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湯秀芳即禾宜軒設計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訴外人楊孟偉之房屋裝修工程,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9 月18日
期間陸續向伊訂購磁磚
產品(下稱
系爭磁磚),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
萬2,431 元,伊均依被告
指示交付,並經檢驗確認無誤,
詎
被告僅支付71萬932 元,尚餘尾款51萬1,499 元未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4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偕同業主即楊孟偉至原告公司處,由楊孟偉
挑選磁磚樣式,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與楊孟偉挑選樣式有
所出入,且有色差及未作霧面處理等瑕疵,伊自得拒付貨款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磁磚,並均依被告指示交付
等情
,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退貨單
、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為證,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對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餘款51萬1,499 元等節,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開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 條已規定甚明。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
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
非僅係排
除其
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
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
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
從
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
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雖其
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
、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
債務
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以及1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
標的物
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
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
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優先
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
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
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
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
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應認買受人不即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
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
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
損
害賠償權利。
(二)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磁磚樣式不符,且有色差及未做霧面
處理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8頁)為證,然被告所指瑕疵以肉眼或輔以器具檢查應足
以辯識,並非依通常程序所不能發現之瑕疵,而原告於交
付系爭磁磚時均經被告所屬工班人員檢驗確認,並剔除不
良品等情,已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
系爭磁磚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即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及通知,
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請求原告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據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貨款
云云,即無
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