔月有特殊工單須修正零件數量或變更金額, 則須經有相關權限之訴外人即原告經理王裕寧或開啟後, 被告林雨寰始能修改,且被告林雨寰於開啟後隨即結轉, 並通知正在等待之會計部門結轉完成,以利會計部門後續 製作報表,若於此期間修改其他客戶維修清單及金額,會 計部門必會發現金額異常,更無法作帳。 (三)經國廠零件室雖屬獨立區域,但因人力短缺,絕非僅有被 告2 人得領取零件,其進出人員複雜,繁忙之際根本無法 確認進出人員,且零件室無法堆放太多大樣物品,如零件 室僅能存放10箱機油,則瞬間有63瓶機油(約5 箱)消失 ,必有人發現並詢問,故原告所提零件數量缺少,應係廠 易通系統遭人竄改或程式出現問題所致。 (四)被告林雨寰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21日、103 年 1 月2 日、103 年6 月21日、103 年7 月9 日、103 年10 月4 日、104 年1 月15日至20日、104 年6 月5 日及29日 均休假,且每月均有4 日排休,被告林雨寰休假時,經國 廠廠易通系統內維修紀錄遭竄改,與被告林雨寰無涉。 (五)被告楊晏昌未擔任原告經國廠之代理零件人員,其僅係應 原告之要求而幫忙零件進出貨。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24 日在原告經國廠,陪同王裕寧、李冠瑩及訴外人楊君雯進 行盤點,有差異之零件尚有部分在102 、103 年售出,卻 在104 年出現庫存,登記庫存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足 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採信,實難認定被告楊晏昌業務侵占 或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雨寰前為原告經國廠廠長,被告楊晏昌前為經 國廠引擎組長,均於104 年7 月25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採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按其主張,被告林雨寰的行為樣態,或為利用廠長權限修 改廠易通系統紀錄,並藉機取走經國廠零件據為己有,或 為未履行妥善管控廠內零件、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之 義務;被告楊晏昌的行為樣態,則是未履行妥善管理零件 ,進而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之義務,因被告2 人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二)不過,原告其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零件是怎麼不見 的,就其對被告林雨寰的請求,原告是以被告林雨寰操作 電腦系統的權限、零件室只有兼任零件人員的被告林雨寰 可以出入等間接事實,進行推論,而如同以下的說明,原 告的推論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三)原告主張:經國廠零件室只有兼任零件人員的被告林雨寰 可以出入云云,雖經證人王裕寧到庭證稱:經國廠零件室 是一個獨立區域,只有廠長可以進去取零件,其他人無法 進入云云(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16 頁),證人林慧莉亦到庭證稱:不是經國廠內所 有員工都可以領零件,就算伊去領,零件室人員也不會給 伊,除非伊有付錢,但就算付錢也不是伊直接去領云云( 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43 頁 )。 (四)證人楊晏昌前亦到庭結證稱:由於經國廠當時沒有零件 人員(按:應指沒有專職零件人員),為了配合客戶需求 儘速處理,廠長、接待、引擎組長、技師都可以進入倉庫 領取零件等語(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 宗第119 頁),其結證當時,尚未經原告追加為被告 ,自有證人格;而證人王裕寧另證稱,其辦公室在中山 路,而不在經國路(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 宗第114 頁)、證人林慧莉也證稱,其辦公室在 經國路廠房後半部的二樓等語(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37 頁),等如何知悉經國廠 當時確實僅有身兼零件人員的原告可以進零件室拿零件, 實有疑問。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雨寰前為經國廠廠長,其在原告所使用 廠易通系統之操作權限為無限制,且得執行更改客戶結帳 出廠後之維修、零件紀錄之獨有權限云云,然按證人王裕 寧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客戶結帳後,如果單價及清單有問 題,透過伊和會計部才能更改,被告林雨寰在客戶結帳後 無法更改,僅有在顯然筆誤此種狀況,且電腦有連線之情 況下,由伊直接更改,如伊不在線上,有時候伊請會計部 或被告林雨寰處理,請被告林雨寰處理時,伊會告知被告 林雨寰密碼,密碼大概每1 月至2 月更改1 次;經國廠關 帳後,僅有伊和會計處可以打開等語(見107 年9 月20日 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 第37至38頁),按其證述,經國廠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登 入者與實際使用者未必相符,且於客戶結帳後,具有電腦 權限修改單價及清單者,係王裕寧及會計部人員,並非被 告林雨寰,自難遽認被告林雨寰確有更改零件單價或維修 清單之行為。 (六)此外,由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雨寰有利用廠長權限,在客 戶維修完成後更改廠易通系統內「維修紀錄-交修零件」 項目之行為云云,被告林雨寰因此提出102 、103 年度經 國廠特休明細一覽表、104 年1 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照 片、電腦螢幕截圖、護照等件為證,想要證明原告所指侵 權行為發生的日期,被告林雨寰休假或排休而不可能有原 告所指侵占零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1 至 173 、178 至188 頁),而正如原告所指出的,附表所載 日期,是客戶進廠及出廠的日期,而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 林雨寰修改電腦紀錄及侵占零件的日期(見107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69 頁),被告林雨寰 當然無法藉由證明自己在附表所示日期休假,進而證明自 己沒有修改電腦紀錄或侵占零件。 (七)然而,關於被告林雨寰修改電腦紀錄並侵占零件之事實主 張,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被告林雨 寰離職至今雖未及5 年,原告非但未就被告林雨寰於電腦 紀錄遭修改的日期確有出勤並未休假一事提出證據(本院 曾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提出被告林雨寰任職期間休假之資 料〔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 130 頁〕,原告只有提出經國廠103 年1 月份員工出勤明 細表,其內容只有各該員工出缺勤、遲到及請假的統計, 沒有列出請假日期〔本院卷第1 宗第215 頁〕),甚至除 了用以舉例的楊子賢等客戶外,原告根本沒有列出電腦紀 錄遭修改的日期,被告林雨寰也就無法就其在電腦紀錄遭 修改的日期休假或排休之事實舉證。按此情形,本院更無 從認定電腦紀錄之修改乃被告林雨寰所為。 (八)據此,按照前面所說明的,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林雨寰有利用廠長權限修改系統紀錄,並藉機取走 經國廠零件據為己有的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雨寰未 履行妥善管控廠內零件、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之義務 云云,但正因為無法確定零件是怎麼弄丟的,所以無法認 定零件遺失的結果,乃被告林雨寰未妥善管控廠內零件的 行為所致,而與被告林雨寰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雨寰賠償如 附表所示零件1,803 項之金額207 萬6,329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對被告楊晏昌的請求,被告楊晏昌原本擔任經國 廠引擎組長,因人手不足,欠缺專職零件人員,經原告指 派兼任零件人員,此指派乃屬調職,是否合乎原告與被告 楊晏昌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所 舉各款原則,本有疑問,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楊晏昌間 之契約關係、服務關係及公序良俗,被告楊晏昌應有妥善 管理零件,進而避免零件遭他人任意拿取之作為義務云云 ,已乏依據。況且原告一直沒有具體陳述,被告楊晏昌有 何未妥善管理零件的行為,加上原告無法證明零件是怎麼 不見的,所以同樣也無法認定零件遺失的結果,乃被告楊 晏昌未妥善管控廠內零件的行為所致,而與被告楊晏昌的 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晏昌賠償如附表所示零件1,803 項之金額207 萬6,3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207 萬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