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廉大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王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322 條
亦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公司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3
月1 日經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
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
本件訴訟通知
被告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董事王立
偉而為
承受訴訟聲請之意,
爰以被告公司董事即楊明賢、王
立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各種塑膠原料及塑膠製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及
該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公司長期向原告購買塑膠原
料,加工製造產品,雙方為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
惟被告
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5 年5 月間即未按時支付貨款,
迄至
105 年11月間已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1 萬6571元
。原告本於雙方商誼,一再寬限被告公司支付積欠貨款之期
限,
詎料被告公司現已全面停工暫停營業,未給付原告上開
貨款,
職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貨
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657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證明書、銷貨憑單、送貨單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
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171 萬6571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