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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湯秀芳即禾宜軒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訴外人楊孟偉之房屋裝修工程,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9 月18日期間陸續向伊訂購磁磚 產品(下稱系爭磁磚),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 萬2,431 元,伊均依被告指示交付,並經檢驗確認無誤,詎 被告僅支付71萬932 元,尚餘尾款51萬1,499 元未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偕同業主即楊孟偉至原告公司處,由楊孟偉 挑選磁磚樣式,然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與楊孟偉挑選樣式有 所出入,且有色差及未作霧面處理等瑕疵,伊自得拒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磁磚,並均依被告指示交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退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為證,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對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餘款51萬1,499 元等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開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 條已規定甚明。又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 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 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 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 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 、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 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 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 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 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 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 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 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應認買受人不即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 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 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 害賠償權利。 (二)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磁磚樣式不符,且有色差及未做霧面 處理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8頁)為證,然被告所指瑕疵以肉眼或輔以器具檢查應足 以辯識,並非依通常程序所不能發現之瑕疵,而原告於交 付系爭磁磚時均經被告所屬工班人員檢驗確認,並剔除不 良品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 系爭磁磚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即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及通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請求原告 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據此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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