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祐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兆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兆錟、曾何良英、曾吳素馨、曾鍵政、
曾振崑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兆錟、曾何良英、曾吳素馨、曾鍵
政、曾振崑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提起上
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 、6 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
7 萬3,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478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