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張清郎
林淑貞
被 告 江明哲
聯勝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鄧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劉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江明哲一人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江明
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 頁)。
嗣追加
聯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並聲明被告江明哲、聯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88頁)
。嗣請求金額增至102 萬1323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繼
又具狀將醫療費用17萬9363元擴張為18萬4251元(計算式:
原告張清郎17萬4824元+原告林淑貞9427元=18萬4251元)
、汽車毀損費用40萬元減縮為29萬90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其追加被告聯勝公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增
減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明哲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
66線側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頭洲里臺66線與臺31線路口欲向左駛入快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快車道,
適有原告張
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淑貞
,沿同向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66線側車道之外側
車道,未讓被告江明哲駕駛之
上開曳引車,即向左駛入快
車道,被告江明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清郎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林淑貞受有胸壁鈍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江明哲肇事時之僱用人為聯勝公司,是被告聯勝公司
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江明哲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①交通費10萬3960元、②拖車費8000元、③醫療費
18萬4251元、④工資13萬元、⑤車損29萬900 元、⑥
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張清郎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對其於案發時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費用750 元不爭執;其餘原告張清郎所陳
報之醫療收據皆無法提出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法
證明其就醫與
系爭車禍間之
因果關係。又原告張清郎所提
出新當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認原告張清郎因
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
惟其就診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個月
,且外力亦
非指系爭車禍,另若遭受牙齒斷裂之撞擊,原
告張清郎卻無其他臉部擦挫傷或臉部受傷就診紀錄,顯不
合理。
2、原告林淑貞於案發時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費用及天晟
醫院105 年4 月28日至105 年5 月28日9 次門診費用不爭
執;其餘原告林淑貞所陳報之醫療收據皆無法提出醫院及
診所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二)拖吊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拖吊費用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張清郎、林淑貞所提出計程
車交通費用收據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且原告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是否有其必要性,並未敘明。
(三)工作或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張清郎、林淑貞請求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部分,尚
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四)汽車毀損部分
原告未舉證其二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顯欠缺
請
求權依據。
退步言之,縱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85
年出廠,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逾20年,車輛已無殘餘。
(五)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
鈞院酌減。
(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係原告張清郎行駛於外側車
道左偏駛入快車道,被告江明哲實
乃措手不及,無從閃避
原告張清郎駕駛之車輛,故原告張清郎應負擔全部或主要
肇事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林淑
貞乘坐原告張清郎駕駛之車輛,係以原告張清郎為其使用
人,亦應就原告張清郎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江明哲受僱於聯勝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新
屋區頭洲里臺66線側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66線與臺31線路口欲向左駛入快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快車道,適有原告張
清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林淑貞,
沿同向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臺66線側車道之外側車道
,未讓被告江明哲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向左駛入快車道,
被告江明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淑貞受
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江明哲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明哲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兩造就此亦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 63 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明哲係受僱於被告聯勝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原
告林淑貞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鈍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原告張清郎受有牙齒斷裂之
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及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受有前
揭交通費用損失、工作或營業損失、汽車毀損損失、醫療
費用損失及慰撫金損失,並
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
有過失,是本件爭點
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哲、聯勝公
司連帶賠償①張清郎醫療費用17萬4824元、林淑貞醫療費
用9427元;②交通費用損失10萬3960元;③工作、營業損
失13萬元;④汽車毀損29萬900 元;⑤拖吊費用8000元;
⑥慰撫金20萬元等費用,是否有據?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張清郎17萬4824元
原告張清郎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受到撞擊斷裂,請求醫
療費用17萬482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2 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173 至190 頁)
為憑。其中105 年4 月27日至林口長庚急診費用750 元被
告不爭執。至於原告張清郎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出自
系爭車禍乙節,依原告張清郎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天
是載我太太急診,醫生說我牙齒斷掉,叫我要不要當下治
療,我說不要,我要去新當代,但後來因為要等傷口癒合
才能植牙,所以才會拖到6 月」、「他們看完我的嘴巴後
,發現我是牙齒撞擊斷掉,需要看牙醫植牙,所以我是於
105 年6 月6 日在新當代拿消炎藥,我不知道看我的醫生
是否與我太太的醫生是同一位,被告案發當天都在現場,
他有看到我的滿臉都是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267 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且被告江明哲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兩人都有受傷,我有看到張清郎嘴
巴泛血」等語(見偵卷第68頁),佐以新當代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5 年6 月6 日門診,
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齒斷裂,於105 年6 月13日至門診手術
. . . 」等語,足認原告張清郎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牙齒斷
裂之傷害應為真實,是原告張清郎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
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張清郎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10
5 年5 月1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見本院卷第179
頁)、105 年4 月30日、5 月3 、5 日、106 年3 月5 日
於天晟醫院兒鼻喉科及急診醫學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80 至181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不予列計。另外原告張清郎於106 年4 月10日
至5 月5 日於新明牙醫診所之就診單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6 頁),距系爭車禍已逾近一年之時間,原告張清
郎又未舉證此部分就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亦
難認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不予採計。又原告張清郎主張因
系爭車禍而導致
非特定之焦慮症而持續就診精神科,本院
審酌一般人遽遭車禍,確有可能遭受重大打擊而有就診精
神科之必要,且原告張清郎所提出其因焦慮症前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距系爭車禍發
生未逾一個月之105 年5 月21日至107 年5 月8 日間,故
原告張清郎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張清郎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16萬158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7萬4824元-附
表一金額1 萬3240元=16萬1584元),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
⑵原告林淑貞9427元
原告林淑貞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胸壁鈍挫傷,請求醫療費用
942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159 至168 頁)為憑。其中10
5 年4 月27日於林口長庚急診費用及105 年4 月28日至同
年5 月28日於天晟醫院門診費用,總計6197元(計算式: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750 元+天成醫院105 年4 月28至5 月
28日九次門診費用460 元+704 元+590 元+590 元+59
0 元+743 元+590 元+590 元+590 元=6197元),為
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林淑貞所提之醫療單據,其中105 年
4 月30日、5 月3 日至天晟醫院耳鼻喉科(見本院卷第16
5 至166 頁)就診之費用,因無證據足認與系爭車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不予列計。從而,原告林淑貞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874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9427元-(天
晟醫院耳鼻喉科440 元+240 元)=8747元】,
逾此範圍
之金額,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10萬3960元
原告2 人請求交通費用10萬3960元,並提出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4
至257 頁)為憑。查原告張清郎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5 年
4 日27日至林口長庚急診、105 年6 月8 日、29日、7 月
26日至新當代牙醫診所、105 年5 月21日、6 月18日、7
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原告林
淑貞因胸壁鈍挫傷而須持續復健、治療,分別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10日、15日至林口長庚、105 年4 月28日、
30日、5 月2 日、3 日、5 日、9 日、13日、20日、28日
至天晟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159 至168 頁、170 頁、172 頁
、186 至189 頁),是原告2 人於前揭日期確有因系爭車
禍就診,且其二人均已逾50歲,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是原告2 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 萬450 元,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則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3、工作、營業損失13萬元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3萬
元,除提出
營業稅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56 頁)外,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參酌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各為牙齒斷裂及胸壁鈍挫傷,並非足以影
響工作之傷勢,且原告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
需靜養、休養等醫師囑言之記載,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
准許。
4、汽車毀損29萬900 元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損,並提
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
1 至192 頁)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
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2
人以被告江明哲涉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3 頁),而被告江明哲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85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
詳如前述,被告江明哲並
未被判處毀損罪刑,是原告財物
損失部分,顯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原告2 人以上開財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與上
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5、拖吊費用8000元
原告2 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並提出
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三聯式收據(見本院卷第193 頁)
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本件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其2 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清郎畢業於桃園農工,案發時
為機車行老闆,每月收入約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
),名下有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原告林淑貞
畢業於育達商職,案發時與原告張清郎合開機車行,每月
收入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江明哲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48 頁),案發時為被
告聯勝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並斟
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
張清郎、林淑貞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張清郎、林淑貞所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三)準此,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6萬1584元、8747元、交通費用1 萬450 元、拖吊
費用8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878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萬1584元+8747元+交通費1 萬450 元+拖吊
費用8000元+慰撫金20萬元=38萬8781元),要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張清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
淑貞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釀系
爭車禍乙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
原告張清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由側車道之外側車道左偏駛入快車道同一車道未讓內側
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江明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張清郎駕駛行為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原告林淑貞係因藉原告張
清郎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張清郎為原告林淑
貞之使用人,是原告林淑貞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本次
事故原告張清郎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則原告林淑貞就
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對於
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依其
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江明哲、原告就本次車
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綜上,本院認
被告江明哲、原告張清郎、林淑貞,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江明哲60%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萬5512
元(計算式:38萬8781元×40%=15萬551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明哲、聯勝
公司連帶原告張清郎、林淑貞給付1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聯勝公司之翌日起即107 年3 月6 日(見本院
卷第260 頁、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江明哲、聯勝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江明哲、聯勝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一
┌────┬───────┬─────┬────────────┐
│就診醫院│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新明牙醫│106 年4 月10日│100元 │見本院卷(下同)第176頁 │
│診所 ├───────┼─────┼────────────┤
│ │106 年4 月13日│100元 │176頁 │
│ ├───────┼─────┼────────────┤
│ │106 年4 月19日│100元 │176頁 │
│ ├───────┼─────┼────────────┤
│ │106 年4 月21日│100元 │175頁 │
│ ├───────┼─────┼────────────┤
│ │106 年4 月25日│100元 │175頁 │
│ ├───────┼─────┼────────────┤
│ │106 年5 月2 日│100元 │175頁 │
│ ├───────┼─────┼────────────┤
│ │106 年5 月5 日│1萬元 │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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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長庚│105 年5 月10日│460元 │179頁(耳鼻喉部) │
│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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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晟醫院│105年5 月3 日 │562元 │180頁(耳鼻喉部) │
│ ├───────┼─────┼────────────┤
│ │105年5 月5 日 │560元 │180頁(耳鼻喉部) │
│ ├───────┼─────┼────────────┤
│ │105年4 月30日 │440元 │181頁(耳鼻喉部) │
│ ├───────┼─────┼────────────┤
│ │106年3 月5 日 │618元 │181頁(急診醫學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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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 萬3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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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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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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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27日│550元+560元=1110元 │見本院卷(下同)第214 、│
│ │ │2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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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28日│550元+550元=1100元 │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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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30日│550 元 │216頁 │
├───────┼───────────┼────────────┤
│105 年5 月2 日│550元+550元=1100元 │194至195頁 │
├───────┼───────────┼────────────┤
│105 年5 月3 日│550元+550元=1100元 │195頁 │
├───────┼───────────┼────────────┤
│105 年5 月5 日│550元+550元=1100元 │196至197頁 │
├───────┼───────────┼────────────┤
│105 年5 月6 日│550元+550元=1100元 │197頁 │
├───────┼───────────┼────────────┤
│105 年5 月9 日│550元+550元=1100元 │199頁 │
├───────┼───────────┼────────────┤
│105 年5 月10日│1100元+1100元=2200元│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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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月13日│550元+550元=1100元 │202頁 │
├───────┼───────────┼────────────┤
│105 年5 月15日│550元+550元=1100元 │203頁 │
├───────┼───────────┼────────────┤
│105 年5 月20日│550元+550元=1100元 │206至207頁 │
├───────┼───────────┼────────────┤
│105 年5 月21日│550元+550元=1100元 │207頁 │
├───────┼───────────┼────────────┤
│105 年5 月28日│550元+550元=1100元 │212頁 │
├───────┼───────────┼────────────┤
│105 年6 月8日 │550元+550元=1100元 │221至222頁 │
├───────┼───────────┼────────────┤
│105 年6 月18日│550元+550元=1100元 │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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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29日│550元+550元=1100元 │235至236頁 │
├───────┼───────────┼────────────┤
│105 年7 月16日│550元+550元=1100元 │247至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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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7 月26日│550元+550元=1100元 │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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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萬4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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