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高慶芳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顏佳瑜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蔡澄枝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嗣因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
告即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民事
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見本
院卷第248 頁)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係
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蔡澄枝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原告於88年
4 月間徵得蔡澄枝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附表一房地),並登記蔡澄
枝為所有權人,且由原告支付購屋款項至蔡澄枝向彰化銀行
埔心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且就該房地之銀行房屋貸款,後
亦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並已塗銷該房地上銀行之
抵押權登
記。原告
復於93年3 月間又徵得蔡澄枝之同意,再借用其名
義向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附
表二房地,並稱附表一、附表二房地為系爭房地),亦登記
蔡澄枝為所有權人,
惟該房地之購屋款項仍由原告支付,原
告並以現金存入蔡澄枝就該房屋貸款向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
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購屋貸款
迄今。
㈡嗣原告與蔡澄枝因慮及
借名登記乙事恐日後滋生爭議,
乃由
蔡澄枝於93年間出具載明:「本人名下
持有桃園縣○○區○
○街○○巷○○號3樓、桃園縣○○區○○○街○巷○○號3樓共二
棟房屋為同居人高慶芳君全額出資所購買並全部負責銀行貸
款及返款,本人只是借名給於登記使用並徵得同居人高君同
意,並共同使用永久,日後如高君須要變更本人掛名,本人
無條件隨時變更給於高君,特立書為證。立書人蔡澄枝,身
分證號20085....(詳參卷附
切結書)。民國88年5月10日。
附:印鑑證明一份及身分證影本一份。參佰萬元
本票一張」
等內容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用以確認原告係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澄枝名下一事。又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因蔡澄枝於98年12月31日死亡而已消滅,被告復為
蔡澄枝之唯一
繼承人,且無
拋棄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59 條、第179 條
、第114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蔡澄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其與已歿之蔡澄枝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自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蔡澄枝為同
居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原告另有
婚姻關係,則原告
欲維持與原配、蔡澄枝間之三角關係,自應係將系爭房地
贈
與蔡澄枝,
而非以借名登記為之,以挽留蔡澄枝。故縱然原
告於蔡澄枝生前死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屬合理
,否則原告難保有系爭房地相關利益。
㈡又原告據以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
日期為88年5 月10日,惟附表二房地係於93年間始購入,何
以切結書卻早於88年間即已寫好。再縱系爭切結書真如原告
所主張是於93年間才簽立,何以切結書上所使用印鑑之印鑑
證明卻係88年度,而非93年間之切結書,此亦有可議。甚者
,系爭切結書上既載明被告須無條件隨時變更登記返還原告
,原告自可於蔡澄枝生前,即要求蔡澄枝無條件配合返還,
蔡澄枝當無不配合之理。
㈢再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7 月25日寄予被告之函
文(楊地登字第1060016388號)中,可知原告曾
自承係以金
錢向蔡澄枝購買系爭房地,則既然
是以買賣方式為之,原告
即係承認系爭房地為蔡澄枝所有,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此與
原告於
本案之主張
顯有矛盾。
㈣另系爭切結書既有載明由蔡澄枝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此應
係為保障原告權益所簽發,但原告卻自承將之撕毀,顯與原
告為保障自己權利由蔡澄枝簽發乙節矛盾。況原告與蔡澄枝
共同生活達二十餘年,自有可能取得蔡澄枝之印鑑章及身份
證明文件,是不能僅以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蔡
澄枝之印鑑章所蓋印,即認為該切結書為真正。縱認為真正
,該切結書之效力亦應僅及於附表一房地,而不及於附表二
房地。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澄枝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前,原告與其同住,且蔡澄枝死
亡後之唯一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復未拋棄繼承,並已就系爭
房地辦妥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地係以蔡澄枝之名義與建商訂立
買賣契約,並登記所
有權人為蔡澄枝。
㈢如附表一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直
至全部清償完畢,並已塗銷銀行貸款抵押權。
㈣如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迄
今。
四、本院之判斷:
參以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屋
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澄枝,究係因原告與蔡澄枝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或贈與契約所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至其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親蔡澄枝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
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
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蔡澄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及附表一、附表二買賣契約書各乙份、收款
臨時證明單、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之支票存根、蔡澄枝書
立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
乙份、蔡澄枝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
-00000…銀行存摺三本影本、蔡澄枝向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
申設,帳號為000-00-000…之銀行存摺三本影本、匯款申請
書影本四紙(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17頁、18至33頁、34、
35、95至157 頁)為證,而就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
持續給付貸款直至清償,或迄今仍繼續繳納等情,除有上開
資料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應屬有據。
⒊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辯稱系爭切結書有偽造之
嫌疑,且其上「蔡澄枝印」之印文縱認係真正,亦係原告藉
同居機會取得蔡澄枝印章盜蓋於切結書上等語。然查,系爭
切結書上有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內容及「蔡澄枝」簽名(
下稱系爭字跡)並蓋有「蔡澄枝」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蔡澄枝88
年4 月8 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申請
書影本上之印文(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A 類印文),與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蔡澄枝80年11月1 日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
、85年3 月13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印
文(印文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B 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印文、筆跡鑑定之結果,該局認定
略以:【一、A1
、A2、A3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相同。二、有關待鑑「蔡澄
枝」筆跡與檢送文件上參考字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
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3460 號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頁及其反面、230 至232 頁),是由此
堪認該切結書原
本立約書人欄上「蔡澄枝印」印文,確為蔡澄枝所持有使用
之印章所蓋印。據此,雖法務部調查局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
系爭字跡是否為蔡澄枝所書寫,然因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既
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縱系爭字跡真偽不明,除被告能證
明該印文係遭盜蓋之變異事實外,系爭切結書上載內容仍應
推定為真正。至被告雖
抗辯該印文縱認係蔡澄枝之印文,亦
係原告與同居機會中取得,並盜蓋於上開切結書上,然此部
分既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蔡澄枝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迄至於
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止均仍未能舉證證明,自
難僅因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與蔡澄枝同居甚久,應有機會取
得蔡澄枝之印鑑並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上一詞,即認該印文係
遭他人盜蓋,並進而推論爭切結書為偽造。況佐以國人使用
印章之習慣,常在本人所簽名,或由他人所代筆簽名之文件
上蓋印表示該簽名及文件之真正或有經過本人之授權,則該
切結書上之簽名若確非蔡澄枝所為,在印文確定為真正之情
況下,仍應推定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是縱被告再提出其
他文件證明切結書上之簽名非蔡澄枝所為,但仍未能證明印
文係經原告盜蓋之情形下,仍無法推翻切結書內容為真正之
推定。
⒋又被告復主張如附表二房地係於93年間始購入,何以切結書
上書立日期係載為88年5月10日,顯見該切結書係經偽造,
或效力應只能及於附表一房地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係主張
蔡澄枝之所以就切結書之日期書立為88年5 月10日,係因為
要回溯購買附表一房地之時所致。惟暫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合理,該切結書若真為原告所故意偽造,原告自會填載不
會令人生疑之日期,怎可能故意將製作日期載為附表二房地
購入之前,而故意啟人疑竇,是為回溯購買附表一房屋之時
,雖與一般人之思考模式有異,但或許確為原告與蔡澄枝當
時之想法。另者,該切結書係劃有直行線之紙張,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門牌號碼係於同一直行內平均記載,且
為將借名登記之
標的物並列記載,並有刻意縮小房地記載字
體之情形,而非將附表一房地先以同本文其他字體大小般記
載於直行內,事後再將附表二房地故意增添於旁之狀況,是
由此可認該切結書在記載之初,即係將附表一、附表二房地
併予記入,即借名登記關係非僅存於附表一房地上,而係併
存於附表一、附表二房地上,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
足採。
⒌被告又主張原告與蔡澄枝二人同居許久,故為保持原告、原
告配偶、蔡澄枝三人和平相處,並留住被告,原告自應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蔡澄枝始符常情,故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
係。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與蔡澄枝少有往來(
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蔡澄枝之生活狀況、事
實上伴侶關係亦不甚明瞭。參以蔡澄枝之戶籍資料,可知蔡
澄枝早與被告之父親離異,且與被告關係疏遠甚少往來,故
原告雖與其配偶維持婚姻關係,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蔡澄
枝身故前多年同居相守,從而原告與蔡澄枝間存有十幾年同
財共居男女朋友關係尚堪採信,再參以該切結書之本文內容
,其上雖載原告若欲變更登記名義人,蔡澄枝應隨時配合辦
理,然另亦記載「並共同使用永久」一詞,意即在原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前,蔡澄枝仍可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亦確實
未在蔡澄枝生前請求終止借名登名登記契約,亦有達照顧蔡
澄枝生活並使蔡澄枝安心之目的,即非必須將系爭房地贈與
蔡澄枝,蔡澄枝始願與原告保持同居之生活,被告認系爭房
地必為原告與蔡澄枝維持男女、同居關係所為之贈與,純屬
其主觀之臆測。且原告與蔡澄枝之感情生活及互相照顧之情
形,本非旁人所可瞭解,是萬不能以原告與蔡澄枝交往同居
期間,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即逕以否定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
效力,而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蔡澄枝始登記予其名下。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了時,仍未能就原告贈予乙節舉
證
以實其說,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要求本院就切結書之
簽名再為鑑定,之後更於辯論期日後(107 年9 月26日)所
提出調查證據狀上,以蔡澄枝於72年間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
鑑卡、61年間蔡澄枝之結婚申請書、62年
離婚申請書、88年
4 月、93年5 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為附件,請求本院將該等
資料上之蔡澄枝簽名與系爭切結書上蔡澄枝之簽名再加以鑑
定之證據方法,此本不影響本判決上開之認定,且有遲滯訴
訟之嫌,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況系爭切結書不論是如內載內
容
所載為88 年5月10日所製作或如原告所主張係於93年間始
製作,與61年、62年、72年製作、申請之存款印鑑卡、結婚
及離婚申請書之簽名時期均相差甚遠,有無鑑定之可能已令
人生疑。況縱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經鑑定與前開資料上之簽
名不同,然此或為蔡澄枝因於不同時間、不同場合所簽名之
正常差異,或確非蔡澄枝所簽,但可能係蔡澄枝授權他人所
為,況蓋於切結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仍應推定該切結書之
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之請求仍無礙本院關
於切結書效力之認定。
⒎至於原告於蔡澄枝死亡後,或有持署名為蔡澄枝之委託書申
請印鑑證明(參臺灣臺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2號案)、
或以原告與蔡澄枝間有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而請求地政
機關為登記(參本院卷第82頁楊地登字第1060016388號函)
部分,不論該等部分是否有違法之情形,應僅為原告為求立
即取回房屋,避免訟累所為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房
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法
律關係,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房地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蔡澄枝名下,已如前述
,而蔡澄枝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有蔡澄枝之除戶
戶籍謄
本一份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可稽,則蔡澄枝與原告間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即歸
於消滅。復
觀諸被告為蔡澄枝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並已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有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252 至256 頁、257 至260 頁),則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
┌─┬─────────────────────┬───┬─────┐
│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地├───┬────┬────┬───┬───┼───┼─────┤
│標│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示├───┼────┼────┼───┼───┼───┤12/10000 │
│ │桃園市○○○區 ○○○○段│ │329 │42,410│ │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 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建│ │ │ │料及房│合計 │要建物材料│ │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 ├──┼────┼────┼───┼────┼─────┼─────┤
│ │5918│二重溪段│桃園市楊│鋼筋混│總面積 │陽台4.60 │全部 │
│ │ │329地號 │梅區光裕│泥土造│54.8 │ │ │
│物│ │ │南街94巷│層數:│層次面積│ │ │
│ │ │ │13號3 樓│5層 │54.8 │ │ │
│ │ │ │ │層次:│ │ │ │
│ │ │ │ │三層 │ │ │ │
│ ├──┼────┼────┼───┼────┼─────┼─────┤
│ │5995│ │ │共有 │面積 │梯間、水箱│610/10000 │
│標│ │ │ │部分 │89.33 │ │ │
│ ├──┼────┼────┼───┼────┼─────┼─────┤
│ │5998│ │ │共有 │面積 │台電配電室│143/10000 │
│ │ │ │ │部分 │101.14 │、機房 │ │
│示├──┼────┼────┼───┼────┼─────┼─────┤
│ │6000│ │ │共有 │面積 │停車 │1/41 │
│ │ │ │ │部分 │1,037.88│ │ │
└─┴──┴────┴────┴───┴────┴─────┴─────┘
附表二:
┌─┬─────────────────────┬────┬─────┐
│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地├───┬────┬────┬───┬───┼────┼─────┤
│標│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示├───┼────┼────┼───┼───┼────┤113/10000 │
│ │桃園市○○○區 ○○○段 │ │592 │2,847.46│ │
└─┴───┴────┴────┴───┴───┴────┴─────┘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 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 │ │料及房│合計 │建物材料及用│ │
│建│ │ │ │屋層數│ │途 │ │
│ ├──┼────┼────┼───┼────┼──────┼─────┤
│ │406 │高山段 │桃園市楊│鋼筋混│總面積 │陽台9.24 │全部 │
│ │ │592 地號│梅區高鵬│泥土造│82.56 │ │ │
│物│ │ │一街2巷 │層數:│層次面積│ │ │
│ │ │ │10號3樓 │9層 │82.56 │ │ │
│ │ │ │ │層次:│ │ │ │
│ │ │ │ │三層 │ │ │ │
│標├──┼────┼────┼───┼────┼──────┼─────┤
│ │422 │ │ │共有 │面積 │防空避難室兼│161/10000 │
│ │ │ │ │部分 │2,477.08│停車場、停車│ │
│ │ │ │ │ │ │空間、樓梯間│ │
│的├──┼────┼────┼───┼────┼──────┼─────┤
│ │424 │ │ │共有 │面積 │樓梯間、電梯│559/10000 │
│ │ │ │ │部分 │226.62 │機房、水箱 │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