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祥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
被 告 曾嘉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66,5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1 月
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因檢
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在逆向車道行駛亦○○○區
○○路由大溪區往往八德區由訴外人林建邦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ACM-9379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輛毀損嚴重,是被告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減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車
輛拖吊費2,500 元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
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5 月10日
德警分字第1060013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4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
禍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
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亦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一)拖吊費用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場以便
於修理支出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車輛價值減損750,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
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 元,因無修
復價值,受損後已依價格250,000 元轉賣等語,有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報修估價彙整清單、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4、83頁)。衡之
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6 年3 月之
市值約為1,0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車輛銷售價格
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併觀該車因撞擊
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 元,確無修復
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00,000
元,應屬有據。
惟原告轉賣系爭車輛已得價金2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50,000 元(1,000,00
0 元-250,000 元=7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數額
為752,500 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 元+車損750,000
元=752,5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
,500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