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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廉大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322 條 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3 月1 日經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本件訴訟通知 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董事王立 偉而為承受訴訟聲請之意,爰以被告公司董事即楊明賢、王 立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各種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及 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公司長期向原告購買塑膠原 料,加工製造產品,雙方為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惟被告 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5 月間即未按時支付貨款,迄至 105 年11月間已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1 萬6571元 。原告本於雙方商誼,一再寬限被告公司支付積欠貨款之期 限,詎料被告公司現已全面停工暫停營業,未給付原告上開 貨款,職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貨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證明書、銷貨憑單、送貨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 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71 萬6571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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