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桂芳
訴訟代理人 劉秀榕
被 告 晨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劉邦南
蔡尚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888,805
元向原告購買LED 路燈燈具乙批,尚欠價金799,455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簽定契約的宗旨,在履行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簽立的
「LED 路燈建置
暨道路整修工程」契約,且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必須完成路燈系統通訊協議文件撰寫和系統測試及
設定調校完成,裝置在道路上的LED 路燈才能依照人為方
式調整亮度,可見兩造間契約著重於特定工作之完成,應
屬
承攬契約,並
非原告
所稱的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99,455 元
云云,但沒有說明這個金額
的計算方式;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
報酬,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工程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雖原告曾於104
年2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卻未於6 個月內起
訴,時效視為未中斷,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4 年7 月
15日完成,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3日方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當得拒絕給付。
(三)設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因原告
之工作有瑕疵,無法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受有金額
1,533,737 元的損害,而得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
(四)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490 條第1 項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
清償。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28 條
、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
1 項、第315 條定有明文。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成立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價金1,888,805 元,被告則應交付LED 路燈、LED 洗牆
燈、路燈控制器、主控制路由器、乙太網路介面轉換器、
防雜訊等相關配件等物品,另應給付路燈系統通訊協議文
件撰寫、系統測試及設定調校、教育訓練等勞務,並應負
擔管理費用與另料及雜費
等情,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為證(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2341 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4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二)依卷附報價單所示,原告依約應交付燈具及給付勞務,兩
造之間關於契約定性的爭執,歧見應在於,究竟燈具的交
付就是契約的目的,勞務的給付只是從給付義務,其功能
只在輔助、促進被告充分享有使用、收益、處分該等燈具
之利益(因此該契約是買賣契約)?或者勞務的給付才就
是契約目的所在,燈具只是原告給付勞務時所須使用的材
料(因此該契約是
承攬契約)?
(三)於此,原告陳稱:原告提供的產品是LED 燈,本來即可發
光,但有不同流明(即亮度);沒有作人為的調校一樣會
發亮,且會符合訂單內容要求等語。被告亦稱:原告將路
燈系統通訊協議文件撰寫和系統測試及設定調校完成,裝
置在道路上的LED 路燈才能依照人為方式調整亮度等語。
(四)換句話說,兩造之所以約定原告應給付該等勞務,是為了
達成
前揭以人為方式調整亮度之目的,即使原告沒有另行
給付約定的勞務,LED 燈裝上去之後,還是會亮,只是不
會按照被告的需求,能依人為方式調整亮度,可見原告給
付勞務的義務,不只是附隨於買賣契約上主給付義務(
標
的物之交付及
所有權移轉)的安裝、配置等從給付義務,
相反地,它們本身就是兩造間契約的主給付義務,該契約
之性質也就應該是承攬契約。
(五)被告之所以要與原告約定原告應給付
上開勞務,進而達成
LED 燈能以人為方式調整亮度的結果,固然是為了履行被
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工程契約,原告固然也把這些勞務當
中的一部分外包給別的廠商,這些事實並不會影響契約的
定性。兩造間契約的定性,是意思表示解釋的結果,前述
未經表示的動機或履約的手段、方法,於此應不生影響。
(六)不過,無論兩造之間的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的權利,都
適用民法第127 條
所規定的2 年短期時效,差別只在適用該條的第7 款還是
第8 款而已。
(七)關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的日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完成交貨驗收」的日期是102 年5 月30日等語,被告前於
104 年2 月16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
亦陳稱原告「遲至102 年5 月30日間始完成交貨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八)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15
日云云,並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江榮彬到庭作證,然關於
最後進廠修正時間,其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問到:「
你們在102 年7 月左右是否還有去中華電信作系統修正?
」證人江榮彬也是證稱「我不確定,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107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其證
述不足以支持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被告也沒有針對這一
點提出其他證據,本院認仍應按原告前揭陳述與被告前揭
存證信函的記載,認定原告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
(九)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完工,依民法第128 條、第315 條
規定,原告在這一天就得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消
滅時效期間應即起算。原告前以104 年2 月4 日竹南郵局
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支付命令卷
第7 頁),雖屬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仍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上本院收文章),顯已逾自
102 年5 月30日起算之2 年時效期間,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前以104 年2 月16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
存證信函函復原告,函內雖有「本公司尚積欠貴公司貨款
799,455 元」等字眼,然觀其前後文,被告是先指責原告
違約,造成被告損失追加工程款2,000,000 元,再以這項
損失扣除原告主張的799,455 元,並反過來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1,200,545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從行文脈絡來看
,被告其實是否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而不是承認債務,
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因
債權人之承認而
中斷消滅時效期間的效果,對時效期間的進行與完成不生
影響,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101 年10月12日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