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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吳秀蓉 訴訟代理人 黃惠瑜 被   告 郭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082 元、藥品費1 萬6,000 元、 看護費用18萬元、復健費3 萬6,000 元、後續醫療費3 萬元 、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8,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115 萬6,83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 萬6,832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 、3 頁)。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 (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 實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升格前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復旦路往快速路3 段行駛,行經 快速路3 段與高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於前開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高幼路由幼 獅往復旦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原告所 騎乘機車車頭左側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43 號以 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案件受理,嗣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2萬 6,082 元、看護費6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9,56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64 2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50、104 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及本件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70頁),核閱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酒精含量超過法定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左方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方左轉彎車先行而具有過失,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12萬6,082 元,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0、104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 1 個月,而受有6 萬元看護費之損失等節。觀諸原告所提壢 新醫院103 年12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3 年10月28日10:33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3:42住院治療,並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11月4 日出院,共住院8 日,需專人 看護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足認原告確有看護1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 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 個月看護費為6 萬元(計算 式:30日×2,000 元=6 萬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請假5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 失22萬9,560 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105 、106 頁)。依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3 個月,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病患經治療多久後可從事工作 之問題,應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佐以原告任職公司即 合信加科技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9 日函覆:本公司給予原 告工傷假5 個月,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先給予3 個月休養, 休養3 個月後因原告年紀較長,復原狀況未如醫生預期,且 原告工作內容需長時間久站及需移動工作區域,公司遂再准 許原告休養2 個月,工傷假期間共計5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可知原告身體復原情形與能否負荷所從事工作 之實際情形,依前開公司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傷 請假5 個月始恢復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5 個月無 法工作,尚稱允適。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原告於本 件車禍(103 年10月28日)前,103 年5 月至10月薪資分別 為4 萬4,833 元、4 萬8,050 元、4 萬6,150 元、4 萬9,65 0 元、4 萬7,000 元、4 萬7,862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 ,則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4 萬7,2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後,陸續於同年11月、12月、104 年1 月、2 月、3 月分別支領薪資1 萬元、1 萬7,933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共計5 萬7,933 元乙節,既有前述合信加科 技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 121 頁),顯見原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有繼續獲領 薪資之情形,並無因此無從領薪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既仍有領得薪水,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5 個月的平均薪資 全額損失,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短少 領取之薪資數額而已。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 17萬8,357 元(計算式:4 萬7,258 元×5 個月-5 萬7,93 3 元=17萬8,357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禮讓右 方轉彎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合信加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備鑽人員,107 年度所得為53萬1,974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汽車2 輛及投資2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 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萬6,08 2 元、看護費6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8,357 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56萬4,493 元(計算式:12萬6,082 元+ 6 萬元+17萬8,357 元+20萬元=56萬4,493 元),要屬有 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縣區0000000 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 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 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 、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 有上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 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39萬 5,107 元(計算式:56萬4,493 元×70% =39萬5,107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6,817 元,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8,290 元(計算式:39萬5,107 元 -8 萬6,817 元=30萬8,29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3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 4 月24日,見附民卷第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期間之利息,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8,290 元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雖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