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周賢惠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
嗣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其中一筆借款4 萬元之請求,
另經核算自97年6 月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借款追加減帳
後,被告尚有4萬3,751元,並未清償,應予追加,並更正
上
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故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萬3,751元,其中346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其餘4萬3,751元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4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企業近40年,經董
事長楊成誡(於104 年8 月1 日死亡)之指示,負責企業之
財務調度。被告公司因研發成功IC封裝材料後,另成立鈺成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成材料公司),初創期需要母公
司即被告公司之財務資源,再因相關企業鈺成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國際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被告公司資
本支出漸趨增加,致營運周轉現金流不足,因資金調度需求
且念於董事長楊成誡之栽培,原告自97年起原告開始增加個
人及配偶(即訴外人鄭榮)向銀行貸款予被告公司周轉,以
補足公司財務的缺口。又
兩造之
借貸關係長達數年已年代久
遠,且借款、還款頻仍,需以被告公司
所載股東往來
關係人
款之記載較為明確,均
比照被告公司內部流程表單,填寫「
周賢惠支票申請單」(取代借條),或「周賢惠繳款單」證
明被告公司借貸與還款關係,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所借貸與被告公司之借款,自96年起至104 年5 月25
日止,共借給被告527 萬3,751 元,被告公司清償至104 年
8 月14日止,共計償還177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故
被告尚有350 萬3,751 元(下稱
系爭借款)未清償。今僅就
兩造借款、還款貸依相關借款時序先後,分述如下:
1、96年1 月至97年6 月止,被告公司總計尚欠借款餘額205 萬
1,293 元:
⑴、原告出借金額:
①、96年1 月9 日轉帳匯入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成誡於華僑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成誡僑銀民生帳
戶)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是用來支付楊成誡綜
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②、96年5 月31日(原告主張96年5 月23日應為誤載)自原告帳
戶匯入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被告合庫東門支票帳戶)153 萬5,000 元,是用來支付楊成
誡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153 、275 頁)。
③、96年6 月4 日自原告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僑銀中正帳戶)轉帳60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194 頁、卷四第239 頁)。
④、96年6 月29日轉帳匯入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銀松山帳戶)30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95 頁)。
⑤、被告公司合計借款金額:293 萬5,000 元。
⑵、被告公司於上開
期間內分別還款15萬元、96年10月17日還款
18萬2,207 元及96年12月20日各還款20萬元、5 萬1,500 元
、1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 、196 、197 頁),
合計已還款88萬3,707 元。
⑶、故被告公司至97年6 月止,尚欠原告借款餘額205 萬1,293
元(計算式:入款0000000 -000000=0000000 )(參見本
院卷二第276 頁)。
2、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累計尚欠借款餘額為
203 萬2,406 元(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⑴、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之借款金額明細
:
①、97年9 月10日轉帳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忠孝帳戶)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
9 、202 頁)。
②、97年9 月12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80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99 、202 頁)。
③、97年9 月30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40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2 頁)。
④、98年1 月15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東門帳戶)5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4 頁)。
⑤、98年1 月20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東門帳戶15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5 頁)。
⑥、98年2 月5 日轉帳匯入被告國世華泰東門帳戶4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99 、206 頁)。
⑦、98年2 月16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10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6 頁)。
⑧、98年2 月24日轉帳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20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6 頁)。
⑨、98年8 月3 日轉帳匯入被告國泰東門帳戶200 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99 、207 頁)。
⑩、89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計三筆,各200 萬元、
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
207 頁)。
⑪、97年9 月5 日入款35萬元、101 年6 月21日轉帳匯入楊成誡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00000000000 帳號15萬2,084 元及101 年
2 月21日轉帳支付楊成誡30萬元,則不再主張。
⑫、被告合計借款1,770 萬元(計算式:500000+800000+0000
000 +5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⑵、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核計陸續還款合計1,566 萬7,594 元
(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⑶、被告另在101 年11月9 日已還款119 萬2,032 元,故被告自
96年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尚欠借款餘額203 萬2,406 元
(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
3、101 年11月9 日至104 年5 月25日止,總計借款餘額346 萬
元:
⑴、此期間內借款合計523 萬元:
①、101 年11月9 日分別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80萬8,000 元;存入被告公司元大國際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119 萬
2,000元,合計當日存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
②、103 年4 月16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③、103 年8 月11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④、103 年8 月15日轉帳存入被告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50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⑤、103 年11月4 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⑥、103 年12月25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⑦、103 年12月26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門36486 帳號
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⑧、104 年5 月6 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彰化埔心4892帳號)2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28頁)。
⑨、104 年5 月25日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4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⑵、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業已還
款合計金額177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⑶、被告公司累計欠款餘額為346 萬元(計算式:523 萬元-
177 萬元=346 萬元)。
㈢、另依據被告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亦
可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尚未清償。本件為消
費借貸契約,且貸與人即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且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
負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尚欠之借款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3,75
1 元,其中34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
4 萬3,751 元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2.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67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主掌管理財務
及保管被告公司印鑑、銀行帳戶存摺等,且負責調度資金,
亦為銀行網銀密碼之保管人。嗣於104 年11月2 日以
存證信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財務協理委任關係,同日並經被告公司董
事鈺成國際公司終止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乙職,
合先敘明。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蓋原告
帳戶僅係單純供訴外人楊成誡資金調度使用,與被告公司
無
涉,此
觀諸訴外人詹益憲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304號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3至74頁)明揭:被
告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在鈺成金屬公司、
鈺成材料公司任職,擔任財務,負責資金調度,都是楊成誡
開的公司,原告是楊成誡朋友,94年10月12日匯入之款項係
因資金不能貸與他人,所以用個人戶頭周轉,系爭周賢惠帳
戶是交給公司使用,原告匯入的錢是楊成誡借的」、「是系
爭借款1 之金額雖匯入系爭周賢惠帳戶內,
惟依前述系爭周
賢惠帳戶
乃係供楊成誡所經營之鈺成金屬公司、得錩公司等
使用,而鈺成金屬公司等均為楊成誡所經營,是系爭借款1
應係楊成誡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供予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
料公司、鈺成化工公司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背
面)等語,可知原告帳戶僅供資金調度,其
非實際出借人,
且被告公司亦非貸款人。次觀原告提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物3 至證物12(原告欲證明被告欠款527 萬元,不包括還
款部分)均標明為「支票申請單」,倘為被告公司之借款,
則該款項名目應屬被告公司收款/ 入款,
而非支出。況除證
物7 支票申請單外,均有原告在「財務部主管」處簽署英文
名字。
是以,足認上開單據係原告挪用被告公司內部表單後
自行填寫,尚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借貸
合意之意
思表示。
㈡、原告以自製借款說明即證物36(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稱96
年至97年6 月鈺成入款293 萬5,000 元為被告公司借款,並
非真實。蓋原告
所稱96年1 月9 日匯入50萬元、96年5 月23
日匯入153 萬5,000 元、96年6 月14日匯入60萬元、96年6
月29日匯入3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供存摺影本上,上開
4 筆受款人均付之闕如,銀行電腦並未主動登打為被告,而
係原告手寫,且原告並未提出匯款單
佐證受款人係何人,顯
見無法證明金流要物性。又原告歸還給被告帳戶中,根本無
僑銀民生分行75351 帳號,經被告查詢電腦系統,亦無此帳
戶,則原告指摘96年1 月9 日匯入50萬元,恐無關聯性。再
者,原告主張96年5 月23日匯入153 萬5,000 元給楊成誡云
云,然遍查原告交還現存之楊成誡帳戶,該日並無153 萬5,
000 元匯入,且被告公司亦未收受此金額,則原告稱兩造間
成立借貸關係,
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96年6 月14日匯入60
萬元,然其自編報表中亦無受款帳戶,即與被告欠缺關聯性
。另原告主張96年6 月29日匯入30萬元,然其自編報表僅寫
受款帳戶「華銀274632」,
斯時由原告擔任會計,未妥善保
管存摺,被告公司無資料可供核對,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
尚無證據證明金流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主張96年底有借款
293 萬5,000 元與被告
等情,均無所憑。
㈢、另關於原告自行製作證物37之報表,稱「鈺成入款1,850 萬
2,084 元、鈺成付款2,722 萬1,194 元」(見本院卷二第19
8 頁),惟原告亦否認該證物37之
形式真正,蓋原告刻意虛
偽高列鈺成入款並刻意漏列鈺成付款,以掩飾原告另自被告
帳戶中挪用96萬2,218 元。蓋原告主張101 年2 月21日匯入
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原告所提供存摺影本受
款人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銀行電腦並未主動
登打為被告公司,無任何摘記,且原告並未提出匯款單佐證
受款人係何人,顯見無法證明金流要物性。再者,原告刻意
漏列被告公司付款(被告遭原告假借名義挪用)部分:就原
告手寫證物37自編明細表「鈺成付款」中,主張被告已經清
償(或無借貸關係下遭挪用之金流)之部分無意見,惟漏列
清償(或無借貸關係下遭挪用之金流)部分,諸如:一筆51
萬0,134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其上清楚登載由
被告匯款;被告公司98年8 月20日匯款5 萬3,534 元與原告
第一銀行永春分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永春
帳戶),且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其上清楚登載由被告匯款;被告101 年3 月14日匯款5 萬1,
600 元與原告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原告一銀延吉帳戶),且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
第220 頁),其上清楚登載由被告公司匯款。上開均為見原
告列入已受清償部分,故原告自編報表之證物37,並非真實
,有故意漏列被告匯款。
㈣、原告稱101 年11月9 日分別匯款119 萬2,000 元與80萬8,00
0 元予被告,此係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全部銀行
帳簿與網銀之機會,先於101 年11月9 日分別自被告公司前
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匯款39萬2,002 元、元大銀行上新莊分
行匯款80萬元至原告所有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共計119 萬2,002 元,同日將被告公司前開款項,
旋重新匯款至被告公司所有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戶,顯並
非原告以自有資金交付被告,並無借貸事實可言。
㈤、且參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機會,截至97年1 月23
日利用處理帳務機會挪用88萬3,707 元(被告公司付款金額
);自97年1 月24日至101 年11月9 日利用處理帳務機會挪
用769 萬1,685 元,合計挪用857 萬5,392 元(見本院卷二
第2772之附表2-1 、2-2 )。另參原告所舉證物34乃係假借
周德松名義挪用4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52 至253 頁之表四
、表五);另原告所舉證物34有虛列
債權680 萬1,000 元、
證物36有虛列債權293 萬5,000 元、證物37虛列債權45萬2,
084 元及挪用51萬0,134 元,合計虛列挪用1,069 萬8,218
元。又原告虛偽主張於98年4 月24日匯款與被告公司190 萬
元、98年4 月30日匯款9 萬5,000 元後,挪用被告公司款項
清償447 萬1,348 元。且將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股權出售,
並未償還股款784 萬5,000 元。且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本
院審理時
自認所借予被告公司款項均無計算利息,但實際以
借款付息名義匯款至原告獲其指定帳戶,共挪用65萬2,600
元。是縱然被告有借款,業均已清償完畢,且遭原告淘空財
產共計3,269 萬2,558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借款350 萬3,751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經被告公司終止
僱傭關係前,係任職
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擔任財務協理,負責調度公司營運資
金。
㈡、原告以自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一銀永春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東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一
銀延吉帳戶)、元大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大安帳戶)、華僑商業銀行(
嗣後併
入花旗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橋
銀中正帳戶)提供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銀行忠孝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
上新莊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東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埔心帳戶)、華僑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橋銀民生分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74632號帳戶(下稱被告
華銀松山帳戶)等帳戶互為資金往返。
㈢、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以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轉帳80萬元至
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另被告於同日自元大大安帳戶轉帳39萬
2,000 元至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原告同日自原告元大大安帳
戶轉帳119 萬2,000 元至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13、86、87頁)。
㈣、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東門轉帳80萬8,
000 元至被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㈤、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
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㈥、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80萬元至被
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18、22頁)。
㈦、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
告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20、22頁)。
㈧、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26日
先後自原告國泰東門帳戶轉帳10萬、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
國泰東門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
㈦、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現金存入2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埔心
帳內。
㈧、原告於103 年5 月25日自其第一銀行延吉帳戶轉帳40萬元至
系爭被告元大上新莊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
四、原告主張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因財務資金調度
需求,自96年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扣除
被告公司還款,尚有欠款350 萬3,751 元仍未清償,並提出
借款憑證、繳款明細表、存摺支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未還,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4 萬3,751 元,並無意思合致:
1、原告主張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均係以被告公司內部流程表
單,填寫「周賢惠支票申請單」(取代借條)或「周賢惠繳
款單」用以證明兩造借貸與還款事實。
經查:原告所主張用
以證明借款即證物3 至證物12(不包括證物7 )之「支票申
請單」,除其上證物12受款人欄為空白外,其餘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受款人等欄位雖均有記載,並書寫「暫借鈺成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鈺成金屬暫借」等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10、14、17、19、23、26、28、29頁)用以表明借款金額
之依據,然其上除證物11(申請日期:104 年5 月6 日、申
請金額20萬元)、證物12(申請日期:104 年5 月25日、申
請金額:43萬元)董事長欄位有以英文簽名外(但此二筆款
項無從證明業已交付被告公司,詳後述),其餘8 紙支票申
請書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欄位批核欄均為空白,縱認兩造間
係以支票申請書作為借條之憑證,然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
批核,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
抗辯係原告
基於職務自行填寫而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則兩造就原告所舉上開證物所示款項,是否拒消費借貸
合意而成立消費借契約,已非無疑。
2、再者,就原告所陳,被告公司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
欠款餘額為300 萬3,751 元【計算式:(借款金額:至101
年11月8 日借款餘額4 萬3751元+101 年11月9 日借款200
萬元+103 年4 月16日借款20萬元+103 年8 月11日借款80
萬元+103 年8 月15日借款50萬元+103 年11月14日借款10
萬元+103 年12月25日借款50萬元+103 年12月26日借款50
萬元-(還款金額:102 年1 月30日還款20萬元+102 年2
月4 日還款30萬元+102 年2 月27日還款10萬元+102 年5
月3 日還款10萬元+102 年5 月21日還款15萬元+102 年6
月3 日還款10萬元+102 年6 月19日還款15萬元+102 年7
月15日還款20萬元+102 年9 月11日還款10萬元+102 年10
月16日還款10萬元+102 年12月30日還款10萬元+103 年3
月31日還款10萬元+106 年6 月5 日還款30萬元)=300 萬
3751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187 至188 頁),依
據被告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餘額一覽表之關
係人交易所示,被告公司對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期末
金額尚有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三第66頁),
顯與原告所陳被告公司至同年度欠款餘額300 萬3,751 元相
當,可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所製作
之年度會計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公司提供的會計報表
,並經確認後,另編財務簽證報表,固具有一定程度之憑信
性,但據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供之被告公司留存之財務
報表所示,截至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欠
款餘額為447 萬6,460 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然觀
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公司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
止暨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兩造往來借款
、還款餘額表(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5 頁、第229 頁之證
物41、證物42)所示,算至101 年12月31日之借款餘額應為
:284 萬0.374 元【計算式:入款金額:1,770 萬元(自97
年9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80萬8,000 元(101 年
11月9 日)+119 萬2,000 元(101 年11月9 日)-還款金
額:1,566 萬7,594 元(自97年11月19日至101 年10月19日
)-39萬2,032 元(101 年11月9 日)-80萬元(101 年1
1 月19日)=284 萬0,374 元】,顯與上開會計報表所示借
款餘額不符;且依據次年度(104 年度)財報所揭示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關係人交易資料已記載零元,並經陳澤岱會計師
簽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兩造於會計財報業已顯示已
無借款存在,尚難僅憑各年度會計報表所載借款餘額,即可
遽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存在。
3、再
參諸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第1304號返還
借款事件中,業以證人身分
自承:伊有在鈺成金屬公司、鈺
成材料公司任職,擔任財務協理,負責資金調度,都是楊成
誡開的公司,原告是楊成誡朋友,94年10月12日匯入之款項
係因資金不能貸與他人,所以用個人戶頭周轉,系爭周賢惠
帳戶是交給公司使用,原告匯入的錢是楊成誡借的;是系爭
借款1 之金額雖匯入系爭周賢惠帳戶內,惟依前述系爭周賢
惠帳戶乃係供楊成誡所經營之鈺成金屬公司、得錩公司等使
用,而鈺成金屬公司等均為楊成誡所經營,是系爭借款1 應
係楊成誡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供予鈺成金屬公司、鈺成材料
公司、鈺成化工公司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
;且原告於
本案107 年5 月14日審理時亦供稱:「顏鈴霞是
透過我的戶頭借給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可
徵原告亦曾提供其自有帳戶供楊成誡調度資金使用或經由原
告帳戶向其他
債權人調度資金。故亦難單憑原告提出帳戶進
出被告公司之金流逕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或被
告公司之還款,並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此外,因兩造均提出往來帳戶及存摺明細敘明
彼此間頻繁之
資金流動,然就各筆資金往返之原因關係,究為借款、還款
、資金調度或提供
第三人轉帳之用途,均陳述各異,是以,
本件就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公司款項暨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款
項逐筆清理、核對,查明兩造間互受款項金額,以資辨明如
下:
1、原告主張自96年起至97年6 月止,被告公司尚欠借款餘額
205 萬1,293 元,經比對金流分述如下:
⑴、96年1 月9 日入款50萬元:原告並未提供匯出帳戶,無從得
知是否從原告帳戶內匯出,且係匯入僑銀民生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而該帳號戶名為楊成誡,並非被告公司,且原
告負為提出楊成誡有將本筆款項存入被告公司之會計憑證,
縱楊成誡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格各異,尚無從
依此認定本筆款項業已由被告公司收受。
⑵、96年5 月31日入款153 萬5,000 元: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係匯
入楊成誡何庫東門分行之帳戶內,用以繳納楊成誡之綜合所
得稅(見二第275 頁),無法證實為被告公司借款,尚與被
告無涉。
⑶、96年6 月14日入款60萬元:本筆金額自原告華僑銀行中正分
行帳戶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惟原告主張因年
代已久,並無匯款單或存款單,僅在存摺內頁上註記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查原告自行註記金額流向,既經被
告具狀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原告復無提出
匯入帳號或其他憑證,無從核定金流,自
難認該60萬元業已
支付被告公司。
⑷、96年6 月29日入款30萬元:係自被告僑銀民生帳戶轉帳支出
,依原告手寫註記受款帳戶「華南274632」為被告公司華銀
松山分行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其金流係被告公
司內部戶頭互轉,無從證實係以原告自有資金對被告公司之
借款。
⑸、是以,原告主張至97年6 月間對被告公司計4 筆借款合計金
額205 萬1,293 元云云,均無從證實金流係由原告以其自有
資金經由其帳戶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原告復無提供其他可
供本院
參酌之相關憑證,則原告主張至97年6 月止有借款餘
額205 萬1,293 元等情,並無依據。又原告依其自製財報摘
要已自承有受領被告公司付款88萬3,707 元(見本院卷二第
190 至191 頁),暫不論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還款
還款,已
堪認乃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之款項,故至97年6 月
止,原告自被告公司淨獲取之資金數額為88萬3,707 元。
2、另原告依據變更聲明狀暨補充陳述狀主張自97年9 月10日起
至98年8 月12日(結算至101 年10月19日止)止,有入款10
筆,合計1,770 萬元,經比對原告金流分述如下:
⑴、97年9 月10日入款50萬元:查本筆款項係自原告一銀永春帳
戶轉帳支出,原告固主張係提領現金,再以被告公司為存款
人存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6 、240 頁)借
給被告公司等語。
惟查,本件存款人既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
,並非原告,且原告有將其帳戶提供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之用
,已如前述,則本筆50萬元款項是否本屬原告所有抑或被告
公司所有,即屬不明,尚無法確認被告公司受領50萬元款項
係自原告自有資金支付。
⑵、97年9 月12日入款80萬元:查本筆款項係自原告一銀永春分
行帳戶以現金領出,再以楊成誡為存款人名義存入被告一銀
忠孝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236 、240 頁),經被告抗辯此
金流可能屬原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背面),查
本筆款項之存款人既為楊成誡,並非原告,且原告有將其帳
戶提供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已如前述,則本筆50萬元款
項是否本屬原告所有抑或被告公司所有,即屬不明,尚無法
確認被告公司受領50萬元是自原告自有資金支付。
⑶、97年9 月30日入款400 萬元:被告承認有此筆借款,惟已於
98年7 月29日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東門帳戶內
,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依原告所提
證物41(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確有本筆款項匯款至原告
上開帳戶內之記載,經
勾稽後
堪認本筆款項之交付,被告公
司業因有支付原告而解消。
⑷、98年1 月15日入款50萬元: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
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國泰世華東門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單
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堪信本筆50萬元卻屬業
已交付被告公司收受。
⑸、98年1 月20日入款150 萬元:原告主張係自原告國泰世華東
門帳戶轉帳支出至被告公司,依其提出存摺內頁記載(見本
院卷二第205 頁)屬實,堪認被告公司有受領本筆150 萬元
。
⑹、98年2 月5 日入款40萬元: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一銀永春帳戶
領現金存入被告一銀忠孝帳戶內(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
本筆款項業具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記載存款人為原告無誤
,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本筆40萬元款項。
⑺、98年2 月16日入款100 萬元、98年2 月24日入款200 萬元:
被告抗辯此二筆款項係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顏鈴霞,係透過
原告帳戶轉帳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且依原告證物36自編報
表統計(見本院卷二第189 、198 頁),亦記載被告公司業
已還款,堪認此二筆款項合計300 萬元並非原告借款。
⑻、98年8 月3 日入款200 萬元、98年8 月12日入款500 萬元:
參酌前述,被告公司曾於98年7 月28日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東門帳戶用以償還向原告借貸之400 萬元及顏鈴霞
借貸之300 萬元,原告於98年8 月3 日、8 月12日分別轉帳
200 萬元及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可見其中300 萬元仍
是向顏鈴霞所借貸之300 萬元。另被告抗辯在98年9 月9 日
清償12萬元、10月5 日清償150 萬元、10月6 日清償205 萬
1,000 元,上開借款皆有被告公司提出匯款單轉帳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9、40、41頁)為憑,堪信原告確有受領上開款
項。是被告向原告所交付款項400 萬元僅剩餘32萬9,000 元
尚未由自被告公司受領(計算式:400 萬元-12萬元-150
萬元-205 萬1,000 元=32萬9,000 元)。至於被告公司向
顏鈴霞所借30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
時陳稱
略以,該300 萬元款項事由被告所提之被證55、59、
70由楊成誡代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且
查上開被證55、59、70係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2
月8 日、101 年6 月21日由楊成誡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各100 萬、100 萬、70萬及30
萬元,合計3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
依資金流向與時間次序,堪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假。故原告
所主張楊成誡係以99年1 月20日存入300 萬元至原告一銀忠
孝帳戶,並非用以償還對顏鈴霞之借款。
⑼、101 年2 月21日入款30萬元、101 年6 月21日入款15萬2,08
4 元:原告先主張均係以原告一銀延吉帳戶轉帳支出,但查
並無存入被告公司帳號資料之憑證,無法確認被告公司有受
領本筆價金,且原告嗣後所提出自編報表證物40(見本院卷
三第183 頁)亦不再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
⑽、是以,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有
入款合計1,770 萬元(不包括101 年2 月21日入款30萬元、
101 年6 月21日入款15萬2,084 元),但經核對資金流向後
,至多僅能確認被告公司有受領原告轉入款項,僅為98年1
月15日入款50萬元、98年1 月20日入款150 萬元、98年2 月
5 日入款40萬元及32萬9,000 元,合計為272 萬9,000 元。
經抵扣原告於自製報表中業已承認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被告公司有還款1,566 萬7,594 元(見本院
卷三第185 頁),除先扣除其中700 萬元(被告承認向原告
借款400 萬元及清償顏鈴霞300 萬元)及167 萬1,000 元(
原告所借400 萬元-未還款32萬9,000 元=清償367 萬
1,000 元)清償被告資金後,顯然原告至101 年11月9 日止
,自被告公司淨受領被告公司金額為226 萬7,594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3、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有入款
527 萬元,經比對金流分述如下:
⑴、101 年11月9 日入款200 萬元(包括80萬8,000 元、119 萬
2, 000元):查原告101 年11月8 日於原告元大大安帳戶存
款餘額230 元,次日自被告彰銀埔心帳戶、被告元大上新莊
帳戶各匯入39萬2,002 元、80萬元至原告元大大安帳戶,此
有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分別備註被告鈺成公司及被告所有
元大上新莊158343帳號(見本卷一第13頁)可資證明,
足徵
上開款項來源為被告公司。原告雖稱上開119 萬2,000 元係
被告公司欠原告餘款123 萬5,783 元之還款,但查,原告至
101 年11月8 日止,被告公司仍有淨受領226 萬7,594 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匯入119 萬2,000 元至被告公司元大北新
莊帳戶,堪認為被告公司資金調度運用,
尚非被告公司對原
告之借款。
⑵、103 年4 月16日入款2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所有國泰世華東
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2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
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⑶、103 年8 月11日入款8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
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8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
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⑷、103 年8 月15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東
門分行對帳單記載周賢惠匯入50萬元,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
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⑸、103 年11月14日入款10萬元: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東門
分行75269 帳號轉帳存入10萬元,其上備註記載鈺成公司,
,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受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⑹、103 年12月25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原告國泰世華東門帳
戶轉帳存入50萬元,其上備註記載鈺成公司,堪認被告公司
確有受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⑺、103 年12月26日入款50萬元:原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東門
分行75269 帳號轉帳存入50萬元,其上記載鈺成公司,堪認
被告公司確有受領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⑻、104 年5 月6 日入款20萬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存入被告彰
銀埔心分行之支票申請單,惟無該筆存款
記錄,無法證明被
告公司有收取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⑼、104 年5 月25日入款43萬元:原告提出原告一銀延吉帳戶匯
出匯款43萬元之記錄,惟無對方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
收取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⑽、從而,原告稱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4 年8 月14日有交付被
告合計523 萬元,然其中119 萬2,000 元乃被告公司自有資
金調度使用,另104 年5 月6 日入款20萬元、104 年5 月25
日入款43萬元,難認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公司,復原告自承被
告公司業在此期間內已還款177 萬元,故被告公司受領自原
告帳戶內之款項為163 萬8,000 元。
4、是以,自96年起至104 年原告離職止,姑不論被告所陳述業
以交付原告款項總計3,344 萬3,264 元是否屬實,僅比對原
告提出兩造帳戶內款項往返可知,至97年6 月止,原告受領
原告公司款項88萬3,707 元;自97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原告受領原告資金226 萬7,594 元;自101 年11月9 日
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款項為163 萬
8,000 元,則原告受領自被告公司交付款項為151 萬3,301
元(計算式:88370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㈣、從而,原告主張貸予被告公司系爭借款,除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且經比對兩造自96年起至104 年
8 月14日止間款項往來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款項與原告自
承之被告公司受領還款金額沖銷後,原告尚淨受領來自原告
公司款項151 萬3,301 元,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有系爭
借款未受清償等語,尚與兩造間金流往返之實際情事不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系爭借款,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3,751元,及其中346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4 萬3,751 元自訴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