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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祥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 被   告 曾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66,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區○○路○○○ 號前因檢 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在逆向車道行駛亦○○○區 ○○路由大溪區往往八德區由訴外人林建邦所駕駛原告所有 之ACM-9379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輛毀損嚴重,是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減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車 輛拖吊費2,500 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 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5 月10日 德警分字第1060013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 4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 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一)拖吊費用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場以便 於修理支出費用2,5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車輛價值減損750,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 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 元,因無修 復價值,受損後已依價格250,000 元轉賣等語,有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報修估價彙整清單、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4、83頁)。衡之 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6 年3 月之 市值約為1,00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車輛銷售價格 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併觀該車因撞擊 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 元,確無修復 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00,000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轉賣系爭車輛已得價金25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50,000 元(1,000,00 0 元-250,000 元=7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數額 為752,500 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 元+車損750,000 元=752,5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 ,500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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